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孟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83民初896号
原告:***(又名刘天河),男,汉族,1966年2月22日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张海江,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市内黄河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蒋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杨玉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郭海鹏,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孟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二建公司)和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张海江,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博和被告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郭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0830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份被告一竞标,中标了被告二的环厂路改造工程。2011年4月19日被告一作为承包人、被告二作为发包人签订《金山公司环厂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份完工,工程款总计为1108303元,但是被告二仅支付了70万元工程款,剩余408303元未给原告。原告以被告一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施工合同中签字并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对于该工程剩余款二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剩余款,被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迫于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二建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二建公司给付其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施工的金山公司环厂路工程,并不是从二建公司承包的工程,二建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3年左右原告曾向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培英提出,要求二建公司出面向金山公司催要工程款,但是由于原告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路面损坏严重,金山公司也就此向二建公司发出了通知,汤培英认为如此“豆腐渣”工程,明显有损二建公司的对外形象和声誉,便要求原告尽快对该金山公司的道路进行修复,如果修复完成后可以出面向金山公司要求工程款,但是之后,原告未再就此事来找过二建公司,二建公司也没有再过问金山公司与原告的工程款事宜。
综上,原告要求二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山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适格原告,该不是适案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同性的原则不是涉案合同的一方,所以***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即便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建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3、金山公司不仅不欠二建公司修路工程款,二建公司还应当承担金山公司代其施工的相关费用。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1、***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2、原告的诉讼是否已经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08303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1、环厂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当时被告金山公司所修建的环厂路改造工程是由二建公司承包;
环厂路改造施工结算表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及依据,当时结算的总工程款是1108303元;
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山公司管理员陈建新通话录音U盘一份、2014年5月1日原告与金山公司总经理杨玉琛的通话录音U盘一份、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金山公司财务人员郭艳明的通话录音U盘一份,上述录音资料证实本案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并且证明原告在这期间一直在主动讨要工程款,原告和郭艳明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田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的时候委托田某律师代理讨要工程款,从2014年11月-2019年8月期间该律师一直向金山公司主张权利;
5、建筑工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使用的材料不存在偷工减料,都是合格材料。
6、证人田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二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确实是以二建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是二建公司并没有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只是借用资质进行施工,二建公司也没有直接收到工程款,所以也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因为上边没有金山公司的印章也没有二建公司的印章,无法核对真实性;
对证据3的录音与二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二建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应当有证人出庭作证,其次从证人的书面证言中仅仅能反映出2014年二建公司不愿意以自己的名义起诉金山公司,并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二建公司主张权利;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金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并不是原件,我方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其次从该合同签订双方可以看出本案原告并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仅仅是作为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签订了这份合同,进一步证实本案原告与被告金山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结算表没有任何一方签字或者盖章,并且也不是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不能证明通话录音的时间和全部录音的内容,不排除其中有剪辑或人为修改的可能,所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外即便是该通话录音是真实有效的,但是从该录音记载的通话时间上来看也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也因此丧失了胜诉权;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其次从该证言中,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被告金山公司主张过权利,同样不能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所述事实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并且该证言仅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二建公司加盖公章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二建公司和金山公司主张过权利,所以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并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向被告金山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院对原告证据及被告的异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书证,虽然系复印件,但被告二建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金山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对其内容并不否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据3系视听资料,较为客观真实,原告的证据2能够与其相互印证,并且被告二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金山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与证据6的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所称其起诉并不超出诉讼时效的观点,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份,原告***借用被告二建公司施工资质中标了被告金山公司发包的环厂路改造工程,并于2011年4月19日作为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该被告名义与被告金山公司签订了《金山公司环厂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后于2011年7月份完工,工程价款总计为1108303元。被告金山公司通过被告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408303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至2018年夏,原告委托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田某多次找被告二建公司协商以该公司名义向被告金山公司主张偿还工程款权利,但由于被告二建公司不予配合而未果。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院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由于原告并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其借用被告二建公司名义与被告金山公司签订的《金山公司环厂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和金山公司之间就该合同的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基于这些法律关系可以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具体到本案而言,***和金山建公司均在本案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在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却擅自使用讼争工程,依据《最高院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诉争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根据《最高院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向被告金山公司请求支付涉案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金山公司应付给原告全部工程款为1108303元,扣除已付的700000元后,还应给付原告408303元。原告要求被告二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山公司辩称***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083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4元,由被告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刘爱云
人民陪审员  刘小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