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6887号
原告: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157号101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4942914H。
法定代表人:刘清波,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广东中屹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静,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元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490897.05元违法担保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至2017年7月16日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后于2016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成为原告的总经理。因被告属于承包经营,风险自担,其实际管理公司。被告未经原告股东会同意,私自在本不属于原告应当承担的债务文件上签署并盖章,导致原告为这些债务承担了担保责任,直接导致原告被债务人陆续起诉,原告不得已为此偿还了共计4490897.05元。被告此举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本案中,原告在变为现任负责人以前一直以来的实际控制人是吴基胜,本案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原告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本案案由中所谓侵害人应当是公司股东或者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但是**不是原告股东,也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当时仅仅是在原告处工作,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过程中,公司的一些对外行为应当由吴基胜负责。2.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承包案涉工程为由提起诉讼,实际上是将被告作为了承包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所称的三个诉讼,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都会有一些商业行为和商业责任,这是符合逻辑的,不存在被告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3日,2013年4月26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2016年6月28日,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将公司经营权在合同期内发包给乙方。合同部分条款约定:承包经营期间,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财政、税收渠道不变;承包经营期间,乙方根据有关财务法规和规章制度,按有利于经营的原则自行管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预;合同期内,乙方每年的总承包费为壹佰贰拾万元人民币,作为公司全体股东的收益,按月缴纳,即每月15日支付。如遇公司经营实际困难,可以甲乙双方协商付款期限。逾期仍未付的,甲方有权按欠交额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并可用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利润收益作扣减承包费,或终止合同;合同期间,扣除年承包费外的所有利润收益均由乙方享有,按有利于经营的原则乙方自行管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预;本合同有效期壹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合同期内,乙方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总经理的职权,确保公司资产保值增值,承担公司经营管理责任。经财务部门审计,2016年6月30日实际资产作为接手公司的资产额;合同期内,乙方有权聘任副总经理和各部门经理,组成本公司的领导机构,并报股东会备案。承包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该领导机构即告解体;乙方有权根据合同规定,取得其应得的合法收入。个人收入所得税由乙方自行承担;承包合同期满或乙方原因离职中止协议,双方进行清算,实际盈利部分可作为乙方收入,税后全部付给乙方;如出现亏损,在已经支付承包费的数额内,不做追究。如果超过已经支付的承包费用,乙方以个人财产担保,补偿和赔偿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公司出现亏损或因乙方经营行为给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相关赔偿条款在每年合同到期续签时,根据双方实际意愿做适当调整;任何一方违背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均为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依据合同文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追究违约方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上述《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后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甲方为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补充协议对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乙方的劳动关系、持续经营的资金来源、人员调整方案、现持有的系列资质维护费用及承包后办公场地的确定、车辆的选定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上海乐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武汉兴立得市政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但其未能按约给付车辆价款。2017年1月20日,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截止2016年12月20日,上海乐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欠武汉兴立得市政设备有限公司三台改装车的合同款共计壹佰零柒万元捌仟元整(107.8万元),同时上海乐通管道工程与武汉管网易通(武汉兴立得的关联公司)又有施工业务的合作,为了保护债权人武汉兴立得市政设备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愿意作为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担保人,对以上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不限于全部债务本身,保证期限为被保证人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后。”后因上海乐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仍未给付车辆款,武汉兴立得市政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保证合同纠纷之诉,请求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款1078000元以及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沪0105民初15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偿付武汉兴立得市政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款10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7年12月5日,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3月2日作出(2017)沪01民终14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日、4月16日及5月2日向武汉兴立得市政设备有限公司转账578000元、500000元及295402元,合计1373402元。
江西新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系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分宜县截污干管(一期)堵漏加固(特种点状内衬修复)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方,业主方分宜县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000000元,甲、乙双方经协商就项目工程款及尾款支付事宜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工程承包款100万元整;甲方之前上交给乙方的工程安全保证金10万元整,以上两项合计110万元整;对于上述款项,乙方承诺在2017年5月10日下午3点前支付甲方人民币25万元整,在2017年5月15日下午3点前支付甲方人民币20万元整,在2017年5月28日下午3点前支付甲方人民币65万元整。若任一期未按时支付,乙方同意支付甲方违约金10万元整……”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上盖章,**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后因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江西新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江西省分宜市人民法院对其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请求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000000元、安全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20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江西新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江西省分宜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2017)赣0521民初10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为:“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江西新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保证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20万,此款定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0万元,2017年10月14日前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余款60万元,从2017年11月起至2018年4月止分6个月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此后,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按照江西新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履行完毕上述1200000元的付款义务。
因上海乐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其差欠张福峰的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上海乐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及杨芳斗于2017年3月21日共同签署了《关于处理上海乐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张福峰借款及利息问题的协议》,明确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为上海乐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张福峰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上海乐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仍未向张福峰履行还款义务,张福峰向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对上海乐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吴胜基、杨芳斗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请求上海乐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吴胜基、杨芳斗连带归还其借款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该院作出(2018)冀0606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乐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张福峰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海乐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上海乐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追偿……2019年5月16日,上海乐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杨斗芳不服该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冀06民终3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6月11日从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分三次强制扣划合计1917495.05元。
现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其对外偿还了合计4490897.05元的债务,损害了其利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8月11日,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提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之诉,请求**支付承包费800000元及承包费的滞纳金,并返还承包期间无故领取的工资182940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定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发生的企业承包经营关系真实、合法,并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0)沪0112民初30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费800000元及相应滞纳金。2021年11月10日,**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4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含补充协议)复印件、(2017)沪0105民初154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沪01民终147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担保书复印件、(2017)赣0521民初1087号《民事调解书》、《还款计划》复印件、情况说明、(2019)冀06民终33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封堵气囊购销合同》复印件、催款函复印件、催款函回函复印件、转账记录复印件、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资金支付审批单复印件、(2020)沪0112民初30980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144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成立并生效,且双方已经部分履行。依据《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后获得公司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经营管理权,在此期间被告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行使总经理的职权,承担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且在承包期间,被告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在被告承包期间,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担保书》为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武汉兴立得市政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于2017年3月21日签署了《关于处理上海乐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张福峰借款及利息问题的协议》为上海乐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张福峰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两笔担保行为均导致原告被债权人起诉,原告也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承担了保证责任,实际清偿了3290897.05元,该两笔担保行为显然违背了被告应按照有利于经营的原则对原告进行管理,且《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可在承包期间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故该两笔担保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受,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两笔担保行为导致的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非公司工商登记的总经理且《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未实际履行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给付江西新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20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所涉工程的业主方已将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1100000元支付给原告,但因被告未将该款支付给江西新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而使得原告被起诉且承担了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如出现亏损,在被告已经支付承包费的数额内,不做追究。如果超过已经支付的承包费用,被告以个人财产担保,补偿和赔偿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公司出现亏损或因被告经营行为给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原告对江西新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债系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的正常经营行为所致,且原告也实际收取了所涉工程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个人私自挪用或其他原因导致未按约支付给江西新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对被告承包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且原告已通过诉讼的形式向被告索要剩余承包费并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的支持,故现并无证据证明公司亏损的数额已超过被告的承包费或该笔债务系被告经营行为给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原告可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290897.0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7727元,原告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17元,被告**负担36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元义
人民陪审员  汪昌发
人民陪审员  翟维娅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唐 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