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孟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3民初1624号
原告(反诉被告):孟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孟州市黄河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173910598W。
法定代表人:蒋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正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女,1983年3月5日出生,住所:孟州市谷旦镇南那村南街一号,现居住: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孟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适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华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张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第二建筑公司给付所欠房款17876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到2012年8月7日以2287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计算,从2012年8月8日到2013年6月7日以1787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计算,从2013年6月8日到2014年6月7日以1787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6月8日到2015年6月7日以1787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5年6月8日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87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8454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8日,***与第二建筑公司订立一购买房屋合同,购买第二建筑公司的位于黄河大道东××楼××单元××西户房屋一套。***多次看房,因购房款紧张,经多次协商,第二建筑公司同意按最低价并分批次支付的方式与***订立了该“售房合同”(详见合同)。该合同约定:①该房价为278760元。②首付50000元为定金,剩余房款交钥匙后一次付清。如果***经济不佳可分期支付:第一年付80000元,按月计算利息,月利率0.8%;第二年付80000元,月利率1%;第三年付68760元,月利率1.2%;每三个月清息一次,否则停电停水。第三年后还未付清,按月利率2%计算。③***接收的成品房是毛墙毛地面,水电由第二建筑公司管理。合同订立后,***并未按约定支付房款及利息,也未按约定将全款及利息付清。后第二建筑公司多次同***协商,多次通知***履行合同结清房款及利息,***不予理会;通过公安派出所协商,也未达成协议。综上,第二建筑公司认为,***的行为实属严重违约行为。自2010年10月8日入住至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严重侵害了第二建筑公司的合法权利。为此诉请。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与第二建筑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一房屋(预售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交付了首付50,000元(2010年9月25日一次给付10,000元、2010年10月8日一次给付40,000元);后来于2012年8月8日一次交付50,000元及利息23,660元(利息分四次交付)。对第二建筑公司计算时间节点不予认可。2012年8月8日交付50,000元,剩余178,760元未付按照合同给付是不违反合同的。2012年8月9日,第二建筑公司交付房屋、钥匙。之后,***开始进行装修,最后一次支付款项是在2014年元月29日。自2012年到2014年元月29日期间,***要求第二建筑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但是,第二建筑公司一直未予办理。后来获知第二建筑公司没有房屋预售许可证。第二建筑公司自称自己能够办理房产证,即便该合同有效,但由于第二建筑公司迟迟不给***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行使合同抗辩权,不再向第二建筑公司支付相应房款,从2014年元月29日后至2021年元月4日期间,第二建筑公司从未向***主张支付剩余房款。因此,***认为自2014年元月29日之后自己未支付房款是在行使合同抗辩权。第二建筑公司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2012年8月8日交付房屋。交付房屋之后,***开始装修,历经一年,大约是在2013年8月、9月份后开始入住。
被告***就本诉答辩的同时提出反诉。反诉请求是:1.判令解除2010年10月8日售房合同;2.判令第二建筑公司返还***已支付购房款123,600元[计算标准、方式:50,000元(首付款)+50,000元(购房款)+23,600元(已支付利息款)]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方式:首付款50,000元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购房款50,000元自2012年8月8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已支付利息款23,600元自2014年元月29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第二建筑公司赔偿***装修费用损失120,000元;4.反诉费3,012元,由被反诉人第二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8日,***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一(期房)售房合同。合同约定第二建筑公司将龙凤小区13#楼2单元二层西户期房以278,760元出售给***,免费为***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订立后,***按照约定交付了相应款项。2012年8月8日交付房屋。之后,***进行装修。但是,时至今日,第二建筑公司一直不能为***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致***不能取得物权(不动产权)权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二建筑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此,提起反诉。
原告第二建筑公司就被告***的反诉庭审时辩称:***反诉请求解除售房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已经居住十年有余,并已支付了部分房款及利息。***反诉主张退还房款、利息及装修费用损失,于法无据。***无偿(无房租)居住房屋十年,其反诉请求于情于理不通。综上,应依法驳回***的反诉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本诉部分争议焦点归纳为:1.***逾期履行交付(剩余)房款义务是否构成违约?2.第二建筑公司主张房款178,760元的利息,其计算标准、计算方式是否存在事实根据、于法有据?3.第二建筑公司主张给付房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反诉部分争议焦点归纳为:1.***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是否成立?2.房屋不动产手续至今未予完成办理的原因是什么?3.***主张返还购房款123,600元及其利息,其利息计算标准、计算方式是否存在事实根据、于法有据?4.***主张装修损失120,000元,是否构成反诉?在此基础上,本案的争议焦点综合归纳如下:1.2010年10月8日房屋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应当解除?2.第二建筑公司主张***继续给付房款178,760元及其利息,其利息计算标准、计算方式是否存在事实根据、于法有据?3.***主张第二建筑公司返还购房款123,600元及其利息,其利息计算标准、计算方式是否存在事实根据、于法有据?4.第二建筑公司主张***继续给付房款178,760元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5.***主张赔偿装修费用损失,是否构成反诉?
