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8民终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013217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五村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46399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0月3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海西州天峻县新源镇草原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3933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兴公司”)、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庆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23)青282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建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甘肃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青海庆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建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21)青282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程修复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虽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但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对2012年之后,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前提下,根据原设计单位(赛鼎工程公司)出具的加固图纸进行多次加固、维修,导致现场原貌遭到严重破坏,进而对后续鉴定结论和责任认定产生巨大影响的事实进行说理或判定,不能使人信服。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第三、四项中表述“签订合同后,被告江苏建兴公司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拦焦车第二轨道及除尘管支架工程牛腿需加固、拦焦车第二轨道13.642**变更,赛鼎工程公司出具设计修改联络笺及设计变更图,被告依照设计修改联络笺施工完毕。.。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后,悬挑梁混凝土结构出现多处开裂、压碎现象,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向被告江苏建兴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以上表述让人感觉好像只是对悬挑梁结构开裂、压碎现象的缝缝补补,对后续持续开裂没有必然的联系和影响,但根据双方的证据和《鉴定报告》能够看出(1)被上诉人《煤化公司拦焦车二轨道悬挑梁裂缝及热电联产2燃机轴承熔化事件调查报告》及上诉人申请调取的《青海庆华集团煤化二期拦焦车第二轨道(江苏建兴)结算书》显示,2011年8月该工程已经建成并进行了试运行,2011年8月8日、9月20日即进行了悬挑梁牛腿设计变更、加固、增加钢柱、钢梁等,并由上诉人实施完毕后办理签证单进行确认。刚建成的工程仅仅进行试运行就出现设计变更,到底是什么原因,到底是谁的责任一目了然;(2)2012年7月9日、8月10日、8月28日,2014年9月1日期间,由于悬挑梁结构持续开裂,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独立进行加固处理。值得注意的是:该工程2012年5月15日才进行了竣工验收,7月9日之前开始就持续出现悬挑梁裂缝(见被上诉人《煤化公司拦焦车二轨道悬挑梁裂缝及热电联产2燃机轴承熔化事件调查报告》(一)裂缝问题的自认)。如果是施工单位施工质量问题即便需要加固,也是施工单位联系原设计单位根据设计变更实施,施工单位是不允许未经发包方和设计方同意擅自改变原设计图纸的。作为一个有经验的大型集团公司,已经有建成并投产的“煤化一期”工程建设经验,面对屡次出现、同一性质的质量问题,能够“忍气吞声”自己悄悄的进行加固修复而不通知施工企业,还要额外支付给施工企业加固费用,不仅不符合常理和逻辑,也让人难以理解。退一步讲,如果是承包方施工质量问题,2011年至2017年期间上诉人并没有退场,在此时若出现质量问题首先应通知原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同时对质量问题进行检测、鉴定、认定责任,可以做到方便、快捷、准确。为什么庆华公司没有这样做?没有使人信服的合理理由;在举证、质证环节,上诉人对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充分表述了自己的观点,即,在竣工验收前后屡次出现“悬挑梁开裂”并持续发展,经被上诉人至少四次维修、加固,仍然没有完全解决“悬挑梁开裂”问题,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很遗憾,一审法院对如此重要,直接影响到后续质量责任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仅在《判决书》“认定事实”中第三项进行了“设计变更”表述,没有对被上诉人至少四次维修、加固的事实和是否对后续工程质量的影响进行认定和说理。违反了《证据规则》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的效力,进而肯定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依据青海检测站数据作为鉴定数据,理由不能使人信服,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未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1.上诉人的通信地址、项目经理、联系电话等都是畅通的,被上诉人在鉴定前没有将选定的鉴定单位,鉴定时间、地点、鉴定的项目等通知上诉人,也没有第三方或公证机构见证、全程录像予以佐证,取样的过程、抽检部位及比例、检测方法均未得到确认,检测程序的合法、合规性存疑。并且,该涉案工程验收、移交使用已经长达近10年,检测报告缺乏时效性和客观性。2.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依据青海检测站数据认定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原因是:悬挑梁混凝土强度、悬挑梁截面尺寸、悬挑梁箍筋间距、悬挑梁斜截面承载力与原设计不符,且悬挑梁上部纵向钢筋配筋不足。而以上鉴定结果是青海检测站是依据拦焦车二轨道土建竣工图、双轨拦焦车说明书为依据,按原设计混凝土强度等级及截面计算,现场采用钢卷尺、钢筋探测仪等计算、测量所得出的。建设工程质量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仅靠计算或简单的测量就得出确定的结论,忽视了在鉴定单位入场前,该相同的质量问题是持续存在和逐步严重的事实。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12年7月9日、8月10日、8月28日,2014年9月1日赛鼎工程公司悬挑梁裂缝处理意见(该证据在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庆华公司调查报告中均已自认)中,对悬挑梁裂缝可采取:挑梁下做300厚钢筋混凝土墙,内配钢筋网片,钢筋分别植入柱、挑梁及基础,混凝土采用C30无收缩混凝土。.。等等措施,无一不是对工程原貌的根本改变。钢筋植入柱、挑梁及基础等改变原设计的施工措施,是会对悬挑梁截面尺寸、悬挑梁箍筋间距、悬挑梁斜截面承载力产生根本性影响的。在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场鉴定时发现“已不具备现场数据采集条件”(检测报告第3、4页),信远公司鉴定的到底是上诉人施工的“原工程”,还是设计变更后重新维修、加固的工程?因此,在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合法、不客观、缺乏时效性,不能真实反映案件全貌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不予表述,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据效力问题,在《白山市舜发硅藻土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835号】》中的裁判要旨认为: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意见系诉前其单方委托作出,该鉴定意见因欠缺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当事人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未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已经检验为合格,证据不充分。