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3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157号101A室。
法定代表人:刘清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劲锋,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劲锋,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乐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1089号53幢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杨睿,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吴基胜,男,1964年1月7日出生,现居于香港海怡半岛17座26字楼H室。
再审申请人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通管道)、***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乐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吴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乐通管道、***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未做处理,剥夺了申请人辩论权利,一审判决遗漏了重要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补充》等相关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与现有证据冲突。申请人签署的《关于处理上海乐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借款及利息问题的协议》属于无效的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成立担保法律关系,而应当是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法律关系。申请人签署的协议不符合保证合同基本要件,不成立担保法律关系,该协议没有约定保证金额,且该担保已过保证期间,申请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了申请人重要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二审判决已经就该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和支持。2016年3月20日的《借款协议》和2016年4月1日的《借款协议(补充)》,有汇款凭证、收据和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乐通环境和***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依法合法有效。申请人主张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款协议(补充)》时,被申请人***为乐通环境的实际管理人及控制人,但在原一、二审中申请人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协议上所用印章系在协议形成时由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且申请人均认可《关于处理上海乐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借款及利息问题的协议》的真实性,从该协议中亦能反映出申请人对案涉借款及利息进行了协商,也进一步印证了案涉借款的真实性,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关于处理上海乐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借款及利息问题的协议》涉及***,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对***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妥。且该协议内容恰恰反映了申请人为规避诉讼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主动达成协议,也证明了申请人自愿对案涉借款的逾期偿还承担保证责任。申请人主张因此受胁迫,从而协议无效,理据不足,原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该协议约定:确定***应在常德市政2015年修复项目自2017年3月1日后的回款中属于乐通管道的部分对乐通环境所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约定利息范围内优先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应自2017年3月1日后常德市政回款中属乐通管道部分实际支付给***之日起算。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收到常德市政工程总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款项开始起算保证期间并无不妥。申请人认为该协议没有约定保证金额且该担保已过保证期间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京山
审判员 邢成思
审判员 牛世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