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赣08行初25号
原告***,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峡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710758408。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律师证号:01011811113887。
被告峡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吉安市峡江县水边镇百花路*号。
法定代表人***,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政,该县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笥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8201110281355。
第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峡江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峡江县水边镇百花路*号。
企业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峡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380462374。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因不服被告峡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峡江县政府)2018年4月20日向第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峡江县供电分公司(意见简称峡江县供电公司)下发的要求采取断电措施的通知(以下简称《断电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峡江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政、***,第三人峡江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在吉安市峡江县火车站旁边拥有合法建筑,该房屋已建盖并居住多年,***及其家人均常年居住于此。2018年1月,峡江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不服该房屋征收决定,起诉至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3日,法院判决峡江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部分违法。峡江县政府及相关征收部门为尽快完成征迁工作,2018年7月上旬对***家中强制性停电。经***多次去供电局了解,得知是峡江县政府通知供电局给***家中断电。峡江县政府的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生存环境与居住条件。根据《电力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法迫使被征收人搬迁”。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峡江县政府的断电行为违法,并立即恢复供电;2.赔偿因断电造成的损失共160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峡江县政府负担。
被告峡江县政府答辩称,峡江县政府在对***的违法建筑立案查处过程中[详见(2018)赣08行初5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于2018年4月20日对其违法建筑部分向峡江县供电公司下发了采取断电措施的通知。但鉴于峡江县供电公司多次向峡江县政府反映对高铁广场及周边压占范围内违法建筑采取断电措施易引起部分合法建筑出现停电情形、引发冲突,断电难度大等情况,峡江县政府又于2018年4月23日向峡江县供电公司下发了撤销断电措施的决定。据了解,峡江县供电公司一直以来并未对***户采取任何的断电措施,未对其生产生活产生任何影响。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峡江县供电公司述称,同意峡江县政府的答辩意见。另,1.2018年6月20日,峡江县供电公司对违章建筑物用电进行检查和断电。为了保障***等20户的合法建筑物用电,经***等人同意后,将该20户的用电并入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编号为0324010802的变压器上。当日18时,便对***等20户恢复了供电。2018年8月1日、8日、16日,峡江县出现三次7级台风,这三次台风后,峡江县供电公司未得到用户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抢修请求。由于2018年6月20日18时后,***等20户不再直接向峡江县供电公司交纳电费,所以此后***的用电情况峡江县供电公司不清楚。峡江县供电公司没有对***等人实施强制停电的行为。2.***称2018年7月上旬其房屋被强制停了电。但自2018年6月20日起,峡江县供电公司与***没有直接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是在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用户上的转用电。3.***已经搬迁至过渡房安置,不符合继续供用电的要求。根据《全国供用电规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办理暂停用电手续者,供电局即予销户。再用电时,按新装办理”。***已于2018年6月20日18时,同峡江县供电公司解除供用电合同关系,且搬迁至安置过渡房9个多月,不需要供电了。即使***要求再供电,也应当由其重新申请供用电,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而是否签订供用电民事合同,这不是行政诉讼解决的问题。4.***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峡府办字(2018)75号《关于印发峡江县高铁广场及周边道路压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中第十一条关于:“搬迁补助费、过渡房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及标准,领取补偿。”的规定,***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不存在其起诉所称的损失。峡江县供电公司无需再重复赔偿。且峡江县供电公司从来没有对***强制性停电,也无需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峡江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4月20日向供电公司发出的通知,拟证明峡江县政府于2018年4月20日向供电公司发出了对***等20户违章建筑采取断电措施的通知。2.峡江县政府于2018年4月23日向县供电局发出的撤回2018年4月20日所发的断电通知一份,拟证明峡江县政府在2018年4月20日向峡江县供电公司发出断电通知3日后又发出撤销断电通知,已自行撤销被诉的行政行为,并未对***造成任何的损失及影响。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峡江县政府作为行政机关没有向供电公司作出停电指示的法定职权,该份通知对***的合法权益产生了极大影响,严重影响了其生活和居住。对证据也能够证明峡江县政府指示峡江县供电公司违法对***采取了断电行为。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在断电范围从未见过该证据,并且***有理由推测峡江县政府就是为了今天的庭审而赶做的,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不可否认***的房屋已经被峡江县供电公司违法停电的事实,且峡江县供电公司违法停电的事实也是受峡江县政府的指使实施,峡江县政府不能推卸责任。第三人峡江县供电公司认为,峡江县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明目的均予认可。且2018年4月20日峡江县政府的通知,峡江县供电公司根本不知情,因为该通知已经被峡江县政府2018年4月23日作出的《撤销断电决定》撤销了,不需执行。在2018年6月20日,峡江县供电公司在***同意的基础上将其电路转接至中铁公司,并未对***造成损失。***诉称在2018年7月上旬被强制停电,这表明2018年6月20日至7月上旬其家中是正常通电,所以峡江县供电公司的转接电并没有对其造成损害。***的停电发生在2018年7月上旬,其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峡江县供电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停电,可能是外力破坏或者自然灾害造成停电,所以峡江县供电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峡江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实峡江县政府在2018年4月20日向峡江县供电公司发出《断电通知》;峡江县政府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可以认定,虽然原告***提出质疑,但峡江县供电公司认可其收到了该撤销通知,因此并未执行峡江县政府2018年4月20日向其发出的《断电通知》,而是在2018年6月20日峡江县供电公司将***户的用电转接到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变压器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峡江县政府通知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峡江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停电损失清单(金额当庭更改为:计算至现在金额为160900元),拟证明峡江县政府违法断电给***造成损失。