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2民初30980号之二
原告: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157号101A室。
法定代表人:刘清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广东中屹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晶,广东中屹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沪0112民初3098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811,76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查封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弄XX号XX室的房产。现案外人张某、刘某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张某、刘某对于本院(2020)沪0112民初30980号案件中实施的财产查控措施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弄XX号XX室房产的保全行为,并解除查封。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编立案号为(2021)沪0112执异74号,现已审查终结。2021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21)沪0112执异7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执行。综上,案外人张某、刘某申请解除对该房产的保全措施,本院予以准许。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章国栋
审 判 员 吴瑞益
审 判 员 王晓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晶
书 记 员 杨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