因此,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依据青海检测站数据出具的鉴定意见当然不具有证据效力。4.一审法院判令各方承担质量责任,是在没有查清缺陷质量产生原因的前提下,各打五十大板机械的比例分配,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能使人信服。三、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案件受理***定费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张的维修损失费为4500000元和增加诉讼请求主张的加固费为1341000元,合计5841000元。一审法院仅部分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2737396.51元,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计算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青海庆华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一审法院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相关证据在原一审中已经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不存在上诉状中称“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是对一审判决的错误解读。(一)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三项、第四项事实与证据相符。其一,上诉状中提及的《煤化公司拦焦车二轨道悬挑梁裂缝及热电联产2燃机轴承熔化事件调查报告》证据,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及记载内容均不予认可,被答辩人依据一份答辩人不认可的照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裂缝原因与被答辩人无关。其二,案涉工程在投入使用后已经出现多次开裂压碎现象,对此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印证这一事实,开裂行为的直接原因就是被答辩人的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其三,关于工程质量索赔的权利主体是答辩人,何时主张是答辩人民事权利自主处分的意思表示,只要在相应的质保期内,答辩人当然可以随时主张,根据被答辩人的上诉意见称:前期没有主张工程质量,首先,前期答辩人也是有主张的,但由于时间久远及答辩人工作人员的变动,导致无法提交主张证据;其次,即便前期未主张,但这并不代表答辩人放弃了工程质量索赔的权利,故被答辩人此节观点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本案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系土建工程部分,而土建工程部分根据质保条款的约定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通过一审法庭调查案涉工程的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也就是截止到本次起诉时并未超过质量保修期。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主张被答辩人承担质量索赔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四,答辩人在2020年3月26日、2020年4月15日向被答辩人发函告知质量问题,并要求被答辩人积极维修,再到答辩人2021年起诉,截止到一审开庭前,被答辩人既不看现场,也不维修,被答辩人以其行为已经表明其拒绝履行质保义务。其五,就开裂原因为被答辩人施工质量导致,答辩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被答辩人以前期多次修复“仍然没有完全解决悬挑梁开裂问题”,来主观推断原因不明,显然是摒弃了两份鉴定意见的错误解读。故一审法院对于相关事实的审查认定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被答辩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煤化二期第二轨道检测报告》、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一审采纳正确。(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煤化二期第二轨道检测报告》虽系答辩人单方委托,但相应的现场踏勘记录为证,此次踏勘时现场并未实施包钢法进行加固,且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责任公司现场踏勘记录在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时也予以了调取并进行了质证,同时,在鉴定时,被答辩人明确向一审法院表明不申请鉴定,在此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59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4第2399页)裁判观点,该报告应当作为有效证据加以采纳。(二)答辩人实施的加固方式为“悬挑***设临时支撑”,即该加固方案并未改变被答辩人的施工完工状态,所以现场被答辩人的施工主体依然是原始交付状态,并没有因后续的加固而有所改变。(三)案涉工程为特种作业工程,为避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答辩人在告知无效的情况下,通过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鉴定确认系工程质量问题,且被答辩人拒绝修复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公司在诉讼期间进行了修复,具有相应的合理性,且修复费用与诉讼过程中委托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鉴定的修复费用基本吻合,能够印证修复费用的合理性及实际发生。(四)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复核过程中,异未发现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责任公司检测报告存在错误之处。原审判决表述的“现场无法采集鉴定所需数据”与踏勘事实不符,在一审判决书第17页倒数第二行“若拆除加固部分进行检测可能对工程结构及安全生产造成极大影响,为避免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防止损失扩大”,这才是当时没有进行现场数据采集的真实原因,且当时在现场踏勘时,答辩人明确向法庭表态:如果被答辩人愿意承担拆除钢板的风险,答辩人愿意配合做拆除工作。但最终被答辩人没有同意,故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援引了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责任公司现场踏勘数据。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准确。(五)对于被答辩人提交的2012年7月9日、8月10日、8月28日的证据答辩人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而对于被答辩人提及的“庆华公司调查报告”答辩人明确不予认可。(六)被答辩人提及的2019最高法民申835号案件并非指导案例,且审判实务中,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同样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加以采纳。答辩人已有相应的司法观点及判例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在查清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已经将40%的责任划分到了答辩人名下,虽然对于答辩人责任划分过高,但是答辩人并没有提起上诉,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判决的修复费用远远低于答辩人实际支出的修复费用,一审判决并没有加重被答辩人的负担。三、一审答辩人明确的诉讼请求为450万元,一审法院诉讼费计算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二建公司辩称,对江苏建兴公司的上诉没意见,全部认可。 