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雷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雷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鑫岩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15662号
原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XXX弄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陈国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燕,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鑫岩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工业园区1幢、2幢。
法定代表人:骆庆锋,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鑫岩环保机械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燕、被告法定代表人骆庆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15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确认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但该笔货款被告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宋某某付清,案涉买卖合同、货物、发票均由案外人宋某某交付被告,故被告认为案外人宋某某代表原告收取了案涉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型号的变频器,合同金额为50,702元,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10日,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3个月付清。嗣后,原告通过案外人宋某某陆续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并开具及交付被告金额为50,702元的发票。原告自认发生退货金额2,687元,即案涉业务总金额为48,015元,然被告仅于2018年10月向其支付了货款2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系被告向案外人宋某某支付的款项是否即案涉货款。本院对此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向案外人宋某某付款18,37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钱旭东付款2,000元,合计20,370元。针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被告辩称即为案涉原、被告间的货款,理由系案涉合同的签订、货物及发票的交付均由原告委托案外人宋某某完成,故被告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宋某某有权代表原告收取相应货款;原告则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宋某某间的资金往来与原告无涉,案涉业务发生于原、被告间,案外人宋某某系原告代理商,无权代表原告收取货款。本院认为,2018年7月10日被告即向案外人宋某某微信转账5,070元,与《订货合同》“货到现场3个月付清”的约定不符;2019年3月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案外人宋某某询问“11KW变频器多少钱一台,送两个给我”,案外人宋某某回复“1450。明天早上送给你”,原告遂于2019年4月5日微信付款1,500元,如该期间被告与案外人宋某某间通过微信的资金往来确系《订货合同》项下货款,上述被告向案外人宋某某询价及后者报价的行为有悖交易常理。此外,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元,即被告知晓原告接收货款的方式,期间被告就部分货款向案外人宋某某支付的行为亦有悖交易习惯。此外,就现有证据及被告举证情况,亦无法证明案外人宋某某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货款或宋某某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被告已付清货款之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如被告与案外人宋某某间的上述资金往来确系被告陷入错误认识而支付的款项,其可另案进行主张。
综上,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价款,现拖欠部分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鑫岩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鑫岩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亚雯
书 记 员  王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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