围绕着争议焦点,原告第二建筑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第二建筑公司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共同证明目的在于:***所购房屋是现房,装修即可居住;多次催交房款及利息至今仍未给付,本次诉讼不超诉讼时效。1.证人武某证言:我叫武某,先前居住孟州市龙湾巷,现居清华园。自2005年到2019年,我在第二建筑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我认识***。我经手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了第二建筑公司与***的售房合同。签订合同时,***预交了首付款50000元,当时房屋已经建成,装修后就能居住。在从事财务工作期间,我向***或其家属催要过下余房款及利息,刚开始***交有几个季度,之后去要就说暂时没钱。我和将红利两人一起去要过。从开始到2019年期间,几乎每年都是一季度一催要,具体催要的时间记不清楚了。当时一起催要房款,***没有说过办房产证的事儿。我确定在2010年***和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房屋已建成,但我不知道工程峻工是否验收合格。催要房款属于我在公司的业务范围。我作为财务人员有关房屋交工、付款这些手续在财务上都有留存。我于2019年从第二建筑公司(财务室)离开,现在在家。我不是会计师。在签订合同时钥匙都已交付了,合同签订,钥匙交付,中间没有间隔时间。***买的是13号楼的房,不记得是什么时候建,什么时候交工验收。2.证人郭某证言:我叫郭某,住孟州市新华胡同17号。我于2010年9月份在13号楼最东面单元2楼购买下了东户房屋,在两个月内把房款交清了,是现房,有购房合同,但是今天没带来。房产证目前没有完全办好,没有完全办的意思是契税税金已经向税务局交过,房屋维修费已经交向房产局交了,具体缴纳时间记不清楚了,大概有两三年了。我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是因为我没有去办理,是不急于办理。作为13号楼的业主,整栋楼的房产手续或类似不动产手续的具体办理情况我不了解。我购买房屋,是在我把房款交齐时,钥匙就交给我了。3.证人蒋某证言:我叫蒋某,现住孟州市会昌办将台街81号。从1998年至今在第二建筑公司干些杂事,具体包括水电维修、催账、购物资等。***购买的是现房。我受老板指挥,从***购买后,我每年都去***家里要钱,有时候自己去,有时候和财务人员武某一起去,最近一次是今年去的,还拍有照片。钥匙交付后不到半年就进去,是先装修,在半年之后入住的。送水送电,是我帮助送的。13号楼具体建成、交工时间太久了,我不记得了。交付钥匙,是武某通知我交的时候交付的,时间记不清楚了。签订合同是在2010年,当时我不在场,相隔时间我想不起来了。水表电表的安装时间,因没有和电业局对接,不能查询具体时间。我确定***买房是现房。要款大概每年都去,是通知我去我就去,去有几次,时间太长了,记不清楚。郭某买的房是在13号楼东单元二楼东户,***是西单元2楼西户。经质证,原告第二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三证人的证言内容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反映了当时的实际情况,能够证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关于争议焦点诉讼时效问题,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商品房是预售房还是现房问题,证人证明的是现房而不是预售房,能够确定购买的是现房。被告***质证认为,(1)武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虽然其称房屋是现房,但其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对该房屋的建造时间及竣工验收时间均不能明确回答;关于是否现房,***在2010年签订合同时13号楼所在土地没有任何建筑物,交付房屋钥匙是在2012年8月份,是在第二次交付50000元的时候给付的钥匙。因此武某所称当时为现房不具真实性。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武某称其多次向***和其母亲催要房款,但其不能陈述具体的催要时间,也不能陈述与蒋某一起要款的时间,因此第二建筑公司自称本次起诉不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武某原系第二建筑公司的职工,有利害关系,不能确认其证言效力。(2)郭常渝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对该证言,关于是否现房的观点,同对武某的质证意见。郭常渝对其交纳契税、维修金时间不能明确表述,购房户在购房十余年后不主动要求办理不动产手续的证言内容,不符合交易习惯,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其对不办证理由的证言不能成立。(3)蒋某证言,不具真实性。虽称其曾和武某去向***催要欠款,但其对催要的次数及时间均不能明确、具体表达,不能证明第二建筑公司自称不超诉讼时效的主张。关于是否现房的质证意见(异议),同对武某的质证意见(异议),同时认可是蒋某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综上,三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性或相关性,不应确认三证言的证据效力。经审查,上述三证人证言的证据特征及其证明指向应当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结合加以综合审查。
围绕着争议焦点,原告第二建筑公司继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售房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一售房合同,出售房屋为现房,房屋价款278,760元;***交付首付款50,000元,装修后入住至今;至今有剩余房款及利息未予付清;2.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售房许可证,上述五证,意在证明第二建筑公司的房屋建设、出售(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所购房屋为现房。3.营业执照两份,意在证明第二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汤培英,因年龄大了现已变更登记为其子蒋凯;孟州市英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仍为汤培英;第二建筑公司所办理的证照合法有效,不存在违规行为。4.焦作中院(2016)豫08民终26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方建峰在龙凤小区购买房屋,方建峰诉请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均未获得支持。5.部分通知及照片三份,意在证明第二建筑公司多次向***催讨房款及利息。6.双方结账的账目明细表一份,意在证明截至2021年5月20日***合计欠付第二建筑公司房款及其利息476,951元[计算标准、方式:178,760元(剩余房款)+298,191元(余欠利息)]。经质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买卖合同不能反映所购房屋是现房。对证据材料2五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五证证据材料恰恰证明了刚才三个证人证明当时13号楼在2010年是现房是错误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明确发证日期是2010年11月30日,根据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之前是没有开发权利的,因此该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时间足以证明在2010年10月8日第二建筑公司与***签订合同时该房尚未建造。与此同时,该五证载明的售房单位、建设单位、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人均是孟州市英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不能互相替代,根据第二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第二建筑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不能证明第二建筑公司的主张。***还认为五证不具证据的相关性。