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峡江县供电分公司

某某、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卜家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149395434T(1-1)。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峡江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水边镇百花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MA35GJDN7T。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住江西省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峡江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峡江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增加赔偿款105825元,峡江供电公司赔偿其540854.87元,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和峡江供电公司分别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2128.6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和峡江供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事发前长期居住在贵州省龙里县房屋内,向平安银行贷款购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峡江供电公司在2020年1月13日受理销户申请后一直未停止供电,声称至2020年2月19日才走完流程,而且用户逾期未交纳费用,供电公司就可以停止供电,但峡江供电公司却以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存在欠费为理由拒绝停止供电,违反供电合同约定,而且在中铁第一工程公司违反安全用电相关规定擅自拆除变压器后仍不停止供电,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至少30%的责任。3.中铁第一工程公司作为案涉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自行拆除变压器、厂房等设施后,想当然地认为供电公司一定会断电,任由连接变压器的电线自然下垂,误导他人认为案涉电力线路已停电,且未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4.***的儿子***在事发后四个多月即2020年6月14日出生,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和峡江供电公司分别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2128.63元。 中铁第一工程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诉请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和峡江供电公司分别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2,128.63元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支持。 峡江供电公司辩称,***擅自进入场区,无故攀爬高压电线杆、触摸高压线,应由其承担损失;中铁第一工程公司违规拆除变压器导致其无法对场区范围内的电力进行中断,提出销户申请时隐瞒了拆除变压器的事实,中铁第一工程公司作为线路产权人,应当承担案涉事故的次要责任;终止供电须由用户提出销户申请,但销户申请不等同于终止供电,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终止供电是在供电部门现场查验用电计量装置完好性、拆除接户线后才终止供电,法律未规定必须在多少工作日内完成从销户到终止供电,且是否结清电费的主动权在用户,峡江供电公司在案涉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 上诉人中铁第一工程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到案涉制梁场系“游玩”无事实依据,根据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等人到现场的目的是试图盗窃厂区范围内的财物,攀爬电线杆是试图盗窃电力设施,***受伤系因其自身违法行为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案涉电线杆10kv高压电距地面距离超过5米,对路人没有安全隐患,其不存在过错。其在拆除现场变压器前已于2020年1月13日向峡江供电公司提交了断电销户申请,经供电公司同意后才安排人员进场拆除了变压器和高压保险,不存在疏于管理和防范的问题。此外,其未在事发前作出过废弃该制梁场的决定,也未向任何人表示过要放弃场内的财物。2.其虽是案涉电力线路的产权单位,但日常维护、管理均由峡江供电公司负责,电力计量装置和断电装置的产权都归属于峡江供电公司,案涉电线杆周围并不需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峡江供电公司制定的《高压供电合同》系格式合同,一方面不允许其进行电力线路的断电操作,另一方面要求其承担电力公司不及时采取断电措施而产生的各种责任,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根据格式条款的约定将电力设施的管理和防范责任全部归于中铁第一工程公司一方极不公平、不合理。其提交销户申请后,峡江供电公司直到事发时仍未采取断电措施,且峡江供电公司未要求其立即结清电费、也未告知具体电费金额,一审认定其存在过错但未认定峡江供电公司存在过错令人费解。3.一审认定医疗费和误工费、护理费不当。***未提供医疗费用收据,一审认定医疗费用274,187.24元缺乏事实依据。***系农村居民,一审按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一审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 ***辩称,其系因游玩时不慎触电受伤,不存在盗窃电力设施的事实,公安机关也认定其不存在盗窃;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已提供了医疗费用发票、支付协议、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一审认定损失正确。 峡江供电公司辩称,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一审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峡江供电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427,519.07元;2.诉讼费由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峡江供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因昌赣高铁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在峡江县小组设立铸樑场,修建了厂房及南侧、北侧、东侧三面围墙,并在厂区内修建了二个石墩(长宽均为2.3米,高0.8米),上各安装一台变压器,变压器两旁各有一根电线杆,电线杆上均有一块标识牌,分别标有“10KV**线固源支线高铁次支线#009”、“10KV**线固源支线高铁次支线#008”字样。2015年10月29日,中铁第一工程公司以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专CGZQ-5项目经理部名义(用电人)与峡江供电公司(供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用电人共有一个受电点,受电点有1000千伏安受电变压器二台;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911**线固元支线26#杆T接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用电人应对受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供电人不得擅自操作用电人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2020年1月13日,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因昌赣高铁工程结束,向峡江供电公司申请了涉案变压器停用销户。