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初2000号
原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3986弄18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76508E。
法定代表人:陈国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凤,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华电塘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王庄乡塘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662990824J。
法定代表人:徐洪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刚,贵州乐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贵州乐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贵州华电塘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凤、刘海,被告塘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周期收益损失1610.4256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付清收益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被告因开展节能优化项目,与原告签订《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塘电公司变频合同能源管理(EMC)相关事宜备忘录》、《项目协议书》等,可被告至今从不按照约定支付收益及赔偿损失。原告曾于2017年5月提起诉讼,之后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判决才得以实现前期款项。2019年1月1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民终406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原告获得杭州华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电公司)的合同债权转让,与被告为实际履行《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的主体,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收益损失。同时该判决查明:被告1号机组应当计算节能效益运行周期时间为: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8月到达第1周期,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到达第2周期,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到达第3周期,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到达第4周期。2号机组应当计算节能效益运行周期时间为: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到达第1周期,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到达第2周期,2016年8月至2017年到达第2.8周期。但对该判决以外,即从2017年开始1号机组剩余的2个周期、2号机组剩余的3.2个周期的收益损失,被告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即:合同期限至6个节能效益分享周期结束,每个周期为机组运行6300小时。安装引风机4套、周期节电量为3100万kwh;送风机2套、周期节电量为386万kwh;一次风机2套、周期节电量为408万kwh。节能效益=节电量×电价(不含税)。被告与原告第一、二、三周期效益分享比例为30%、70%,第四、五、六周期效益分享比例为50%、50%。配套工程相关设施及设备验收后,维护及管理由被告负责。被告应保证与项目相关的设备、设施连续稳定运行且运行状况良好。在本项目运行期间,被告拆除、更换、更改、添加或移动设备、设施、场地,以致对本项目的节能效应产生不利影响,被告应补偿由此节能效应下降造成的相应损失。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款,应当按照每日0.5‰的比率支付滞纳金,如被告违反合同的其他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现被告未支付剩余周期部分的收益,经多次催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塘寨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利益损失是建立在前期估算得出的利益基础上的,违反合同约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塘寨公司与杭州华电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按实际节能效益进行核算,并非按预期节能效益进行结算,现原告按预期节能效益计算,违反合同约定。已生效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对引风机变频设备在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未运行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原告30%、被告70%),该判决才以实际节能效益不能鉴定为由,以预期节能效益计算收益。现引风机变频设备已处于运行状态中,应以实际节能收益作为计算依据。二、被告不应支付送风机、一次风机变频装置的节能收益。原告提供的送风机、一次风机变频装置由于与上诉人机组不匹配,产生喘振跳闸故障,被告从2013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去函,要求原告按约进行维修处理,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技术指导直至能匹配使用,原告提供的送风机、一次风机变频装置不足以保证机组安全稳定运行,送风机、一次风机变频装置至今一直未用,原告应承担送风机、一次风机变频装置停运的责任。