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民申2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华山街1栋。
法定代表人:张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辽鞍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5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虹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辽宁博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辽宁博众咨字第201704050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合同中约定屋面、卫生间等防水、防渗工程保修期为5年,图纸中地面、地下室、露台、空调板等均在防水防渗范围,鉴定报告中只对门斗、卫生间、屋面进行测算,测算项目有遗漏。如屋面防水维修,需对其覆盖面进行拆除重新施工,如瓦等。所以测算报告中只对防水层进行测算是不准确的,需将覆盖层进行计算。在本院询问过程中,补充提出原审判决质量保证金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富虹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判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请求对辽宁博众咨字第201704050司法鉴定书内容重新鉴定,请求依据重新鉴定结论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富虹公司给付工程款389703.08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而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利息的起始时间是自2012年6月15日起,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虽然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了(2015)明民二初字第01538-1号补正裁定,但该补正裁定补正的内容为判决主文,不符合程序规定,且该补正裁定亦未经原二审法院确认。故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云涌
审 判 员 米继东
审 判 员 王 双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红艳
书 记 员 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