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4民初第4911号
原告:**,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不详。
被告: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辽安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起诉状提供地址邮寄法律文书,被告***出狱后无明确居住地址,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被告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现无法确定被告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又不能提供新的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都 伟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杨慧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淼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