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朝阳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82民初1571号
原告:***,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茹,辽宁信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北建昌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风,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北大街商业城四楼。
法定代表人:易祝国,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石永民,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原告***与被告朝阳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公司)、第三人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源公司)、石永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园公司、第三人亨源公司、石永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凌源市房照。事实和理由:2013年,第三人石永民挂靠亨源公司承建佳园公司开发的水岸花城工程,原告负责石永民承建的水暖、电器,已完成工作任务。2021年7月28日,第三人石永民将被告佳园公司拨付的水岸花城15号楼4单元1202室抵顶给原告,并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照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佳园公司、第三人亨源公司、石永民未出庭应诉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房源表一份2.收据一份。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
被告佳园公司、第三人亨源公司、石永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石永民作为亨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佳园公司开发建设的凌源市水岸花城16号楼实际施工,并将该16号楼水暖、电器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已组织完成工程。2021年7月28日,第三人石永民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石永民将水岸花城15#楼4单元1202室(面积:98.32平)抵水岸花城16#楼水暖电器人工费。佳园公司为石永民出具抵款房源价格表,价格表中显示抵顶工程款房屋为24套。其中包括石永民抵顶给原告***的房屋,即房源价格表中的序号10、房号:15-4-1202、面积:98.32㎡。佳园公司将案涉房屋钥匙交付石永民,石永民已交付原告***。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石永民作为亨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被告佳园公司开发建设的凌源市水岸花城小区实际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其承包的水暖、电器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已组织完成水暖、电器工程,石永民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石永民的工程款系由佳园公司拨付楼房进行抵顶,佳园公司已将案涉的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实际拨付给石永民,而石永民已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按交易习俗,第三人石永民的以房抵工程款行为应视为被告佳园公司的授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第三人石永民与原告之间以房抵顶工程款的行为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其所承包的工程并已交付使用,被告佳园公司作为诉争房屋的原始产权人,应承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附随义务。被告佳园公司、第三人亨源公司、石永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缺席审理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凌源市的房屋产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朝阳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靖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辛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