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4民初4325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华山街1栋。
法定代表人:张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辽鞍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友,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经批准予以免交。
审判员 王真月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郎立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