4.***与峡江县供电公司通话录音,拟证明***在7月份已经被违法断电,一直通过电话和当面请求恢复用电,但一直未恢复供电,现在仍处于断电状态。5.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拟证明***的房屋在违法断电之前是对外出租的,违法断电之后租用他人房屋居住所产生的费用。6.断电通知张贴照片,拟证明对于4月20日的断电通知是在断电范围内进行了公告。经质证,被告峡江县政府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不属于证据,证据5不能证明实际损失;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通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且《断电通知》已被撤销,不存在断电事实。峡江县供电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的房屋中部分系违章建筑;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在4月23日已经被撤销,并没有对***户实施断电的事实;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据4电话录音中通话的人员身份不清楚,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且该房屋为自建房并不是营业性用房,且在2018年4月就作了征收公告,***在此后继续出租房屋违反法律规定;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图片无法清晰显示张贴的内容,且即便张贴内容属实,但峡江县供电公司在5月9日也没有实施断电,停电行为是发生在7月份。本院认为,对***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3为***自书的损失清单,其提交的证据5亦无法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情况。证据4电话录音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但结合峡江县供电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户曾就家中断电问题向峡江县供电公司反映过,峡江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其用电已由峡江县供电公司转接至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证据6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实峡江县供电公司在拟断电范围内张贴了峡江县政府下发的《断电通知》公告,但结合峡江县供电公司关于“峡江县供电公司2018年4月23日收到峡江县政府当天作出的《撤销断电决定》及2018年6月20日将在***户用电转接至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该证据不能证实峡江县供电公司按照峡江县政府2018年4月20日发出的《断电通知》对***户实施了断电行为。
第三人峡江县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用户***、***用电信息档案查询表1张,拟证明***、***户2018年5-7月用电情况。2.2018年6月20日峡江县供电公司现场施工录音录像DVD1**DVD中的截图下来的照片,拟证明2018年6月20日,峡江县供电公司对违章建筑物停电,并经***等人同意后,将***等20户的合法建筑物用电并入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编号为0324010802的变压器上,恢复供电,此后,该20户用户不再直接向峡江县供电公司交电费。3.峡江县气象局《证明》3份,拟证明2018年8月1日,峡江县出现7级大风(风速16.1m/s),8月8日出现7级大风(风速14.5m/s),8月16日出现7级大风(风速15.8m/s),在这三次台风后,峡江县供电公司未得到用户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抢修请求。4.峡江县政府办公室峡府办字(2018)75号《关于印发峡江县高铁广场及周边道路压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征收补偿方案中第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取得搬迁补助费、过渡房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不存在需要另行赔偿其租房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5.证人**的证人证言,内容为***与其关于“***户断电,***向其反映,其告知自行检查电闸开关并看能否自行通电”的电话通话内容,拟证明峡江县供电公司没有对***户强制断电。经质证,***认为,峡江县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峡江县供电公司陈述其在2018年6月20日就未再向***等20户用户供电,7月份还产生电费不合常理;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峡江县供电公司没有征求过***的意见,也不能证明***户2018年6月20日以后是由中铁公司供电;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峡江县政府对峡江县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峡江县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实***、***户在2018年8月开始不再产生电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峡江县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实2018年6月20日峡江县供电公司将***户的用电转接至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证据3、4与本案无关。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户在水边沂溪村189号(火车站旁)的土地上建有一栋四层的房屋,为私有房产。该房屋被纳入峡江县高铁新区征收范围,峡江县政府2018年1月21日作出《峡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该房屋。但经诉讼,对***该房屋的征收决定部分被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赣08行初59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2018年4月20日,峡江县政府向峡江县供电公司下发《断电通知》,载明“为有力保障高铁新区建设项目施工安全、顺利推进,请贵公司对高铁广场及周边道路压占范围内的20户【***、***、***、**、***、***、***、***、***、***、曾连喜、**和、曾X红、***、***、***、***、**(附属房)、***(附属房)】违章建筑和昌吉赣客专峡江火车站集体土地上未签订房屋征收协议的***、***、**3户用电户采取断电措施。”2018年4月23日,峡江县政府向峡江县供电公司作出《撤销断电决定》,内容为:“县供电公司:鉴于贵公司多次反映对高铁广场及周边道路压占范围内20户【***、***、***、**、***、***、***、***、***、***、曾连喜、**和、曾X红、***、***、***、***、**(附属房)、***(附属房)】违章建筑采取的断电措施,易引起部分合法建筑出现停电情形、引发冲突,断电难度大。经研究决定,撤销2018年4月20日峡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贵公司下发的断电决定。”峡江县供电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收到该《撤销断电决定》。2018年6月20日,峡江县供电公司将***户的用电转接至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再直接向***户供电。***认为峡江县政府要求峡江县供电公司断电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断电行为违法,要求恢复供电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峡江县政府为保障峡江县高铁新区建设项目施工安全,在2018年4月20日向峡江县供电公司发出《断电通知》,要求峡江县供电公司对***等人的房屋实施断电行为,峡江县供电公在收到该《断电通知》后,并没有对***户实施断电行为,且峡江县政府在2018年4月23日作出《撤销断电决定》并送达峡江县供电公司,撤销其在2018年4月20日的发出《断电通知》。峡江县供电公司是在2018年6月20日将***户的用电转接到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变压器上。因此,峡江县政府并没有对***实施强制断电的行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驳回***的该项起诉。由此,***提出的赔偿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同理应予驳回其该项起诉。至于***与峡江县供电公司之间因供电问题产生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山
审判员 颜 莉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