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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路美思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路美思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发布日期:2014-11-1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温瓯民初字第977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路美思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银河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八达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路美思电气有限公司、浙江银河混凝土有限公司、八达电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公授信字第99282010277913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授信1500万元,期限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26日;授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等授信品种。被告***、***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上签字作为担保人,自愿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全部产品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0年10月26日,被告浙江路美思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公高保字第9928201027790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0277913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5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26日;被告浙江银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公高保字第9928201027789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0277913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5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26日;被告八达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公高保字第99282010277896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0277913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26日。
2011年10月21日,被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公承兑字第9928201128448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向原告申请对收款人分别为宁波长振铜业有限公司和浙江金茂物资有限公司、到期日均为2012年4月21日、票面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和850万元的五张汇票进行承兑,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并由被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存入保证金600万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存入保证金500万元。
2012年4月21日,五张承兑汇票到期。2012年4月23日,原告按约将保证金1100万元及其利息,以及被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上的余额,共计11111896.19元对外支付,并垫付了888103.81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垫款97667.84元及利息1332.16元,尚欠垫付款790435.97元。原告在垫付承兑款项后,一直向众被告主张还款,但众被告一直怠于履行,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790435.9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90435.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二、判令被告浙江路美思电气有限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99282010277900号《保证合同》,在本金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浙江银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99282010277897号《保证合同》,在本金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八达电气有限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99282010277896号《保证合同》,在本金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查:乐清市公安局已对被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立案侦查,本案所涉该笔借款已列入侦查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