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峡江县供电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3民初28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峡江县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峡江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峡江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峡江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7519.0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租用位于峡江县小组的土地设立铸樑场工地用于高铁工程建设,由被告峡江供电公司提供10KV高压电,电路名称为10KV**线固源支线高铁次支线。高铁工程完工后,2019年12月底,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决定将铸樑场废弃,将其全部工房、路灯、变压器等所有设备设施拆除,并要求被告峡江供电公司停止供电。2020年1月20日15时左右,原告***与朋友到被告废弃的铸樑场工地附近的鱼塘抓鱼,在鱼塘放水过程中,因闲来无事就到铸樑场工地玩耍,出于好奇心,登高望远,攀爬电力杆时不慎被10KV高压电击打烧伤,当场昏迷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83486.51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为一处三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3486.5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误工费29133.37元(88614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828586.96元【50774元/年÷365天×120天+50774元/年×20年×80%)、残疾赔偿金621282元(36546元/年×20年×85%)、精神抚慰金45000元、交通食宿费400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1824448.84元。原告认为,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电路产权单位,废弃经营场所,在没有确认高压供电停止情况下,擅自拆除变压器及周边围栏,且未设置任何危险警示标志,明显疏于管理和规范,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峡江供电公司在收到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的停电销户申请后,不停止供电,且本案系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被告峡江供电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综上,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7519.07元。
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于2019年12月底决定将铸樑场废弃,将其全部工房、路灯、变压器等所有设备设施拆除,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做出过“将铸樑场废弃”的决定,2020年1月13日,答辩人向被告峡江供电公司申请办理断电销户手续,被告峡江供电公司同意后,答辩人于当天摘除了变压器的高压保险,并于次日拆除了变压器,但没有将所有设备设施拆除。二、原告诉称其在放水抓鱼过程中闲来无事到铸樑场玩耍时不慎被高压电击打烧伤,严重违反事实。原告等人前往案涉铸樑场并非玩耍,而是试图盗窃答辩人的财物,原告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描述为“***、****和我(**)看到铸樑场都拆掉了,看看有什么东西捡”,“顺便看下有没有什么铁之类的东西,捡回去卖些钱”;路人****“看见铸樑场上有三个人在那里走动,不知道干什么,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大钳刀,剪钢筋用的,后来看到那三个人都走到铸樑场电线杆那里去了”;接诊医生*****“报警人说是挖钢筋电烧的”,可见原告等人去案涉铸樑场“玩耍”一说无事实依据。案涉电线杆高压线高度距离地面超过5米,行人从旁经过不可能发生触电事故,原告在明知该线路为10KV高压线路的情况下,擅自攀爬至电线杆上方试图盗窃电力设施,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三、答辩人在拆除变压器前,已向被告峡江供电公司办理了断电销户手续,并卸下了案涉电线杆上的高压保险,足以保障周边行人安全,答辩人拆除变压器的行为与原告触电受伤之间没有关联;案涉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为被告峡江供电公司,是否停电并非由答辩人决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和防范义务,其未经答辩人允许擅自闯入答辩人厂区试图盗窃财物,明知案涉电力线路为10KV高压线路仍擅自攀爬高压电线杆以致发生触电事故,原告因盗窃而从事危险行为受伤,其本人具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存在管理不当行为,对原告触电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告系农村村民,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峡江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是故意爬上5米多高的电线杆上导致自己触电受伤的。据证人**,其与原告等人去事发现场是看看有什么东西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原告***的触电点位于距地面5.3米至5.6米高的009号电线杆上。上述事实证明了原告系故意攀爬电线杆至5米多高而发生触电事故的,原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二、答辩人不是案涉电线杆、电线等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答辩人与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7条约定:“供用电产权分界点为10KV911**线固元支线26号杆T接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出事的009号电线杆位于26号杆T接点负荷侧,距合同约定的产权分界点约500米,所以案涉电线杆、电线等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是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同时《高压供用电合同》亦约定了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应保证电或非电保安措施有效。原告触电受伤,答辩人非事发供电设施的产权人,即使需要分担责任,也应当由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三、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从来没有向答辩人申请过停电施工拆除变压器,答辩人对其拆除变压器一事毫不知情。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答辩人申请变压器销户,答辩人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至2020年2月19日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缴清电费后,才办理完销户手续。答辩人是完全按照规范办理销户手续的。