甘肃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青282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虽出现质量问题,但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并非上诉人甘肃二建的原因所致,对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甘肃二建只施工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内容,于2011年就已退场清算,退场清算时建设方就对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的费用进行了扣除。上诉人退场后后续工程由原审被告江苏建兴公司负责施工,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江苏建兴公司均认可案涉项目于2012年年初完工并投入使用。可见,案涉工程于2012年投入使用时验收合格,无质量缺陷。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而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至今10余年来,被上诉人青海庆华公司从未联系过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工程保只向原审被告江苏建兴公司主张过工程保修,可见过去十余年之久被上诉人并不认为上诉人应当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而时至今日,其又诉请上诉人承担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可见第一,上诉人甘肃二建公司只参与了项目前期的部分施工,于2011年5月就已退场清算,当时就已扣除了质量修复费用;第二,项目于2012年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即项目投入使用时工程质量合格;第三,项目投入使用至今10余年,被上诉人青海庆华公司从未联系过上诉人甘肃二建公司,从未向上诉人甘肃二建公司主张过明其明知出现质量问题与甘肃二建公司无关,且其主张的时间早已超过缺陷责任期。第四,不排除是被上诉人使用不当、超重作业等原因造成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故上诉人不应对案涉工程不明原因的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二、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由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青海庆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原审法院认定错误。首先,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工程现场悬挑梁被采用包钢法进行了支撑加固,已不具备现场数据采集的条件,故按之前青海庆华公司单方委托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所列质量问题及相关检测数据等资料进行的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青海庆华煤化二期第二轨道工程存在悬挑梁混凝土强度等级偏低、截面尺寸偏小、箍筋间距偏大、斜截面承载力不足、上部纵向钢筋配筋不足”。可见,第一,其所依据的《检测报告》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所得的检测报告,其检测经过及结论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上诉人不具有效力;第二,即使该检测报告真实有效,根据该检测报告的数据(采取抽检模式,在工程27个轴中抽检了5个轴,而被抽检的这5个轴中有3个轴的结论都是“原设计梁上部纵向钢筋配筋不足”)可见,案涉工程原设计存在严重缺陷,随机抽检的设计缺陷高达60%,即建设单位(青海庆华公司)提供的设计有严重缺陷。其次,建设单位(青海庆华公司)提供建筑材料不达标,所造成的质量问题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与前后两家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均是建设单位青海庆华公司的合同模板,该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钢材、水泥、砂石、红砖、石灰、由发包人(青海庆华公司)代购,工程所用混凝土全部由甲方(青海庆华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供应,采用泵送。可见,工程所用混凝土、钢材等原料均是建设单位青海庆华公司提供的,其提供的建筑材料不达标(鉴定意见:悬挑梁混凝土强度等级偏低)所造成的质量问题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可见,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承包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承包人存在过错。再次,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承担并不是单一的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均应依法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国务院令第714号)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可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承担并不是单一的主体,并非只有施工单位需要对工程质量负责。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均应依法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案涉工程在投入使用时质量合格,后经长期使用,不排除是由于建设单位的使用不当、超重作业等原因造成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本案中,原审法院在质量问题的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认定仅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承担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被上诉人明知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并非上诉人的原因所致。首先,项目自2012年投入使用至今10余年,被上诉人青海庆华公司从未联系过上诉人甘肃二建公司,从未向上诉人甘肃二建公司主张过明其明知出现质量问题与甘肃二建公司无关。其次,在本案立案之初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包括项目质量及质量问题的原因(正常之举),但其后又撤回对质量问题原因的鉴定(反常之举),即使法院和二被告明确提示若不明确质量问题的原因就无法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但被上诉人青海庆华公司还是坚决撤回了对质量问题原因的鉴定申请。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明知造成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系其自身原因和原始设计所致,并非施工单位的原因,更与2011年早已退场并清算的甘肃二建公司无关,所以才会毅然决然的撤回对质量问题原因的鉴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工程维修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青海庆华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已经查明,系被答辩人及江苏建兴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一)案涉工程是否存在竣工验收合格与本案答辩人主张被答辩人承担后期的质量保修责任不冲突、不矛盾。其一,被答辩人并不能就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被答辩人无法向法庭提交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故对于当时竣工验收的结论,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并未尽到举证责任,其上诉状中提及的“2012年投入使用时验收合格”缺乏基本证据证明。其二,假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是依据《建筑法》及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对于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约定,案涉工程仍然在合理使用年限范围之内,被答辩人作为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依约负有相应的保修义务。