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袁宝林,男,汉族,1956年8月1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双京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方州路560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颖,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双京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双京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向南京市委书记信箱投诉及相应的系列反映材料能够证明其于1998年8月20日非自行离厂,实际投诉时间是1998年8月,且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的《关于市委书记信箱交办单3140号办理情况汇报》中的处理意见是”经调查核实***反映情况属实”。其自1998年被南京双京公司前身南京双京电器厂随意解除劳动关系后,即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六合监察大队)投诉,2000年9月再向南京市劳动局投诉,至今未果,应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二)原判决认定***承担举证责任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长江教科文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成立于1985年3月。2000年,长江公司下属分厂南京双京电器厂更名为南京双京电器有限公司,并进行了企业改制,接受了长江公司及其分厂的资产和员工。后长江公司与其下属工厂北京煤院非标准机电设备厂六合分厂(以下简称煤院六合分厂)一并注销。现南京双京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双京公司。
1992年3月27日,***进入长江公司工作。1994年、1995年,长江公司及煤院六合分厂与***分别签订了两份临时工招工协议。1998年8月20日,煤院六合分厂调动***的工作岗位,***未服从,并自行离开煤院六合分厂。
2011年8月22日,区人社局出具的《关于市委书记信箱来信交办单3140号办理情况汇报》诉求内容为:”来信人***反映1992年至1998年在原双京电器集团工作,企业未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合同时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处理意见为”经调查核实***反映情况属实”。2011年12月16日,《关于市委书记信箱来信交办单5156号办理情况汇报》载明:”袁宝林反映:2000年9月,***因双京电器厂未支付1992年至1998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向南京市劳动局投诉,9月22日此案批转到六合监察大队(立案号00423、卷宗120号118页),经协调,未能解决,现要求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撤销立案决定。六合监察大队答复:此案当时并未立案,依据有三点:1.在2001年我区社会保险扩面之前,***不在参加社会保险范围内;2.经济补偿金应由劳动仲裁立案处理,不属于劳动监察受理范围;当年***投诉单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监察大队无法立案处理;3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1998年8月已离开单位,2000年9月才向劳动部门投诉,已超过立案时限。当事人提供的立案号00423、卷宗120号118,只是市劳动局将案件转到六合监察大队的批转号,并不是立案号。”
2012年,***一次性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69980元。2012年8月24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宁六劳人仲不字(2012)第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2年8月24日,***诉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请求南京双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支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计48497.33元。2012年10月22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六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3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南京双京公司接受煤院六合分厂的资产和员工,***与煤院六合分厂之间产生的劳动权利义务,应由南京双京公司承继。***于1998年8月20日离开南京双京公司,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8年8月20日。双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应为自1998年8月20日次日起计算的六十日内。区人社局的信访答复、情况汇报证明,***向该局投诉的时间为2000年9月,***在仲裁申请时效内又无中止、中断事由。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据此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区人社局《关于市委书记信箱来信交办单3140号办理情况汇报》和《关于市委书记信箱来信交办单5156号办理情况汇报》,主张其于1998年8月向六合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并立案,但《关于市委书记信箱来信交办单3140号办理情况汇报》中,处理意见”经调查核实***反映情况属实”,是对其诉求内容”来信人***反映1992年至1998年在原双京电器集团工作,企业未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合同时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证实,并无证据证明***于1998年8月已向六合监察大队投诉。且在《关于市委书记信箱来信交办单5156号办理情况汇报》中载明,***于2000年9月向南京市劳动局投诉,同年9月22日此案批转到六合监察大队,六合监察大队并未立案,同时进一步明确了”***1998年8月已离开单位,2000年9月才向劳动部门投诉,已超过立案时限”,否定了***于1998年8月向六合监察大队投诉的事实。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主张其于1998年8月向六合监察大队投诉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承豪
审 判 员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