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明执二字第00148号
申请执行人:吴某,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
被执行人:毛某,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
被执行人: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辽鞍路5-6号。
吴某与毛某、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07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毛某、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吴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430,0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人民币16,7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3,835.00元。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毛某、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且申请执行人吴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毛某、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本金人民币1,430,0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人民币16,7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3,83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