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建筑公司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通过证据材料2、3能够证明第二建筑公司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材料4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相关性。本案诉争房屋是在13号楼,民事判决书载明的诉争房屋是在9号楼,不是一起(期)建造的房屋;对证据材料5通知书,第二建筑公司从未向***送达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账目明细表无异议,与第二建筑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相一致,但其主张不应支持;退一步,如果第二建筑公司诉讼主张能够成立,对账目明细表载明的计算时间没有异议,从该明细表显示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是在2012年6月8日,由此能够印证房屋钥匙交付的时间大约是在2012年6月份,据此说明双方在签订售房合同时房屋是期房。经进一步质证,原告第二建筑公司继续质证认为,第二建筑公司自建自卖,建成后出卖,当时办理该证件时孟州市政府要求第二建筑公司先建,在建设中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像***所说的手续办理时间与建房时间必须靠前或者靠后,***所购买房屋是现房的事实是存在的、成立的,第二建筑公司所提供的五证能够证明第二建公司有能力给***办理房产手续,但是***在双方的合同中严重违约,从始到终从未向第二建筑公司提出办理房产手续,***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证据材料4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能够证明虽然不是一栋楼房但均为现房。对于证据6,***把第一次计算利息的时间与交钥匙的时间所做理解是错误的,第二建筑公司计算利息是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计算的,与交付时间没有任何关系,交房时间即交付房屋及钥匙。被告***继续质证认为,双方合同上并没有载明约定利息计算时间。经审查,对于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材料4,不具有相关性,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材料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着争议焦点,被告***就本诉部分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录音材料一份,系2021年1月份第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培英与***父亲王保同在第二建筑公司办公室见面时的对话录音,意在证明***已经早已行使抗辩权,第二建筑公司不能办证,不能办证的原因是第二建筑公司未按规划进行开发建房,过错(原因)在于第二建筑公司,***为此拒绝支付剩余房款。经质证,原告第二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录音内容与整理的内容不一致,没有录音时间和地点,录音双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录音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不应确认其证据效力。经进一步质证,被告***继续质证认为,录音一方当事人是汤培英,时任第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话内容涉及本案房款、办证问题,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为第二建筑公司的行为,本录音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应当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第二建筑公司继续质证认为,录音双方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认定其证据效力。经审查,就证据材料1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指向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充分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围绕着争议焦点,反诉原告(被告)***就反诉部分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家庭账本(现金流水账)复印件一份,是自2013年7月份房屋开始装修支出装修款项的详细记录,意在证明反诉原告***装修房屋所支出费用,本诉原告第二建筑公司应当对装修费用(损失)予以赔偿。2.关于反诉第二项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数额与第二建筑公司提交的数额一致。经质证,反诉被告(原告)第二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所提供的明细是自己制作,没有相关票据和装修人的签字,不能确认其证明力,***已经居住了十一年,反诉因居住装修所支付的装修费用,该不属反诉范畴。经进一步质证,反诉原告(被告)***继续质证认为,时隔久远,根据日常生活规则,当事人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将十年前装修所支出的票据完好保存,但该家庭记账簿时间是连贯的,内容是完整的,记录的费用是客观的,具备证据三性,应当确认其证据效力。***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反诉理由是第二建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即不能给***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由于第二建筑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应该在解除合同后退还***已支付房款利息,同时赔偿因其根本违约给***造成的装修费用(损失),即指装修费用12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同期同类贷款逾期付款利率的130%-150%计算。反诉被告(原告)第二建筑公司继续质证认为,对***提出的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的事实与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确认反诉部分该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因记载内容仅为***自己记载,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围绕着争议焦点,原告第二建筑公司就反诉部分除了自己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综合审查三个证人的证人证言,结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合同开工日期:2010.9.28,合同竣工日期:2011.5.1”,证人证言中证人关于签订合同时交付钥匙、买卖房屋为现房的证言内容应不客观,与实际不符,对此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人证言中相关催要房款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一致的诉辩意见,经过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确认的真实性证据,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7月16日,孟州市英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孟国用(07)第0××6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孟州市英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座落:梧桐路北段东侧,地号:3/3/2—76,图号:64.5—00.5,地类(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77年5月,使用权面积:2471.27㎡”。