在工程领域竣该验收合格并不是免责文件,并不必然代表项目后续不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于施工单位质量责任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工程质量纠纷案件的审判精神,对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后续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有大量的判例能够支持建设单位的诉求,故即便工程竣工交付验收合格,后续的质量问题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答辩人的责任是明确的。其三,被答辩人的上诉意见称:“说明其明知出现质量问题与甘肃二建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予认可。首先,前期答辩人有主张权利,但由于时间久远及答辩人工作人员的变动,导致无法提交主张证据;其次,即便前期未主张,但这并不代表答辩人放弃了工程质量索赔的权利,故被答辩人此节观点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本案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系土建工程部分,而土建工程部分根据质保条款的约定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通过一审法庭调查案涉工程的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也就是截止到本次起诉时并未超过质量保修期。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主张被答辩人承担质量索赔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已经查明,答辩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一)2021年7月19日的《检测报告》系合法、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采纳正确。在诉前答辩人单方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相关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通过鉴定报告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外观出现裂缝原因是被答辩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煤化二期第二轨道检测报告》虽系答辩人单方委托,但有相应的现场踏勘记录为证,此次踏勘时现场并未实施包钢法进行加固,且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责任公司现场踏勘记录在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时也予以了调取并进行了质证,在一审鉴定时,被答辩人明确向一审法院表明不申请鉴定,在此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59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4第2399页)裁判观点,该报告应当作为有效证据加以采纳。(二)诉讼过程中,通过法院委托第三方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再次鉴定,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在对案涉项目进行现场踏勘后,复核了2021年7月19日的《检测报告》的相关材料,据此作出了《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青海庆华煤化二期第二轨道工程存在悬挑梁混凝土强度等级偏低、截面尺寸偏小、箍筋间距偏大、斜截面承载力不足、上部纵向钢筋配筋不足及贯穿斜裂缝工程质量问题,更加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这个鉴定意见是明确的,能直接证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为被答辩人施工导致。故就质量问题原因,答辩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从举证责任角度而言,答辩人的证据是充分的。(三)被答辩人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其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交付的是质量合格的工程,被答辩人在庭审中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一再抗辩项目产生裂缝与被答辩人的施工行为无关,还抗辩陈述了多种可能,但这种抗辩被答辩人在整个一审庭审中仅仅是口头抗辩,与答辩人提交的书面证据相互冲突,其口头抗辩理由也没有相应的客观证据加以证实。故从举证角度而言,被答辩人应当就其抗辩的并非其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工程裂缝这一抗辩理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被答辩人所称的“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建设单位(青海庆华公司)提供建筑材料不达标”等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予认可。对于被答辩人上诉状中陈述的第二项的全部理由,被答辩人并未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中,答辩人对于“提供建筑材料”是明确不认可的,答辩人仅指定了供应商,但具体要求采购的混凝土标号已经明确,后续的采购事宜是被答辩人自己的行为,被答辩人应当自行对其采购产品的合格负责。另答辩人未提起上诉是想尽快解决纠纷,一审判决时已经给答辩人划分了40%的责任比例,被答辩人的此节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考虑,二审不应重复审查。二、被答辩人从诉前到今天的庭审,均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保修义务,在此情况下,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直接承担修复费用具有充足的理由及法律依据,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支持。其一,起诉及长达两年的诉讼期间,被答辩人均没有明确表态,在今天的庭审中依然一再推脱不是被答辩人的责任,故被答辩人主观上就没有履行其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工程保修责任的意愿;客观上被答辩人也没有实施履行后续质量保修的行为。故通过答辩人的举证能够证明在被答辩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已经丧失了主动履约的诚意。其二,关于答辩人主张的损失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一方面,答辩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2012年维修费用报表,以及诉讼过程中为避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而签署的必要的维修合同,答辩人所述的维修事实也与法庭现场踏勘时看到的现场环境是相互吻合,通过现场环境能够证实,在被答辩人没有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答辩人为了避免307吨重的拦焦车发生安全事故这样重大的危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进行的及时的、必要的维修。另一方面,通过人民法院委托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第二项鉴定意见,涉案工程修复费用估算为2737396.51元,鉴定意见与答辩人最后一次的维修费用基本吻合,能够印证答辩人主张的损失是合理的,也是客观发生的损失。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建兴公司辩称,对甘肃二建的上诉无异议,同意。 青海庆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损失费4500000元;2.