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孟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883民初718号
原告方建锋,男,汉族,1983年7月31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建锋与被告孟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建锋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售房合同》,被告将孟州市黄河大道东段龙凤小区住宅9号楼5层西户以206700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乙方(原告)首付60000元,为购房定金款。剩余房款3年内付清:第一年付50000元,按月息0.8%计息;第二年付50000元,按月息1%计息,第三年付46700元,按1.2%计息;每三个月清息一次,否则停水停电。3年后还未付清,利息按每月2%计算。”,“土地证、房产证免费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笔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10000元,分六笔向被告交纳利息款23000元,另装修花费5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如约为原告办理土地证、房产证,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之后原告得知被告出售的商品房没有预售许可证明,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骗取原告签订《售房合同》,并在交房后四年多的时间未能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0000元、利息款26540元、赔偿购房款110000元等,共计246540元。3、装修费损失待鉴定后追加;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售房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购房屋后已装修居住数年,实为交付占有,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二、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0000元、利息款26540元、赔偿购房款110000元等,共计246540元及装修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签订购房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及利息后违约,五年内未能办理过户收手续。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没有出售商品房的5项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不具备出售商品房的条件,该合同违法,属于欺诈,应属无效。2、收据一张,证明2011年6月26日被告收取原告6万元房款。3、收据一张,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购房款。4、收据一张,证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利息3520元。5、收据一张,证明2013年5月9日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利息3500元。6、收据一张,证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利息3500元。7、收据一张,证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利息3500元。8、收据一张,证明2014年5月1日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利息7000元。9、收据一张,证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利息2000元。10、原告自己记录的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收取利息3520元。11、证人田田某证言证明被告方的房在2010年6月3日根本未竣工,依然在施工。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自原告订立合同后,被告已将现房实际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并进行了装修。该合同不存在所谓的欺诈,合同是有效的。对证据2-9无异议。证据10系原告自己的记载,被告不清楚。不予质证。证据11中证人所证明的内容纯属捏造,不符合事实,该证人连自己在哪栋楼上施工都不清楚,且还是一个孤证,根本证明不了该工程的竣工时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原告自己的记载,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田田某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征地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购买房屋所占土地已经被告征用。2、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原件在房管局,房管局对此事实出具了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利用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对该块土地拥有建设、利用等使用权。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孟州市龙凤小区住宅楼9号楼即原告购买的楼房于2010年6月3日验收合格。同时证明该9号楼系成品房;4、售房合同两份,证明购买人***和张可会在该9号楼与原告一样购买了该成品房,证明该9号楼的房屋是建成后出卖的,不存在预售的情况。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因被告未提供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征地协议书并非销售商品房所必须的五证。证据2中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是龙凤小区第一期的证件,原告购买的系第二期的商品房,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土地利用规划许可证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不是原件,且该证不是销售商品房所必须的五证,且此证是龙凤小区第一期的证件,原告购买的系第二期的商品房,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无法核实其盖章和内容的真实性,而且该报告无法证实被告方有资格去卖房,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卖房必须具备五证两书,而被告根本不具备五证两书,被告想以所谓的报告来证明其卖房的合法性根本不能成立;对证据4两份售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而且其写的所谓证明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退一步讲,即使该两份合同是***和***所签的,那么这两人也是被告违法售房的受害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两份售房合同有该购房人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4年4月22日取得(2004)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2月取得孟国用(10)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6月3日孟州市龙凤小区点式住宅楼9#楼经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合同》,被告孟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孟州市黄河大道东段龙凤小区住宅9号楼5层西户以206700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乙方(原告)首付60000元,为购房定金款。剩余房款3年内付清:第一年付50000元,按月息0.8%计息;第二年付50000元,按月息1%计息,第三年付46700元,按1.2%计息;每三个月清息一次,否则停水停电。3年后还未付清,利息按每月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6日、2014年9月2日向被告缴纳购房款6万元、5万元,合计11万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3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10月1日、2014年5月1日、2015年11月5日收取原告购房利息352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7000元、2000元,合计23020元。原告已经将所购房屋装修并已入住。
本院认为,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龙凤小区住宅9号楼5层西户的房产所在的龙凤小区点式住宅楼9#楼于2010年6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而后于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售房合同》,约定被告孟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孟州市黄河大道东段龙凤小区住宅9号楼5层西户以206700元出售给原告,该行为属于商品房现售而非商品房预售,原告诉称“被告出售的商品房没有预售许可证明,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骗取原告签订《售房合同》”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售房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建锋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孟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购房款11万元及利息23020元,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告方建锋与被告孟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0000元、利息款26540元、赔偿购房款110000元等,共计2465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我院提交了房屋装修花费数额鉴定申请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建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5元,由原告方建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