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民终4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天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天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尾款。双方约定尾款在上诉人与案外人电业局工程结清7天后进行核价核量,现因案外人未与上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所以付款条件未成就。2.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双方并无利息约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不负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责任,同时未造成被上诉人损失,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享有胜诉权,所以由此案产生的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是:1.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2777元及利息12906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由原告负责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212号10KV锦绣四合院配电土建工程,工程价款(单价):6500*2800*1900商混基础20000元/个,6000*2800*1900商混基础20000元/个,3700*2000*1900商混基础1450元/个,2000*1700*1900商混基础8000元/个,电缆挖掘35元/米,电缆工作井1400*1600*1500砖砌墙体2000元/个,5000*4000*1500砖砌墙体9000元/个,高压电缆敷设10元/米,低压电缆敷设4元/米。本工程以最终所产生的工程计量计算总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款按施工进度付款),1、施工队进场预付工程款199,918.00元,2、设备基础浇筑撤模造面完毕后,支付工程款150,000.00元,3、园区电缆排管沟铺设,电缆工作井砌筑撤模及电缆敷设完毕后,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4、剩余工程款,按电业局结算为准并提供等额剪口材料发票。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施工中又增加了北一路外线、围栏等工程。2013年8月原告施工完毕。2013年11月原告向被告递交结算材料。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单,包括四合院外线580,600.00元(此价格为暂定价款,最终结算以核算后为准)在内的包工包料费用于2015年2月6日全部结清。四合院内线合同(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工程名称为:10KV锦绣四合院配电土建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已支付649,918.00元,未支付款待电业局与天浩的工程款结清后,7日后核量核价进行结算。
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对部分工程单价产生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中建东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按照原告主张金额:2148545.62元,被告主张金额:2042488.13元,争议金额:106057.4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建工程合同协议条款、工程确认单、借款单、鉴定报告及答复,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施工协议、结算单、询证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锦绣四合院配电土建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单价鉴定,但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系原告所施工的全部工程价格。原告与被告在鉴定机构鉴定时及鉴定做出后的异议期内对此均无异议,且均对鉴定所认定的价格予以认可,故该鉴定报告应予采纳。原、被告对于鉴定结论中的工作井价格意见不一,鉴定机构亦根据双方的主张,做出不同的价格。原告主张的价格系按照现场实际施工完成情况鉴定,被告主张系根据相关图纸中尺寸小于现场实际情况的按照图纸鉴定,相关图纸中尺寸大于现场实际情况的按照现场实际尺寸鉴定。因双方在施工、结算及庭审中对于施工过程及工程质量并无异议,因此应按照现场实际施工完成情况确定原告的施工价格即原告主张的2148545.62元。关于支付期限问题,虽然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未支付款待电业局与天浩的工程款结清后,7日后核量核价进行结算”,但从2015年2月至今,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此期间积极向沈阳市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履行权利,被告怠于行使权利并以此拒绝给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天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18,027.62元;二、被告沈阳天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18,027.62元之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85元,减半收取7292.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沈阳天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沈阳天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三份新证据:1.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2.询证函3.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上诉人一直在行使债权,被上诉人请求付款事宜不成熟。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积极主动主张了工程款,截止竣工已经长达4年,上诉人没有与电气公司结算,证明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而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表示对涉案工程造价为2,148,545.62元没有异议。另查明,沈阳天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230,518元(649,918元+580,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约定“未支付款待电业局与天浩的工程款结清后,7日后核量核价进行结算”的结算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对经过鉴定结构鉴定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2,148,545.62元无异议,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一致确认,无需再核量核价,因该条约定不属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并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上诉人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提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5元,由上诉人沈阳天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冬
审判员*纪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