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5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男,198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执行人**,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明山区。

被执行人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友,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富虹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富虹开发公司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4执异1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6月19日,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本民一终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832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5年7月2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7月2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异议人(被执行人)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被执行人)与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无法确定欠付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故申请法院终止对异议人(被执行人)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的执行。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本案执行依据明确记载被执行人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832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应予执行。异议人主张其与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结算完毕,属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应当通过申请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故异议人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富虹开发公司申请复议称,申请撤销明山区法院(2019)辽0504执异178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本案执行依据是中法(2015)本民一终字第147号判决,但是我公司不欠付志宇公司及**工程款,对方不能提出欠付工程款的证据,现在志宇公司已经注销,我公司是对志宇公司结算,不对**本人,更不对无凭无据的***付款。

***称,本案执行依据是中法(2015)本民一终字第147号判决,富虹公司没有对该判决提起再审就是对判决的认可,就应该按照判决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各方当事人有履行的义务。富虹公司以不欠工程款为由,请求撤销(2019)辽0504执异178号执行裁定于法无据。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4执异17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丽梓

审判员  张 路

审判员  谢添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玉立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