深圳凯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凯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1民初2818号 原告:深圳凯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1711545P,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保税区市花路福年广场B栋4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5LYD33,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1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深圳凯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凯捷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云南建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一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凯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云上法庭视频在线的方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凯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建投公司支付深圳凯捷公司工程款220006元,并支付以2200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17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17日为50800元;2.判令深圳凯捷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云南建投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5日,深圳凯捷公司与云南建投公司签订编号为鲁重建教-[2016]-ZY-8-004号《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云南建投公司将云南鲁甸“8.03”灾后恢复重建学校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第三批(鲁甸县崇文高级中学建设工程)项目的防水工程分包给深圳凯捷公司,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鲁甸县崇文高级中学建设工程图纸范围内及甲方要求的防水专业工作。分包方式为全包干。工程价款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付款方式:按月支付已完产值的70%,竣工验收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85%,验收合格结算审计结束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五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退还。合同签订后,深圳凯捷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工作,并将项目移交给了云南建投公司。2017年9月1日,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经结算,深圳凯捷公司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金额为673984.92元,截止2021年2月22日,云南建投公司累计支付了453978.92元,剩余220006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深圳凯捷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深圳凯捷公司的诉讼请求。 深圳凯捷公司的代理人庭审后向本院提出代理意见,经向深圳凯捷公司进一步核实,对案涉结算总价款为673984.92元,云南建投公司已经支付573984.92元,剩余工程欠款为100000元无异议。但辩称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云南建投公司应向深圳凯捷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为100000元,并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属于“背靠背条件”,该部分内容不产生合同效力,且有失公平原则。 云南建投公司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深圳凯捷公司,经双方结算总工程价款为673984.92元,云南建投公司已经支付573984.92元,剩余工程欠款为100000元无异议。但辩称未付工程款100000元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中100000元包含总价款5%的保修金,合同约定保修金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五年保修期满且不存在质量缺陷等问题一次性不计息退还,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云南建投公司有权暂不进行支付;其余未付价款合同明确约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结束后,云南建投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尾款时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现云南建投公司正在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中,暂有权不支付至95%。对于深圳凯捷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利息,并对未付工程款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判决驳回深圳凯捷公司对云南建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5日,云南建投公司与深圳凯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云南建投公司将承包取得的云南鲁甸“8.03”灾后恢复重建学校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第三批(鲁甸县崇文高级中学建设工程)防水工程专业包工包料分包给深圳凯捷公司施工,合同就工程概况、分包综合单价包含的工作内容、增值税发票的约定、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工程保修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中第四条第(二)项第5页明确约定:“分包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拨款(乙方指定收款银行账户信息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油支行,账号:8719********),若乙方需改变指定收款银行账户须另行出具工作联系函。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按月支付乙方已完产值的70%,竣工验收后收到建设单位款项支付到结算总价的85%;尾款支付:按设计要求完成全部合同内容,经相关单位及部门进行验收合格,结算审计结束,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尾款时扣除相应保修金、安全、质量、进度、文明施工等不符合要求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其它费用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内分包人全面履行保修责任,且没有质量缺陷责任存在,5年保修期满后,发包人一次性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深圳凯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施工工作。2018年7月14日,经深圳凯捷公司与云南建投公司结算,云南建投公司共计应付深圳凯捷公司总工程款673984.92元。2020年12月9日,案涉工程已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截止2021年2月3日,云南建投公司累计向深圳凯捷公司付款573984.92元,付款比例达85.16%,剩余工程款100000元至今未向深圳凯捷公司支付。 另外查明,2021年12月1日,深圳凯捷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用812.42元,向本院交纳保全案件申请费1874元。 上述事实,有深圳凯捷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书,《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书》;云南建投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书、付款明细表、付款审批表、发票、付款凭证、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云南建投公司与深圳凯捷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实质上是云南建投公司将承包取得的其中防水工程包工包料再次分包给深圳凯捷公司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云南建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总承包合同中是否允许云南建投公司将案涉防水工程分包给深圳凯捷公司,且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是否取得发包方认可,对于云南建投公司与深圳凯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是否有效本院无法作出认定,对于导致本院无法作出认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举证责任在于云南建投公司,对此云南建投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云南建投公司主张应当按照与深圳凯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认定深圳凯捷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至95%还未达到付款支付条件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且该规定有违公平原则。鉴于该工程已经实际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此对于深圳凯捷公司要求云南建投公司支付总工程价款至95%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云南建投公司应当支付深圳凯捷公司总工程款至95%的尾款款项为:(673984.92元×95%)-573984.92元=66300.75元。 对于深圳凯捷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1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与本院审理查明的竣工验收时间2020年12月9日时间不符合,故对于深圳凯捷公司主张要求云南建投公司退还总工程款5%的保修金673984.92元×5%=33699.25元的诉讼请求未达支付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深圳凯捷公司主张要求云南建投公司支付利息和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双方既无约定,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深圳凯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300.75元。 二、驳回深圳凯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1元,由深圳凯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