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6民初50988号
原告:上海雷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燕,女。
被告:上海盈腾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芬儿。
原告上海雷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盈腾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到期货款127,780.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艺设备及辅助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高压固态软起动柜,总价款756,0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完工验收也已满2年,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28,219.81元,尚欠127,780.1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不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了《克拉玛依市应急水污水池工程-C包、工艺设备及辅助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7台高压固态软起动柜,每台采购价108,000元,合同总价756,000元,该价款包括:17%增值税价,指导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的技术服务费,图纸及技术资料费、包装费、出厂吊装费、合同设备的运输费、运输保险费、现场卸货费以及与运输有关的其他费用等,该价格为不变价。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且收到卖方收据后5天内支付预付款,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5%;2.发货前买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50%;3.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并经清点、检验型号数量无误,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该笔款项买方在收到卖方开具的合同总价的17%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4.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5.货物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完工验收满2年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无息)。质保期为工程通过联合试运行合格签字之日起24个月。合同还约定,交货地点由买方指定。2011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货单位即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发货。2011年11月27日,收货单位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收货。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5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发票签收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于2011年9月7日支付货款113,400元,2011年11月17日支付货款264,600元,2012年10月16日支付货款151,200元,2013年2月1日支付货款99,019.81元。被告总计向原告付款628,219.81元,剩余货款127,780.19元未付。
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7,780.19元。2018年10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127,780.1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截止至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的付款金额为529,200元,付款至合同总价的70%;后被告又向原告付款99,019.81元,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3.10%。合同约定,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并经清点、检验型号数量无误后买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现根据被告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比例,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交付及安装验收没有异议;又根据被告的付款时间,可以证明安装验收已满2年,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的货款。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自行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盈腾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雷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7,780.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60元,由被告上海盈腾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晶
审 判 员 胡晓艺
人民陪审员 陶佰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荟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