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爱来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天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028号
原告:沈阳爱来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天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爱来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天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沈阳天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193.94元或等值财产,并提供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辽A×××××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沈阳爱来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辽A×××××奥迪牌小型轿车;
二、查封被告沈阳天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193.94元或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