判令被告江苏建兴公司、甘肃二建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加固费209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加固费113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0年,原告青海庆华公司与被告甘肃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青海庆华煤化二期凉焦台工程,工程地点: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察汉诺村庆华工业园区,工程内容:煤化二期凉焦台、破搅拌桩桩头、破除水泥浆结块、土方回填工程及施工蓝图内的所有内容,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其中钢材、水泥、砂石、红砖、石灰由发包人代购),发包人代购材料由承包人提交计划数量,发包人采购,如采购数量超出图纸设计的实际用量,超出部分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代购材料的费用,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工期:承包人于2010年4月5日前进场搭建临舍和施工准备工作,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交验合格,合同价款(含税):固定价3150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等,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本次承包的全部工程内容。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土建工程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防水工程为五年……。质量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维修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维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维修,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维修,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被告甘肃二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原、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就凉焦台、第二轨道工程移交召开专题会议,会议主要议定工程移交主要事项,并形成青庆煤化二期纪字[2011]30号会议纪要,纪要内容如下:一、需整改不合格的项目有:1.钢筋整改。箍筋错误的及时更换,Ф12箍筋肢长、角度不够,由江苏建兴公司负责单面焊接整改,不合格钢筋的加工费用由甘肃二建公司支付给江苏建兴;2.第二轨道基础、凉焦台存在的严重质量缺陷由工程科负责组织画图与设计单位协商,待处理方案确定后实施;3.凉焦台转运站西头下沉问题。此工号以谁施工谁负责质量为原则,以标高为分界线进行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工号由甘肃二建公司负责维修; 三、2011年6月13日,原告青海庆华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江苏建兴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青海庆华煤化二期第二轨道工程,工程地点: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察汉诺村庆华工业园区,承包范围:青海庆华煤化二期第二轨道工程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及蓝图内工程施工(不含土方开挖施工,具体工作范围以工作量移交清单和2011年5月18日“凉焦台、第二轨道工程移交专题会议纪要”为准),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其中钢材、水泥、砂石、红砖、石灰由发包人代购),发包人代购材料根据承包人提交计划数量进行采购,如采购数量超出图纸设计的实际用量,超出部分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代购材料的费用,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工期:2011年6月10日开工,2011年8月10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交验合格,合同价款(含税):本案价款执行凉焦台合同综合单价”。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5条约定:“15.1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5.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补充条款约定:“26.3工程所用混凝土全部由甲方指定的混凝土搅拌站供应,采用泵送,混凝土入模价按下表给定价格计入,混凝土量以图纸设计量为准结算,如混凝土供应量超出图纸量,超出部分由承包人和搅拌站经营单位按50%比例分摊,单价执行给定的入模价”。《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范围包括第二轨道工程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本次承包的全部工程内容,基础施工单位对整体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具体基础施工范围见甘肃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量交接清单。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土建工程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防水工程为五年……。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维修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维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维修,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维修,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签订合同后,被告江苏建兴公司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拦焦车第二轨道及除尘管支架工程牛腿需加固、拦焦车第二轨道13.642**需变更,赛鼎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公司)出具设计修改联络筏及设计变更图,被告江苏建兴公司依照设计变更图进行加固。被告江苏建兴公司施工完毕后,工程于2012年5月竣工验收,于2012年上半年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审计造价为7466690.26元,审计造价中包含加固费用。原告与被告甘肃二建公司经结算,被告甘肃二建施工部分工程的审计造价为1810701.6元; 四、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后,悬挑梁混凝土结构出现多处开裂、压碎现象,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向被告江苏建兴公司发送编号为MHSBGCK-014的《工作联系函》,请求被告收到函件后及时组织人员到现场勘查实际情况,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原告安全生产。2020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江苏建兴公司发送编号为MHSBGCK-023的《工作联系函》,联系函内容为:“关于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二期项目拦焦车第二轨道悬挑梁砼结构开裂、压碎、梁截面尺寸及箍筋间距与图纸不符的问题,已于2020年3月26日致函贵公司,贵公司至今未回复。鉴于悬挑梁砼结构开裂、压碎现象日剧加重,我公司已联系设计院到厂查勘后出具加固方案,并另行寻找加固单位进行加固。由贵公司承担本次加固及前期加固产生的所有费用。否则我公司将采取法律程序维护我方权益。**公司收到此函后三日内进行书面回复”。2020年4月22日,被告江苏建兴公司向原告发送编号为JXqh(2020)-01号《工作联系函》,联系函内容为:“贵公司2020年4月15日所发编号为MHSBGCK-023的《工作联系函》已收悉,现就青海庆华煤化第二轨道工程的有关问题回复如下:一、《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使用原材料中的主材包括钢筋、水泥、砂石等由发包人代购,工程所用混凝土全部由发包人指定的混凝土搅拌站供应。该工程于2011年8月投入使用,2012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完毕,2013年11月18日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二、早在我公司对该工程接手施工前,该工程已经出现质量问题……。三、……贵公司依据修改的设计方案屡次加固,但我公司对后期的加固工程均不知情,贵公司没有函告或通知我公司相关情况。综上,我公司对贵公司编号为MHSBGCK-023的《工作联系函》不予认可”。