2020年1月14日,中铁第一工程公司擅自将变压器上方电线杆上的高压保险卸下后,拆除了涉案变压器,致高压保险处连接变压器的电线自然下垂,并拆除了铸樑场厂房等设施,致使铸樑场呈废弃状态。2020年1月20日下午,***与其妻子**、妻兄**、****等人前往位于峡江县小组的高铁铸樑场游玩,15时许,***私自攀爬009号电线杆,不慎触电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峡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事发009号电线杆上形成的二处电击黑色印迹最低点距地面高度为5.3米,最高点距地面高度为5.6米。事发电线杆及供电线路属于中铁第一工程公司产权范围内,距产权分界点26#杆T接处约500米。***受伤后,入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民族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共92天,诊断为双上肢三度烧伤(14%)、电击伤、头面颈部三度烧伤(4%)、左足部三度烧伤(2%),行双前臂近端外伤性截肢术等,共计花费医疗费274187.24元。2020年6月30日,经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为一处三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另查明,***系农业户籍,购买了贵A×××××轻型自卸货车从事货物运输。***的合理经济损失,经核定如下:医疗费274187.2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误工费参照2019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29133.37元(88614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非私营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16682.96元(50744元/年÷365天×120天)、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811904元(50744元/年×20年×80%)、残疾赔偿金为268532元(15796元/年×20年×85%)、交通费虽***未提供发票,但为***实际发生,结合***住院治疗实情酌定为1500元,合计1410099.5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基本的电力安全意识,其无视自身安全,进入他人厂区,在明知事发电线杆标示为10KV线路的情况下,仅凭线路下方变压器已拆除就臆断该线路已停电,进而无故攀爬高压电线杆至5.3米以上触摸高压线致电伤,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中铁第一工程公司作为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单位,在自行拆除变压器、铸樑场厂房等设施后,疏于管理和防范,使铸樑场呈废弃状态,并任由变压器上方电线杆连接变压器的电线自然下垂,误导他人认为涉案电力线路已停电,且在周边未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峡江供电公司非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单位,事发009号电线杆距《高压供用电合同》中明确的产权分界点长达约500米,电力设备线路的维护责任归属于中铁第一工程公司,虽中铁第一工程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申请变压器停用销户,但因其未缴清电费致供电公司报停销户流程未完结,且销户申请并不意味着供电公司必须立即对用户产权路线拆除断电,其在审批办理变压器停用销户手续过程中没有过错,同时任何触电事故的发生并不能苛责于供电部门的正常供电行为,否则将无限扩大供电部门的安全责任,有悖法治精神,故峡江供电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要求其承担40%的过错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经过,酌定中铁第一工程公司承担30%的责任,***自行承担70%的责任。***仅提供一份租赁合同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贵州省龙里县城,经催告一直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因事故致双前臂近端截肢,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根据全案事实、责任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铁第一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423,029.8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435,029.8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48元,由***负担12,270元,中铁第一工程公司负担5,378元;鉴定费4,800元,由***负担3,360元,中铁第一工程公司负担1,440元。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和峡江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2.***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3.一审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攀爬被拆除变压器的电线杆,导致触电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中铁第一工程公司作为案涉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其擅自拆除变压器,导致高压线下垂,又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过错,是引发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1.销户必须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2.用户已向供电企业结清电费;3.查验用电计量装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户线和用电计量装置;4.用户持供电企业出具的凭证,领还电能表保证金与电费保证金;办完上述事宜,即解除供用电关系。”峡江供电公司接受销户申请后,按流程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提出峡江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事发原因、经过以及结果,一审对案涉责任比例的确定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的经济状况,根据***提交的费用清单、医疗费支付协议,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正确。***购买了货车从事运输行业,但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一审按相应行业标准核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住院及护理期间需人护理,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一审按相应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 至于***上诉提出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和峡江供电公司分别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2,128.63元的诉请,超出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中铁第一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5元,本应由上诉人***负担的11,309元,因***申请,经本院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依法予以免收;由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