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延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延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张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新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晔,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安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丽景花苑**楼****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陕西电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路**网管大楼**v>
法定代表人:高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榆林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榆兴路**
法定代表人:马万彪,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延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安电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延安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及一审被告陕西电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电信公司)、榆林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延安电信公司申请再审称,1.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华丰公司依据2006年9月1日的承诺向延安电信公司主张支付保修款,该主张的诉讼时效应从承诺载明的最后付款时间,即2007年7月30日起算。华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向延安电信公司或金龙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判决认定华丰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华丰公司应向延安电信公司出具7200万元工程款发票。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必须履行的纳税义务,原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免除华丰公司的纳税义务,是错误的。3.华丰公司应支付延安电信公司为其垫付的罚款440204元。延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对华丰公司和延安电信公司分别出具了罚单,两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应分别缴纳罚款,延安电信公司代替华丰公司缴纳罚款不能改变处罚的对象,华丰公司应承担自己的罚款。4.华丰公司占有房屋的占用费应在本案中处理。华丰公司占有的房屋与案涉工程虽不属于同一建筑物,但属于同一建设施工合同,延安电信公司该主张与本诉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延安电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华丰公司提交意见称,1.华丰公司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竣工后,延安电信公司、金龙公司和华丰公司因工程款结算、东北角办公楼归属等问题进行诉讼,直到(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生效,延安电信公司、金龙公司和华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才得以确认,华丰公司才知晓主张保修款权利的相对方为延安电信公司。2.在本案一审受理前,延安电信公司从未主张华丰公司出具税票,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华丰公司系执行延安电信公司的指令加盖工程,延安电信公司接收了加盖工程并出售,获得了相关利益,不应再向华丰公司主张相应罚款。4.延安电信公司主张的房屋占用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华丰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华丰公司是否应当开具7200万元工程款发票;三、华丰公司是否应向延安电信公司支付罚款;四、华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占有房屋占用费。
一、关于华丰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2002年12月18日延安电信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案涉工程。原审中,延安电信公司、华丰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款为7200万元(不含东北角办公楼),金龙公司已向华丰公司支付6900万元。华丰公司在(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前认为其与金龙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占有的东北角办公楼的土地款折抵案涉工程款,(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华丰公司与延安电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得以明确。原判决认定华丰公司起诉要求延安电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保修款300万元的诉讼时效自(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送达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华丰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延安电信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华丰公司是否应当开具7200万元工程款发票的问题。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款7200万元,其中已付6900万元,未付300万元。关于已付的6900万元,延安电信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华丰公司主张开具税票,原判决认定延安电信公司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未付的300万元,原判决已支持延安电信公司相应的反诉请求,即华丰公司在收到延安电信公司工程保修款的同时提供等额税票。延安电信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华丰公司是否应向延安电信公司支付罚款的问题。原审中,延安电信公司自认2011年其收到延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向延安电信公司和华丰公司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并未向华丰公司送达,即以自己的名义缴纳了罚款。原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延安电信公司系自愿承担相应罚款,并无不当。
四、关于华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占有房屋占用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延安电信公司反诉主张华丰公司应支付东北角办公楼占用费,但华丰公司本诉主张的工程款不涉及东北角办公楼,原判决认定本诉与反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延安电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 冰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董俊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 晨
书 记 员  范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