2021年8月18日,被告江苏建兴公司向原告发送编号为JXqh(2021)-01号《工作联系函》,联系函内容为:“贵公司编号为MHSBGCK-056的《工作联系函》已收悉,现回复如下:(一)贵司函内所称第二轨道的相关问题我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以JXqh(2020)-01号《工作联系函》已回复。(二)遵照贵公司致函要求我公司派出专人前往处理一事,我公司经研究决定指派当时负责第二轨道施工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同志前往贵公司。**同志现在江苏工地,因疫情防控要求,今日无法前往,待本轮疫情放松或解除后即前往贵公司”。因案涉工程出现开裂、压碎现象,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向北京恒屹工程监理公司(监理公司)发送编号为MHSBGCK-015号《工作联系函》,请求北京恒屹工程监理公司收到函件后及时组织人员到现场勘查实际情况,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原告安全生产。针对以上《工作联系函》,北京恒屹工程监理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原告回复如下:“鉴于贵公司来函所述煤化二期项目目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情况,请贵公司立即采取果断措施,暂停隐患部位拦焦车等设备运行等措施,以免造成重大安全生产和人身安全事故。并立即组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赶赴现场分析原因并尽快拿出整改加固方案。我公司将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工作”。2021年8月16日,原告再次向北京恒屹工程监理公司发送编号为MHSBGCK-059号《工作联系函》,联系函内容为:“……我公司就工程出现开裂、压碎现象已函告贵公司,贵公司已回函,但未派人员协商解决。现我公司就此问题聘请青海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对你方监理施工的悬挑梁部分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贵公司监理施工的悬挑梁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鉴于以上情况,**公司收到此函后三日之内及时组织人员到厂,就煤化二期第二轨道工程悬挑**在严重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处理,否则我公司将采取法律程序维护我方权益”。北京恒屹工程监理公司针对以上《工作联系函》于2021年9月8日向原告作出相应回复; 五、2021年7月,原告青海庆华公司委托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有限责任公司就煤化二期第二轨道悬挑梁工程质量及裂缝原因进行检测鉴定,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编号为2021-031834号《检测报告》,报告具体内容如下:一、检测结果。1.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煤化二期第二轨道标高3.780米悬挑梁混凝土构件**后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在24.8-42.3Mpa之间,4轴线、6轴线、11轴线、12轴线、悬挑梁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35的要求,15轴线悬挑梁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35的要求;2.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煤化二期第二轨道标高3.780米悬挑梁所测5根梁截面宽度不满足设计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验收的要求;3.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煤化二期第二轨道标高3.780米悬挑梁5根梁箍筋间距不满足设计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验收的要求;4.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煤化二期第二轨道(4轴线、6轴线、11轴线、12轴线、15轴线)标高3.780米悬挑***穿斜裂缝,最大裂缝宽度5mm。二、计算复核结果。6轴线、11轴线、12轴线挑**上部纵向钢筋配筋不满足计算要求,4轴线、15轴线挑**上部纵向钢筋配筋满足计算要求,4轴线、6轴线、11轴线、12轴线、15轴线挑梁斜截面承载力、局部受压计算满足要求,按实际梁截面、混凝土强度等级、以及箍筋间距计算,4轴线、6轴线、11轴线、12轴线、15轴线挑**斜截面承载力不满足要求。4轴线悬挑**穿斜裂缝,最大裂缝宽度0.90mm,6轴线悬挑**通斜裂缝,最大裂缝宽度2.2mm,11轴线悬挑梁两条贯穿斜裂缝,最大裂缝宽度5.0mm,12轴线悬挑**穿斜裂缝,最大裂缝宽度1.4mm,15轴线悬挑梁两条贯穿斜裂缝,最大裂缝宽度0.9mm。综上所述,结合计算结果根据裂缝出现的部位、形态、缝宽等综合分析,4轴线、6轴线、11轴线、12轴线、15轴线悬挑梁出现的裂缝系为梁截面受剪承载力不足导致。三、处理意见。建议委托单位联系有资质的设计加固单位对悬挑梁进行加固处理。 六、2021年4月25日,原告青海庆华公司(甲方)与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拦焦车第二轨道除尘干管支架悬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拦焦车第二轨道除尘干管支架悬挑***工程,工程内容:按照赛鼎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图纸对炼焦二车间拦焦车第二轨道除尘干管支架悬挑梁进行加固,加固时要对悬挑***的拦焦车轨道箱梁进行临时支撑支护,该支撑方案需承包方寻找有资质的设计院设计、专家论证、并联系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后,按照加固设计图纸及临时支撑方案组织施工完成加固工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480000元(本合同价款不包含临时支撑方案设计费、专家论证费、原设计单位审核费及临时支撑审核费用)”。2021年6月24日,原告青海庆华公司与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临时支撑方案设计费、专家论证费、原设计单位审核费及临时支撑施工费用最终按照2520000元的总价包干”。合同签订后,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加固。 七、2021年10月29日,原告青海庆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案涉工程质量、维修方案、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共同选定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鉴定,2021年12月15日,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作出退函说明,称其与被告甘肃二建公司均隶属甘肃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属司法鉴定应当回避情形,现做退案处理。2022年3月17日,经原、被告选定,一审法院委托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就原告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22年7月4日,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前往案涉工程所在地现场勘验,因案涉工程悬挑梁已采用包钢法进行加固,现场无法采集鉴定所需数据。鉴于上述情况,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作出《工作联系函》,联系函中鉴定人员提出以下鉴定思路:1.以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所列质量问题及相关检测数据为基础,提出涉案工程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2.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资料,对加固图纸、施工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评价,若合理,直接按照加固图纸、施工方案计算修复费用,若不合理,对加固图纸、施工方案进行优化,提出建议处理意见并计算修复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以上鉴定思路予以准许。2023年2月20日,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出**[2023]鉴字07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具体内容为:“五、质量问题分析。