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撤除并拖回,拒绝支付相关款项,并保留索赔的权利。三、原告关于滞纳金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前述合同4.5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每个节能周期节能效益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以1416万元的一半支付,第二次在本次结算周期时间止,以实际节能效益计算余额支付。原告需发出书面的付款请求,被告在30日内支付。本案所涉变频装置未能按合同约定运行,双方实际没有对节能收益进行结算,这是客观事实。前述生效判决查明变频装置未运行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故双方未按约定进行节能收益结算,也均有责任。被告在前述判决生效后,多次发函与原告协商剩余周期的节能收益结算问题,但未果,原告才起诉,因此在双方未结算前,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提出部分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部分的起诉。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塘寨公司与杭州华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电公司)签订《贵州华电塘寨发电有限公司引风机、一次风机、送风机节能优化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杭州华电公司为塘寨公司2×600MW工程主要辅助机加装包括送风机、一次风机、引风机在内的变频设备,以降低塘寨公司用电率实际节能目标。辅机变频装置为:送风机2套,电机功率1800KW,额定电压6KV;一次风机2套,电机功率1700KW,额定电压6KV;引风机4套,电机功率4100KW,额定电压6KV。包括项目的设计、施工、制造、采购和安装、调试、培训及日常维护工作。6个节能周期每个周期设备运行6300小时,预计每个周期引风机节电3100万kWh、送风机节电386万kWh、一次风机节电408万kWh,共计节电3894万kWh。按照0.3636元/kWh测算,每个周期节能收益1416万元。节能收益分享比例:第一至第三周期被告塘寨公司分享30%、第三人能源公司分享70%,第四至第六周期被告塘寨公司分享50%、第三人能源公司分享50%。实际耗电量以电厂综保的表计为结算依据,并在变频装置6kV进线柜内加装0.2级电量表,作为累计电量的参考。结算期内基准耗电总量与实测耗电总量之差为该结算期的节电量。节能效益=节电量×电价(不含税),电价包含电网公司结算的全口径电价和政府补贴等。电价随政策性调整而调整,当某一结算周期内电价发生调整时,以文件规定的调价执行时间同步执行。结算周期以机组累计运行时间6300小时为单位,两台机组分别结算,安装每台机组所有变频装置通过验收,正式投入运行的次日零点开始计算,每个结算周期的时间为机组运行时间到6300小时止,其他结算周期以此类推。每台机组每个结算周期节能效益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开始计算节能效益至6个月时,付款金额为该周期测算节能效益1416万元中乙方按本结算周期约定分成比例的5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本次结算周期时间止,支付金额为本次结算周期实际节能效益的余额。乙方应当根据约定计算的节能效益及分成比例向甲方发出书面的付款请求,甲方应当在收到上述付款请求之后30日内支付。如果对任何一期节能效益的部分存在争议,该部分的争议不影响对无争议部分的节能效益的分享和相应款项的支付。被告塘寨公司应当保证与项目相关的设备、设施的运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的要求,并确保相关的设备、设施连续稳定运行且运行状况良好。在项目运行期间,被告塘寨公司拆除、更换、更改、添加或移动现有设备、设施、场地、以致对本项目的节能效益产生不利影响,被告塘寨公司应补偿乙方由此节能效益下降造成的相应损失。该协议对于不可抗力亦进行了描述,并约定不可抗力事件持续期间受影响方的履行义务暂时中止并不会对此造成的损失对非受影响方承担责任。2012年5月13日原告***公司与杭州华电公司签订《贵州华电塘寨发电有限公司引风机、一次风机、送风机节能优化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就塘寨公司引风机、一次风机、送风机节能优化项目进行合作,原告***公司负责提供全套变频设备(引风机、送风机、一次风机),并负责项目设计、施工、安装、调试、培训和日常维护。该合同关于合同期限、项目节能目标、节能量测量和节能效益计算方法等内容与《贵州华电塘寨发电有限公司引风机、一次风机、送风机节能优化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一致。2013年3月27日、28日被告塘寨公司、杭州华电公司在验收报告中盖章,共同确认1#引风机、一次风机、送风机变频设备投运于2012年9月3日,2#引风机变频设备投运于2013年3月20日。变频设备在调试、试运、生产期间工作正常、可靠稳定运行,同意验收。一号机组应当计算节能效益运行周期时间为: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8月达到第一周期6300小时,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达到第二周期6300小时,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达到第三个周期6300小时,2016年4月2017年4月达到第四个周期6300小时,剩余两个周期从2017年5月到2019年4月;二号机组应当计算节能效益运行周期时间为: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达到第一周期6300小时,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达到第二周期6300小时,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达到第二点八周期5040小时,剩余3.2个周期从2017年8月到2020年12月。***公司因塘寨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节能收益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塘寨公司支付***公司因项目合作应得收益损失至2017年3月计2614.98299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塘寨公司承担。