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孟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博民一初字第00297号
***三强,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孟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市内黄河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占文,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党政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强诉被告孟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孟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占文、党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博民保字第0010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5月23日,被告因工程需要,由博爱县城区人行道及河道污水截流工程三标段负责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该标段的工程,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款证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97万元,并给付其现金3万元,由***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12月23日,***归还了本金20万元,并收回了借据,重新给申请人出具了借款80万元的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工程款未到账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9.2万元(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按本金80万元、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口头答辩认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5月23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是工程需要借款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由财政局打款时,如果将款项打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同意将100万元转给原告,现原告依据该证明条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不符,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工程款未到被告的账户,原告起诉的条件没有成就,不存在转款的内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2014年5月23日的证明不能证实***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原告所举的借据,缺乏真实性和有效性,该证据需经***到庭质证后方能确定真伪,原告诉请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借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所诉借款是否真实有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授权***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2、中国银行转账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
3、2014年12月23日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数额及利率。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内容一样,一份证明上载明***同意工程到账支付给焦三强,该证明签署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根据字面意思和证明所显示,***应该在2014年5月23日当日借有原告100万元,并且应该给原告出具有100万元的借据,然后才在证明上签字,被告出具证明只说明了***如果借有原告100万元用于工程施工,在工程款通过博爱县住建局支付到被告账户上,被告才按照***的意思将款转到焦三强在中国银行博爱支行的账户,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能证明***借原告10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2显示原告转给***97万元,但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所诉借款100万元不符,且从时间上不能说明与借原告100万元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提供借据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该借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工程的关联性,且该借据全部为***书写,***并未参与本案的诉讼,该借据的真伪有待考证,因此其不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另补充意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说明用在工程项目上,其认为原告观点不能成立;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中国银行的签章,也不能证明原告借款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需经***到庭质证才能证实真伪,该证据是2014年12月23日的借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工程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举证。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在承建博爱县某工程时,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出具证明一式两份,该证明载明“本公司在博爱县承建博爱县城区人行道及河道污水截流工程三标段,工程负责人罗为民因工程需要借焦三强人民币壹佰万圆整(1000000元整),用于工程施工,此款在博爱县住建局支付工程款时,由本公司直接支付到焦三强中国银行博爱支行账号:45×××91。工程款到账,罗为民同意支付到焦三强账户”,并加盖有被告公章,原、被告各持一份,***在被告持有的证明上书写“同意工程到账支付给焦三强***2014年5月23号”。
2014年5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97万元,并交付现金3万元,共计100万元。后***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焦三强现金捌拾万元正(8000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2014年12月23号”。后原告讨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已实际交付给***。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三强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19.2万元,共计99.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720元,由被告孟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