依据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涉案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悬挑梁混凝土强度。悬挑梁混凝土强度设计为C35,其最大差值位于6轴线,其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24.8Mpa,相对原设计强度差值为30%;2.悬挑梁截面尺寸。悬挑梁截面尺寸原设计为450mm×1200mm,其最大差值为15轴线,截面尺寸检测为371mm×1175mm,其挑梁截面宽度相对原设计差值为17.6%,挑梁截面高度略小于原设计高度;3.悬挑梁箍筋间距。悬挑梁箍筋间距原设计为@100mm,其最大差值为15轴线,箍筋间距检测为@190mm,为原设计斜截面强度的1/2;4.悬挑梁斜截面承载力。悬挑梁斜截面原设计承载力为1313kN,最大差值为6轴线,检测后复核值为843.4kN,相对原设计差35.8%,加之挑梁截面宽度不足,导致挑梁斜截面承载力差值更大;5.悬挑梁上部纵向钢筋配筋不足。配筋不足位于6轴线、11轴线、12轴线,具有一定的代表性;6.悬挑***穿斜裂缝,最大裂缝宽度5mm。六、修复费用估算。根据上述质量问题,应对涉案的所有悬挑梁进行加固处理,具体的加固方案应由原设计单位或由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2020年5月26日,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拦焦车第二轨道及除尘干管支架挑***工程《加固图》中的具体加固位置,悬挑梁采用包钢法、构造要求及施工工艺等进行加固处理。2021年5月,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在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加固图》基础上进行深化设计,出具了《施工图》中的挑梁下部采用增加钢筋混凝土墙进行支撑、粘钢加固,对破损、老化部位的松动混凝土进行凿除、翻新、挑***卸载支顶支撑施工方案及主要施工工艺等进行加固处理。经鉴定人员对加固图纸分析,加固方法尚未发现不合理之处,认为加固方法可行。修复费用估算为2737396.51元”。此次鉴定,原告青海庆华公司向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6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海庆华煤化二期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2021-031834号《检测报告》、**[2023]鉴字07号《鉴定意见书》《拦焦车第二轨道除尘干管支架悬挑***工程合同》、青海庆华集团煤化二期拦焦车第二轨道工程(江苏建兴)结算书及附件、青海庆华集团煤化二期拦焦车第二轨道工程(甘肃二建)结算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具体年限;2.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能否作为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依据;3.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加固费用由谁承担。 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的具体年限,原、被告签订的《质量保修书》约定:“土建工程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质量保修责任: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经查,案涉工程系地基基础工程,应适用《质量保修书》中关于土建工程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的约定。关于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一审法院书面致函案涉工程设计单位赛鼎工程有限公司,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回复称:“青海庆华焦化二期炼焦项目(含第二轨)结构设计是赛鼎公司焦化综合项目部土建专业设计的。根据规范要求,结构设计使用年限50年……”,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质量保修期为50年,案涉工程仍在质量保修期内,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保修责任。 关于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能否作为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依据的问题,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在现场勘验时被告对《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对《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经查,案涉工程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函告被告江苏建兴公司,请求消除安全隐患并函告将另行寻找加固单位予以加固,被告江苏建兴收到原告的《工作联系函》后未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为消除工程安全隐患、确保安全生产、避免损失扩大,委托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且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资质,原告单方委托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过程中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时案涉工程3.78m悬挑梁已采用包钢法进行加固,现场无法采集鉴定所需数据,案涉工程正在生产使用且上部拦焦车荷载大,若拆除加固部分进行检测可能对工程结构及安全生产造成极大影响,为避免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防止损失扩大,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采用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相关数据作为鉴定数据,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对此《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悬挑梁混凝土强度、悬挑梁截面尺寸、悬挑梁箍筋间距、悬挑梁斜截面承载力与原设计不符,且悬挑梁上部纵向钢筋配筋不足,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悬挑梁上部纵向钢筋配筋不足为工程质量缺陷原因之一,根据《检测报告》第11、12页内容,悬挑梁上部纵向钢筋配筋不足系原设计问题,而案涉工程原设计图纸由原告委托其他单位提供,因设计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因悬挑梁上部纵向钢筋配筋不足导致的质量缺陷一审法院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江苏建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所用混凝土全部由甲方指定的混凝土搅拌站供应”,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混凝土由原告指定的混凝土搅拌站供应,经鉴定,混凝土强度与原设计不符为工程质量缺陷的原因之一,原告作为混凝土供应的指定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因混凝土强度与原设计不符导致的质量缺陷一审法院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江苏建兴公司、甘肃二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方,与原告签订《质量保修书》,约定:“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案涉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因悬挑梁截面尺寸、箍筋间距、悬挑梁斜截面承载力与原设计不符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江苏建兴公司、甘肃二建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修责任。综上,因工程质量缺陷产生的修复费用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由原告承担40%,由被告江苏建兴公司、甘肃二建公司承担60%。对于被告江苏建兴公司、甘肃二建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依据原告与被告江苏建兴公司、甘肃二建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比例确定。