该案经本院判决后,塘寨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该院认为,关于一次风机、送风机,从各方往来函件及历次协商过程看,机组运行一段时间后,由于存在多种原因,包括记录所显示的喘振、停运、机主设备改造所导致的运行方式改变等。对一次风机、送风机未能按合同约定运行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未能最终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作为设备提供方、维护方,***公司应该及时予以解决,作为设备的使用方,塘寨公司未能维持设备运行所必要的条件,因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由塘寨公司承担70%,***公司承担30%责任。对于1号机组2012年9月4日-2017年4月(4个周期),2号机组2013年11月2日-2017年7月(2.8周期)节能收益亦按该比例计算。遂于2019年1月10日判决由塘寨公司支付***公司节能收益损失1031.971243万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4月9日,塘寨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后期结算事宜洽谈及剩余结算期结算计算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针对剩余结算期的结算事宜,请***公司尽快到塘寨公司洽谈后期结算事宜,并将剩余周期的效益计算出来提交我公司审核,以便合同履行及付款事宜。2019年4月15日塘寨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剩余结算期实际节能效益结算事宜洽谈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针对合同剩余结算期实际节能效益的结算事宜,清贵公司与杭州华电公司协商,尽快确定时间共同到塘寨公司进行洽谈协商后期实际节能效益计算及结算事宜,确定行程后及时回复。联系人:维护部主任王赟。此后,未见***公司的回复。
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与塘寨公司员工王赟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王赟向***公司发送关于上海***公司《合同…尔》.WPS。用其他应用打开该文件,显示为《关于上海***公司项目剩余周期应得节能收益估算及提议》(至上海***).WPS。主要内容为:一、计算所需的辅助资料:总节能效益计算公式:总节能效益=风机功率×综合节电率×周期运行小时数×电价。1、考虑8台风机变频所产生的节能效益,按照合同约定,总节能效益为3180万元,塘寨公司需支付1582.87万元。2、考虑8台风机变频,按照省高院判决方式为依据,总节能效益为3180万元,塘寨公司需支付1108.1万元。3、不考虑送风机A/B、一次风机A/B变频因素,按合同约定,总节能效益为2657万元,塘寨公司需支付1402.77万元。4、不考虑送风机A/B,一次风机A/B变频因素,按照省高院判决方式为依据,总节能效益为2657万元,塘寨公司需支付981.939万元。5、考虑拆除送风机A/B,一次风机A/B变频,返还***公司,计入折旧固定资产净值,按照省高院判决方式为依据,总节能效益为2657万元,塘寨公司需支付981.939万元,***公司实际收益1173.47万元。请贵司核对上述5中节能收益计算结果,并反馈选择方式。2020年3月25日***公司向塘镇公司出具《关于协商处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争议的回函》,该函主要内容为:1、三方不宜抛离前次我司与贵司及杭州华电公司三方在上海达成的共识,即由贵司向我司支付1700万元,一次性解决合同项目的节能收益及所有争议,再由我司支付杭州华电公司200万元,三方即终止合同。2、按贵司新提出的方案,贵司最多支付我司1582.87万元,我司建议:贵司支付的金额不变,我司也不再提高自己的预期。3、我司提供以下两套方案:第一方案:贵司支付我司1700万元,由我司与杭州华电公司协商并支付其收益款项,三方终止合同。第二方案:贵司支付我司收益1582.87万元,但不含杭州华电公司的款项,由贵司与杭州华电公司另行协商收益款项并支付,三方终止合同。
2020年3月19日,塘寨公司向***公司出具《关于2020年1、2号炉引风机变频器维护保养及电气设备预试的通知》,主要内容为:1、2号炉引风机变频器运行多年,功率单元及部分控制回路原器件出现老化现象,要求***公司进行维护保养和相应电气设备预试工作。2020年3月25日***公司向塘寨公司出具《关于1、2号炉引风机变频器维修、预试通知函的回复》,主要内容为:我司认为1、2号炉引风机变频器为贵司制造了巨大收益,但贵司长期迟延支付分配款,致使我司尚未收回成本且亏损,对于贵司通知的维修和预试一事,我司存在源于贵司未付款所造成的困难,请贵司先行支付1500万元,以便我司有资金组织维修和预试,同时,贵司也需要另行支付此次维修和预试费用。2020年4月7日塘寨公司向***公司出具《关于2020年2号机组大修期间进行2号炉引风机变频器设备检修维护及电气预试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针对我司3月发出的传真,贵司回复传真已收到,针对回复中提到贵司应收款事宜已汇报给公司领导,另行协商处理。针对引风机变频器维修和预试需另行收费问题,1号机组已满6个结算周期,如需维修,另行联系。但2号机组运行时间还未满6个结算周期,预计至明年初达到6个结算周期,合同条款的6.6条约定贵司负责维护保养工作。此后未见双方的回复情况。
原告***公司认为塘寨公司未向其支付1号机组剩余的2个周期(2017年5月至2019年7月)和2号机组剩余的3.2个周期(2017年8月至2020年12月)的收益损失,遂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另,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黔01民初20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塘寨公司21560781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产生保全担保费43520元。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8)黔民终406号民事判决认定***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塘寨公司承担收益分成的合同义务。