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其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核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因昌赣高铁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在峡江县小组设立铸樑场,修建了厂房及南侧、北侧、东侧三面围墙,并在厂区内修建了二个石墩(长宽均为2.3米,高0.8米),上各安装一台变压器,变压器两旁各有一根电线杆,电线杆上均有一块标识牌,分别标有“10KV**线固源支线高铁次支线#009”、“10KV**线固源支线高铁次支线#008”字样。2015年10月29日,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以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专CGZQ-5项目经理部名义(用电人)与被告峡江供电公司(供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用电人共有一个受电点,受电点有1000千伏安受电变压器二台;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911**线固元支线26#杆T接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用电人应对受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供电人不得擅自操作用电人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2020年1月13日,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因昌赣高铁工程结束,向被告峡江供电公司申请了涉案变压器停用销户。2020年1月14日,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擅自将变压器上方电线杆上的高压保险卸下后,拆除了涉案变压器,致高压保险处连接变压器的电线自然下垂,并拆除了铸樑场厂房等设施,致使铸樑场呈废弃状态。
2020年1月20日下午,原告***与其妻子**、妻兄**、****等人前往位于峡江县小组的高铁铸樑场游玩,15时许,***私自攀爬009号电线杆,不慎触电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峡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事发009号电线杆上形成的二处电击黑色印迹最低点距地面高度为5.3米,最高点距地面高度为5.6米。事发电线杆及供电线路属于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产权范围内,距产权分界点26#杆T接处约500米。原告***受伤后,入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民族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共92天,诊断为双上肢三度烧伤(14%)、电击伤、头面颈部三度烧伤(4%)、左足部三度烧伤(2%),行双前臂近端外伤性截肢术等,共计花费医疗费274187.24元。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为一处三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购买了贵A×××**轻型自卸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经核实如下:医疗费274187.2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误工费参照2019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29133.37元(88614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非私营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16682.96元(50744元/年÷365天×120天)、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811904元(50744元/年×20年×80%)、残疾赔偿金为268532元(15796元/年×20年×85%)、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发票,但为原告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实情酌定为1500元,合计1410099.5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贵州平安银行的催还款短信、租房合同及证明、事故现场手机拍摄图片、峡江县公安局***出所调查笔录、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费支付协议、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病历资料、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报案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被告峡江供电公司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变压器销户申请、客户变更用电申请表、收费记录、报案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基本的电力安全意识,其无视自身安全,进入他人厂区,在明知事发电线杆标示为10KV线路的情况下,仅凭线路下方变压器已拆除就臆断该线路已停电,进而无故攀爬高压电线杆至5.3米以上触摸高压线致电伤,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作为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单位,在自行拆除变压器、铸樑场厂房等设施后,疏于管理和防范,使铸樑场呈废弃状态,并任由变压器上方电线杆连接变压器的电线自然下垂,误导他人认为涉案电力线路已停电,且在周边未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峡江供电公司非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单位,事发009号电线杆距《高压供用电合同》中明确的产权分界点长达约500米,电力设备线路的维护责任归属于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虽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申请变压器停用销户,但因其未缴清电费致供电公司报停销户流程未完结,且销户申请并不意味着供电公司必须立即对用户产权路线拆除断电,其在审批办理变压器停用销户手续过程中没有过错,同时任何触电事故的发生并不能苛责于供电部门的正常供电行为,否则将无限扩大供电部门的安全责任,有悖法治精神,故被告峡江供电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40%的过错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本院酌定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仅提供一份租赁合同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贵州省贵州省龙里县城,经本院催告一直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因事故致双前臂近端截肢,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根据全案事实、责任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3029.87元及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435029.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8元,由原告***负担12270元,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78元;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负担3360元,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
人民陪审员 郭 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