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雷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雷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大丰鑫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21731号
原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燕。
被告:盐城大丰鑫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朱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喜,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大丰鑫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到期货款43,179元,退票税额515.31元及逾期利息4,897.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18日计算至2020年6月3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变频器,合同总价款为46,195元,付款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2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被告发货,并于次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6月14日发生退货,退货金额为3,736元,故合同实际金额为43,179元,但被告并未给原告退票,退票税额为515.3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1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补充称,涉案合同是以传真方式签订的。合同项下货物是交给宋某某的,宋某某是原告的代理商,其和被告是同一地区的,所以由其转交给被告。退货也是由宋某某通过快递退给原告的。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供应诉称的货物,被告也没有退货给原告。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上海颂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烁公司)。颂烁公司现已注销,应由曹晓玉和宋某某两名股东承担责任。原告也已起诉了颂烁公司的两名股东。另外,被告也不认可系争合同项下货物由宋某某转交的事实,朱某某收到的10台变频器是宋某某卖给他的,朱某某收到的货物不代表被告公司收到货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一份《订货合同》,列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载明: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产品名称变频器,规格型号RNB1002G,数量10台,单价546,2.2KW;规格型号RNB1004G/005P,数量10台,单价656,4KW;规格型号RNB1007G/011P,数量9台,单价1025,7.5KW;规格型号RNB1011G/015P,数量10台,单价1291,11KW;规格型号RNB1015G/018P,数量8台,单价1595,15KW;总价46,915元(含16%增值税);交货地点、方式为公路运输至需方,运费由供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现场2个月付清。合同落款处,原、被告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2018年9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宋某某发送了一份快递。该快递面单记载,货物实重345,件数1件。
2018年9月19日,原告就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开具了一张金额为46,915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购买方为被告。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朱某某出庭,朱某某称,“宋某某当时拿了空白的合同过来,我带他去被告公司盖章”、“合同上面有无变频器的数量、规格、型号,不记得了”、“当时涉案合同上供方没有签字、没有盖章”、“过了一年原告公司拿着涉案合同来问被告要钱”、“涉案发票是宋某某给我的,我再把3万多给他”。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颂烁公司于2018年6月至2019年期间共签订14份《订货合同》。颂烁公司注销后,原告于2020年6月向本院起诉颂烁公司股东宋某某及曹晓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沪0114民初12179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2018年9月10日《订货合同》、快递面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2020)沪0114民初1217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系争《订货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2.原告是否履行了系争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理性商业主体,对其公司公章的管理、使用应当尽到最基本的保管、审核及谨慎注意义务。被告将其公章交由案外人朱某某使用,理应知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现被告对涉案《订货合同》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订货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订货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合同相对方是颂烁公司,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举证的快递面单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了涉案《订货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首先,该快递面单记载的收货人系案外人宋某某。原告无证据证明宋某某系被告指定或授权的收货人,且原告亦自认宋某某系其代理商。其次,该快递面单不足以证明与涉案《订货合同》项下货物的关联性。现被告否认收到涉案货物,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退票税额并偿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4.8元,减半收取507.4元,由原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筑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 瑛
书 记 员 何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