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民初16653号
原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女。
被告:盐城大丰鑫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
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红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奇彦
书 记 员 顾 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