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5民终1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利,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志宇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沙明禹形成劳务关系,应承担雇主责任,而不应由志宇公司代替***承担责任,因替代责任只限于法律规定的雇员受害情形;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对39号楼施工,而***所欠工资不仅是承建39号楼的,还包括37、38号楼所欠付的工资,而37、38号楼工程款是***直接与富虹公司结算。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是否参与施工及其工资发生时间及施工项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判决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判令志宇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通知》仅限于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于本案劳务纠纷。且该《通知》已被最高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内容所取代,即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志宇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沙明禹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富虹公司未予答辩。
毛国祥未予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志宇公司给付所欠工资2万元;2、富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志宇公司、富虹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志宇公司和富虹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和2012年10月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富虹公司分别将富虹太子城一期续建37、38号楼和39号楼工程发包给志宇公司建设施工。***亦在上述合同上签字。2012年10月,志宇公司将富虹太子城一期续建39号楼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并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富虹太子城一期续建37、3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亦为***。2013年6月份至2013年9月份,***受第三人***雇佣在富虹太子城一期续建37、38、39号楼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11月10日,***给***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劳务报酬2万元。2015年2月1日,***在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对上述前款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或交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志宇公司将富虹太子城一期续建39号楼工程分包给***,并将富虹太子城一期续建37、38号楼交付***实际施工,因***拖欠沙明禹劳务报酬而引发本案,志宇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承担毛国祥迟延给付劳务报酬的违约责任。志宇公司在承担给付责任后,可另行向***主张权利。***要求富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志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沙明禹人民币二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志宇公司负担。公告费三十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富虹公司与志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富虹太子城一期续建37、38、39号楼工程发包给志宇公司建设施工,志宇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雇佣***进行施工并拖欠劳务费20000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志宇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中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志宇公司主张其只将39号楼发包给***施工,37、38号楼工程款是***直接与富虹公司结算,而***是否施工及施工的是否是39号楼并未查清,故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一节,首先,***已提供***出具的工资表,志宇公司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毛国祥拖欠沙明禹劳务费的事实,故应以工资表认定***拖欠沙明禹劳务费的数额;其次,虽然志宇公司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只将39号楼转包给***,但***在以志宇公司名义与富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承建的是37、38、39号楼,*国祥实际施工的也是这3栋楼,志宇公司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富虹公司直接将37、38号楼发包给***,故应认定志宇公司发包给***的是37、38、39号楼,不论***施工的是哪栋楼,也不论毛国祥就37、38号楼的工程款是否直接与富虹公司结算,志宇公司作为发包方都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
关于志宇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2号《通知》第四条判令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认定***与志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因《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是确认劳动关系成立,仅限定于在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报酬支付方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会议纪要》第59条仅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并未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承包人不承担连带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故志宇公司以《会议纪要》为依据主张不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不成立。
综上所述,志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上诉人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青
审判员***
审判员解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阔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