故***公司就本案剩余节能收益有权向塘寨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案涉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约定:6个节能周期每个周期设备运行6300小时,预计每个周期引风机节电3100万kWh、送风机节电386万kWh、一次风机节电408万kWh,共计节电3894万kWh。按照0.3636元/kWh测算,每个周期节能收益1416万元。节能收益分享比例:第一至第三周期被告塘寨公司分享30%第三人能源公司分享70%,第四至第六周期被告塘寨公司分享50%第三人能源公司分享50%。实际耗电量以电厂综保的表计为结算依据,并在变频装置6kV进线柜内加装0.2级电量表,作为累计电量的参考。结算期内基准耗电总量与实测耗电总量之差为该结算期的节电量。节能效益=节电量×电价(不含税),电价包含电网公司结算的全口径电价和政府补贴等。电价随政策性调整而调整,当某一结算周期内电价发生调整时,以文件规定的调价执行时间同步执行。原告据此以合同约定的节电量×被告员工王赟发送的提议方案中的电价0.3296元×分享比例得出被告塘寨公司应当向其支付1610.4256万元收益。被告塘寨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实际节能效益进行核算,并非按照预期节能效益进行结算。对此,首先,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实际节能电量的证据;其次,本案经询问双方无相关基础数据对实际节能电量进行结算;再次,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关于上海***公司项目剩余周期应得节能收益估算及提议》中也并未罗列出实际节能电量。故本院对被告塘寨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塘寨公司还辩称,送风机、一次风机变频装置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未能进行维修导致至今一直未用,原告应当承担停运的责任。对此,从高院作出判决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函件并未提出质量问题,而是要求原告维持。也即被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电价问题。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向其发送的《关于上海***公司项目剩余周期应得节能收益估算及提议》中自认的电价0.3296元进行计算。被告主张应当按照不含税平均电价0.28083元(1号机组)和0.28362元(2号机组)进行计算。对此,案涉合同约定电价(不含税)包含电网公司结算的全口径电价和政府补贴等。电价随政策性调整而调整,当某一结算周期内电价发生调整时,以文件规定的调价执行时间同步执行。对此,被告在提议中虽列明电价为0.3296元,但被告并未同意被告的提议方案,现原告虽以该电价作为其计算收益的依据,但因被告塘寨公司提交的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的回复》已对塘寨公司1号机组2017年5月至2019年7月、2号机组2017年8月至2020年8月的不含税全口径结算的平均电价进行了核查,该证据能够证明该期间实际电价,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即1号机组以0.28083元、2号机组以0.28362元进行计算。经计算原告应得收益为:1号机组4688万kwh(节电量)×0.28083元/kwh(电价)×50%=658.2655元,2号机组310万kwh×0.28362元/kwh×70%+4650万kwh×0.28362×50%=720.9620万元,合计658.2655元+720.9620元=1379.2275元。
关于滞纳金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如塘寨公司未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向***公司支付款项,则应当按照每日0.5‰的比率向***公司支付滞纳金。该处的滞纳金应当系违约金性质,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从每一结算周期未付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因此前判决后多次发函与原告协商剩余周期的节能收益结算问题,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对此,被告此前判决生效后的确多次发函与原告协商剩余周期节能收益结算问题,且在2019年12月16日还提出方案让原告方进行选择,说明被告并非故意不愿支付剩余周期收益,故原告要求从每一结算周期计算滞纳金与事实不符。但在原告回函提出新的调解方案后,被告并未及时回复并积极协商达成一致,导致原告起诉。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请求的违约金的起算日期确定从其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0日起计算较为公平,对此前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不承担违约金的抗辩理由部分采信。
关于保全担保费43520元,原告因保全虽产生了保全担保费,但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主体,且本案的保全并非必须产权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华电塘寨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周期收益损失137922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7922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从202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03.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897.9元,由被告贵州华电塘寨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15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周 俊
审判员 颜 云
审判员 姜彦宏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凤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