经查,原告与被告江苏建兴公司工程款审计造价为7466690.26元,与被告甘肃二建公司工程款审计造价为1810701.6元,据此被告江苏建兴公司应当承担48%的责任,被告甘肃二建应当承担12%的责任。结合《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修复费用为2737396.51元,被告江苏建兴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修复费用1313950.3248元,被告甘肃二建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修复费用328487.5812元,剩余1094958.60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加固费209000元,经查,2011年加固费用系被告江苏建兴施工过程中产生,该加固费用已结算在工程价款中,非原告另行加固产生,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加固费1132000元,其提交关于二轨支架挑梁裂缝的处理意见、第二轨道(焦凉台部分)加固图及单方制作的工程费用表拟以证明,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加固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修复费用1313950.3248元人民币;二、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修复费用328487.5812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原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20元,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544元,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36元;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800元,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工程质量是否是由甘肃二建公司和江苏建兴公司施工造成?2.一审判决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工程质量是否是由甘肃二建公司和江苏建兴公司施工造成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于《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本院认为青海庆华公司在已经发函请求江苏建兴公司消除安全隐患,但江苏建兴公司在收到相关函后未积极同青海庆华公司沟通,也未解决相关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青海庆华公司为避免发生重大安全等事故委托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责任公司对相关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对于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依据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勘测数据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的问题。首先,鉴定机构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系各方当事人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次,青海庆华公司在悬挑梁混凝土结构出现多处开裂、压碎现象后,经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责任公司检测,为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对案涉工程进行加固处理并无当。在此情况下,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依据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勘测数据作为依据作出《鉴定意见书》符合实际情况。虽然江苏建兴公司对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意见书违反相关程序,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意见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本案中,案涉工程虽在2012年5月竣工验收,但工程验收合格并不当然导致修复责任的免除。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确有质量问题且二审中江苏建兴公司、甘肃二建公司均称施工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来看,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包含在江苏建兴公司、甘肃二建公司施工范围内。且本案中一审已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年限为50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质量保修年限均无异议,案涉工程仍在质量保修期,故江苏建兴公司与甘肃二建公司应对案涉工程的质量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对于甘肃二建公司称只施工了案涉工程部分内容,与2011年就退场清算,故甘肃二建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的上诉请求,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载明,甘肃二建公司在退场时已对21轴至27轴标高3.78m处的悬挑梁已浇筑完毕,而该施工内容包括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相关施工内容中。且悬挑梁截面尺寸、悬挑梁箍筋间距与设计图纸不符,系导致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也即系甘肃二建公司与江苏建兴公司在施工时未按设计要求标准对悬挑梁截面尺寸、悬挑梁箍筋间距进行施工,系造成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其中一方面原因,故一审法院确定甘肃二建公司、江苏建兴公司承担60%责任,并按双方所得工程价款比例分担该60%的修复费用并无不当,对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中青海庆华公司诉讼请求为维修费4500000元和增加的加固费1341000元,合计5841000元,故一审诉讼费应当为52687元,一审判决江苏建兴公司支付青海庆华公司1313950.3248元,故江苏建兴公司应负担诉讼费为11591.14元,判决甘肃二建公司支付青海庆华公司328487.5812元,故甘肃二建公司应负担诉讼费为3161.22元。关于鉴定费,本案中,青海庆华公司自身对修复费用承担40%责任,故其自身应承担鉴定费用的40%,即24000元(60000×40%);江苏建兴公司对修复费用承担48%责任,故应承担鉴定费的48%,即288000元(60000元×48%);甘肃二建公司对修复费用承担12%责任,故应承担鉴定费的12%,即7200元(60000×12%)。故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诉讼费的认定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2687元,由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934.64元,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91.14元,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61.22元;鉴定费60000元,由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800元,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2元,由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25元,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27元;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多预交的26175元,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预交的36573元均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