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2执异4号
案外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余海琴,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耀,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汤小牛,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贵福,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负责人:王伟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严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镇长。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绍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汤小牛,石嘴山市绍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石嘴山市绍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间,案外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申请书,提出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案外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撤回异议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撤回异议申请。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刘贵安
审 判 员  王德俊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斌
书 记 员  高 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