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雷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雷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大丰鑫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民初16653号
原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女。
被告:盐城大丰鑫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
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红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奇彦
书 记 员 顾 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