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81民初2084号
原告:****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严文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卫军,辽宁化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兴隆堡镇兴隆堡村。
法定代表人:刘爱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兆胜,男,汉族,1968年5月22日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纪兆发,男,汉族,1952年8月24日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该公司退休员工。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路庆举、人民陪审员李龙、朱学斌组成合议庭。本院2021年11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卫军,被告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兆胜、纪兆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巴厘泉乡小区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巴厘泉乡住宅小区电力工程。原告已经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且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却未给付工程款。2019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局维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十份(简称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开发建设的巴厘泉乡住宅小区10套商品房抵偿工程款2,306,700.00元,房产地址如下:1、D5号楼第4单元第6层4号,81-5号4-6-4;2、D10号楼第1单元第6层1号,85-3号1-6-1;3、D5号楼第4单元第6层3号,81-5号4-6-3;4、D3号楼第4单元第6层3号,81-3号4-6-3;5、D3号楼第1单元第6层3号,81-3号1-6-3;6、D3号楼第3单元第6层2号,81-3号3-6-2;7、D11号楼第1单元第6层4号,89-3号1-6-4;8、D10号楼第1单元第6层4号,85-3号1-6-4;9、D5号楼第3单元第6层3号,81-5号3-6-3;10、D5号楼第3单元第5层3号,81-5号3-5-3。以房抵债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还是不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拒绝将房产更名过户到原告的名下,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目前,案涉的房产已经被营口市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等众多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正在执行中。原、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中的房产已经履行不能。被告违反《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致使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贵院解除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解除后被告就应当给付原告欠款总数2,306,700.00元。以房抵债协议无法履行均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依照该协议第八条的约定被告需要承担10%的违约金及因原告主张权利的律师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各项费用150,000.00元。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局维工程款抵房协议书》10份;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306,7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30,670.00元及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复印费等费用共计150,0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协议,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如果对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我方要求20%的违约金,第二项诉讼请求属实,第三项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给付,原告方没开具工程款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载明:“发包方: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巴厘泉乡电力工程,四、工程承包范围局维电力工程,起点:红线附近引入10KV进线,终点:至楼房单元供电柜开关上端。起点和终点之间的所有电力设备和电缆工程。第七条工程价款与支付,一、本合同局维部分按平米单价计算,每平米66元,共计990万元。二、本合同为固定总价方式,不能做任何调整。”原告****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量。2013年9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0,000.00元;2014年6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0,000.00元。
2019年11月1日,原告****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局维工程款抵房协议书》10份,第1份协议书载明:“甲方: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乙方承揽的由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巴厘泉乡住宅小区电力工程,因甲方资金困难,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以商品房抵付工程款一事,现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承诺用D5号楼第4单元第6层4号房源抵乙方工程款,面积为91.55平方米,单价为300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274,650.00元。二、甲方如资金充裕,继续以人民币的形式支付乙方工程款。所抵相应金额的房子,乙方退还甲方。三、保证条款,1、甲方保证上述抵工程款的商品房未因其它事由被查封、抵押或出售;2、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不得因甲方原因导致抵工程款的商品房被查封、抵押,致使乙方权利无法实现;3、甲方保证抵工程款的房屋无产权上的争议,现阶段已能办理房地产权证;4、甲方保证在未征得乙方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不得出售抵工程款的房屋;5、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定后,尽快将房屋出租、出卖、抵押。所得款项用于工程施工,早日达到甲方正常用电。6、甲方保证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所抵房屋的相关手续;7、乙方保证积极办理工程所需电业局相关手续,最终以电业局要求与流程为准。四、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即拥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五、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有权立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或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六、不管乙方以何种方式处理房屋,甲方应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应根据乙方或购房业主的要求,办理相应的一切手续。七、上述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办理完房产证)后,同时即视为甲方已支付乙方人民币274,650.00元的工程款。八、违约责任,如抵工程款的房屋因甲方原因被查封、抵押、出售或无法按时办理房地产权证,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不能交付房屋价款10%的违约金,提供其它房屋抵偿或赔偿一切损失。九、合同有效期至所有抵工程款的房屋办理完毕《房地产权证》为止。此协议仅限局维工程,不包含自维工程范围,只针对局维有效,和自维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十、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9份协议书,除房屋地址面积价款与第1份协议不一致外,其余条款约定内容均一致。10份协议对应的抵账10套房屋的地址、面积、总价款分别为:1、D5号楼第4单元第6层4号,面积91.55㎡,总价款人民币274,650.00元;2、D10号楼第1单元第6层1号,面积91.36㎡,总价款人民币274,080.00元;3、D5号楼第4单元第6层3号,面积52.25㎡,总价款人民币156,750.00元;4、D3号楼第4单元第6层3号,面积82.75㎡,总价款人民币248,250.00元;5、D3号楼第1单元第6层3号,面积75.01㎡,总价款人民币225,030.00元;6、D3号楼第3单元第6层2号,面积64.27㎡,总价款人民币192,810.00元;7、D11号楼第1单元第6层4号,面积88.59㎡,总价款人民币265,770.00元;8、D10号楼第1单元第6层4号,面积88.59㎡,总价款人民币265,770.00元;9、D5号楼第3单元第6层3号,面积74.74㎡,总价款人民币224,220.00元;10、D5号楼第3单元第5层3号,面积59.79㎡,总价款人民币179,370.00元。10套房屋合计总价款人民币2,306,700.00元,即截止2019年11月1日被告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06,700.00元。原告至今未取得该10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一份、《局维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复印件十份、进账单复印件二张、发票复印件二张、记账凭证复印件四张、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主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接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合同》一份,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交易发生时各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局维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十份,系对工程款支付数额、支付方式进行结算的合同行为,性质上属于原告与被告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相较于原合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交易发生时各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解除原、被告《局维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十份时,因被告自身债务原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用于抵债房屋被他案查封,致使原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局维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十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06,700.00元时,因被告当庭承认欠付工程款数额属实,与根据局维工程款抵房协议书计算欠付的工程款数额相一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有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06,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30,670.00元时,因双方当事人在《局维工程款抵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抵工程款房屋因甲方原因被查封、抵押、出售或无法按时办理房地产权证,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不能交付房屋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的该项主张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30,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交通费、复印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00元时,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被告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交通费、复印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十份《局维工程款抵房协议书》;
二、被告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06,700.00元;
三、被告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30,670.00元;
四、驳回原告****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00.00元,由被告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庆举
人民陪审员 李 龙
人民陪审员 朱学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