2010年10月8日,第二建筑公司与***订立一售房合同,就黄河大道东××龙凤小区13号楼2单元2层西户房屋达成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卖方(甲方):孟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方(乙方):***。1.甲方在黄河大道东××龙凤小区点式住宅,于2010年10月8日将13#楼2单元二层西户以278760元出售给乙方。2.乙方首付50000元,为购房定金,剩余房款交钥匙后一次付清,若乙方经济不佳,可分期付款:第一年付80000元,按月息0.8%计息;第二年付80000元,按月息1%计息;第三年付68760元,按月息1.2%计息,每三个月清息一次,否则停水停电。三年后还未付清,利息按每月2%计算。3.此房为毛墙、毛地面,水电管理暂由甲方负责,电费按市场价收取(加公用费)。4.乙方装修此房时,不得随意改动结构;确想改动的部位,须经甲方同意。5.土地证、房产证免费办理,契税及自来水接口费用、居民用电改造费用自理,办理有关手续时甲方应予协助。6.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盖章生效。甲方:孟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乙方:***(签名捺印)。2010年10月8日”。合同订立之时,2010年10月份***首付房款50000元,2012年8月8日***交付房款50000元。至此,***欠付房款178760元。
2010年11月30日,孟州市英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地字第41088320100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孟州市英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地项目名称:龙凤住宅小区13#楼,用地位置梧桐路北段东侧人民医院西邻,居住用地,用地面积2,471.27㎡,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不高于7,046.56㎡”。
2012年8月8日房屋交付。***装修房屋。2013年8月、9月份***入室居住。至2014年1月29日,***交付相应的利息款23,660元。
2016年10月8日,孟州市英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建字第4108832016000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孟州市英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位置:龙凤住宅小区院内,建筑名称:龙凤住宅小区13号楼,建筑规模:地上建筑面积:7,046.56㎡,相对位置:东孟州市人民医院,南鹏程花园,西北街村耕地,北二建公司。”
2016年12月1日,孟州市英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编号为4108832016102503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孟州市英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龙凤住宅小区13楼,建设地址在龙凤住宅小区院内,建设规模7,046.56㎡,合同价格317.0952万元,设计单位河南中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孟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新乡市城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10.9.28,合同竣工日期:2011.5.1”。
2017年1月,孟州市英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孟)房预售证字第2××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作为销售单位销售龙凤住宅小区13号楼,预售总建筑面积7046.56㎡,共59套,房屋座落地点位于孟州市。
***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利证书至今没有办理。第二建筑公司自售房合同订立后,每年持续不断向***催交房款。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本质,一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一是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问题。此两个问题,一个构成第二建筑公司的本诉,一个构成***的反诉。结合本案,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自2007年开始至2017年1月份在此期间内孟州市英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龙凤住宅小区13号楼的开发建设陆续办理完成了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售房许可证。第二建筑公司为龙凤住宅小区13号楼的施工单位。
基于售房合同的相对性,双方之间的争议发生在第二建筑公司与***之间,第二建筑公司与***为本案的当事人。
就本诉部分,***以第二建筑公司未予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为理由不予继续交纳剩余房款,认为自己是在行使正当的合同抗辩权,证据不足;***不予交纳剩余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交付的违约责任。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第二建筑公司一直在持续不断催促剩余房款,***以第二建筑公司诉请主张继续交付房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就反诉部分,***以第二建筑公司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已致自己合同目的落空应当解除合同,证据不足;***因此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此,双方售房合同不应予以解除,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建筑公司诉请主张***支付利息,因合同约定利率明确而利息起算不清,结合***的利息实际交付情况,本院确定利息应当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反诉主张返还已给付购房款123,600元及其利息,因售房合同不应解除应当继续履行,本院予以驳回;***反诉赔偿装修费用(损失)120,000元,因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支撑装修费用(损失)数额的证据不足,本院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应当继续交付房款178,7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孟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给付剩欠房款178,76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孟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主张返还已给付购房款123,6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孟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装修费用(费用)12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7元,反诉费3,012元,合计7,23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227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6,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中 祥
人民陪审员 宁 合 魁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曼丽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