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双京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与南京双京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宁民终字第3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双京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双京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双京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宝林,被上诉人南京双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27日,***进入长江教科文开发公司工作。1994年、1995年,长江教科文开发公司及其下属的工厂北京煤院非标准机电设备厂六合分厂(以下简称煤院六合分厂)与***分别签订了两份临时工招工协议。1998年8月20日,煤院六合分厂调动***的工作岗位,***未服从,并自行离开了煤院六合分厂。长江教科文开发公司于1985年3月成立,2000年长江教科文开发公司下属分厂南京双京电器厂更名为南京双京电器有限公司,并进行了企业改制,接受了长江教科文开发公司及其分厂的资产和员工,后长江教科文开发公司被注销(煤院六合分厂一并注销)。现南京双京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南京双京公司。2012年,***一次性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69980元。2012年8月24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宁六劳人仲不字(2012)第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提起诉讼,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支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计人民币48497.33元。原审庭审中,***认为向六合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时间系1998年8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从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的(关于市委书记信箱来信交办单5156号办理情况汇报证明),***向六合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南京双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缴***在南京双京公司工作8年的社会保险的时间是2000年9月,并非1998年8月。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招工协议、缴费票据、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信访答复、情况汇报,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南京双京公司在改制时接受了长江教科文开发公司和其分厂煤院六合分厂的资产和员工,其承继的不仅有权利,还有前者的义务,***与长江教科文开发公司和其分厂煤院六合分厂之间产生的劳动权利义务,应由南京双京公司承继。***于1998年8月20日离开南京双京公司,即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8年8月20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应从此日起计算,而且,双方争议发生在1998年,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调整,即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信访答复、情况汇报证明,***向该局投诉的时间为2000年9月,不是1998年8月,而其对诉称的投诉时间1998年8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在仲裁申请时效内又无中止、中断事由,应当认定其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故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南京市委书记信箱投诉及相应的系列反应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1998年9月20日非自行离厂,且实际投诉时间是1998年8年,2011年8月22日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市委书记信箱交办间3140号办理情况汇报》中的处理意见也是”经调查核实***反映情况属实”,但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向六合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时间是1998年8月,在投诉无果的情况下,2000年9月再向南京市劳动局投诉,问题至今悬在六合区劳动监察大队,案号为00423号、卷宗120页118页,形成悬而未决的案件,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但原审法院没有支持这一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属主观臆断。(三)、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垫付的8年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及经济补偿金48497.33元。(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调整本案错误,应当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调整本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京双京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其自行离开煤院六合分厂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动离开,是领导让其离开。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8月22日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市委书记信箱来信交办单3140号办理情况汇报》的诉求内容为”来信人***反映1992年至1998年在原双京电器集团工作,企业未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合同时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处理意见”经调查核实***反映情况属实”。2011年12月16日《关于市委书记信箱来信交办单5156号办理情况汇报》第2页”袁宝林反映:2000年9月,***因双京电器厂未支付1992年至1998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向南京市劳动局投诉,9月22日此案批转到六合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立案号00423、卷宗120号118页),经过监察大队协调,未能解决,现要求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撤销立案决定”。”劳动监察大队答复:此案当时并未立案,依据有三点:1.在2001年我区社会保险扩面之前,……***不在参加社会保险范围内;2.经济补偿金应由劳动仲裁立案处理,不属于劳动监察受理范围;当年***投诉单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监察大队无法立案处理;3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1998年8月已离开单位,2000年9月才向劳动部门投诉,已超过立案时限。当事人提供的立案号00423、卷宗120号118,只是市劳动局将案件转到六合劳动监察大队的批转号,并不是立案号。”
以下事实有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上诉主张其1998年8月向六合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并立案,依据是2011年8月22日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市委书记信箱来信交办单3140号办理情况汇报》和2011年12月16日《关于市委书记信箱来信交办单5156号办理情况汇报》。但2011年8月22日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市委书记信箱来信交办单3140号办理情况汇报》处理意见”经调查核实***反映情况属实”是对诉求内容”来信人***反映1992年至1998年在原双京电器集团工作,企业未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合同时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证实,并没证据证明在1998年8月***已向六合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且在2011年12月16日《关于市委书记信箱来信交办单5156号办理情况汇报》中明确,2000年9月***向南京市劳动局投诉,同年9月22日此案批转到六合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立案号00423、卷宗120号118页),六合区劳动监察大队并未立案,同时进一步明确了”***1998年8月已离开单位,2000年9月才向劳动部门投诉,已超过立案时限”,否定了***1998年8月向六合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事实。***主张其于1998年8月向六合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要求南京双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费超过申诉时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 军
审 判 员  毕艳红
代理审判员  张梦虹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樊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