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市地母寺、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市地母寺,住所地辽宁省**市宋杖子镇段杖子村。
负责人:释常吉(皮丽香),主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宝龙,辽宁博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北大街(商业城四楼)。
法定代表人:易祝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市。
原审被告:兰立文,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市地母寺因与被上诉人***、**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源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兰立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地母寺上诉请求:一、请求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民初字2959号民事判决书给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裁判。1、2012年7月1日,被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源建筑公司)资质承包了上诉人**市地母寺(以下简称地母寺)仿古建筑圆通殿、东西配楼、游廊工程(以下简称圆通殿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以上工程外,地母寺将寺院内部分零活口头方式承包给***。2015年5月1日,地母寺、***、亨源建筑公司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辽宁省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秉诚**分公司)对“圆通殿后面挡土墙工程、地母寺寺院零活工”,同时委托书特别约定“辽宁省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委托人均予认可”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4月20日,秉诚**分公司作出辽秉凌评字【2016】第1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主要内容为:一、对地母寺将寺院内部分零活和圆通殿后面挡土墙工程。七、评估标的为地母寺圆通殿后面挡土墙工程,地母寺寺前广场排水工程、龙头井座、大象底座、观音像底座、寺前混凝土路面、十八罗汉底座、大炉院墙地面、月亮门外砖砌台阶、山神土地庙砖砌台阶、中华女神殿外墙等十几项零活工程…,评估预算价格为1,202,391.57元。十,声明:(七)本价格评估结论有效期为自发文之日起一年,即该价格评估结论书发文之日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为有效期,超过有效期属于失去了利用价值。***向**市法院起诉时间是2020年7月13日,该价格评估结论书已超过了有效期3年零73天时间,对一审法院利用失效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对本案进行裁判属于枉法判决。2、2015年5月1日,地母寺、***、亨源建筑公司共同出具的委托书,委托秉诚**分公司以特别约定“辽宁省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委托人均予认可”,既然对秉诚**分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均予认可,对***、亨源建筑公司秉诚**分公司应受该价格评估结论书十、声明:(七)“本价格评估结论有效期为自发文之日起一年”的约束。一审法院判决一手认可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七、评估预算价格为1,202,391.57元,另一手对价格评估结论有效期为自发文之日起一年不认可,一审法院无视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特别约定作出自相矛盾的错误判决。二、地母寺付清了***零活工程款,***多支取了地母寺巨额工程款。1、一审法院审理中,地母寺出示了***支取零活工程款11笔1,876,843.元,***出具的收据、银行卡取款回单等收款单据证明,其中,2013年3月15日,地母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一笔(转入账卡号62×××16)工程款1,145,700元。一审法院无视***支取上一百多万元巨额工程款的事实,却强辞夺理声称“发包方虽提供证据称对于该部分工程款已付清,且超额支付,并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地母寺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付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千方百计找虚假理由作出了损害地母寺的裁判。2、地母寺零活工程款经评沽鉴定为1,202,391.57元,***支取零活工程款11笔1,876,843元,**地母寺多支付给***工程款674,451.43元(1,76,843元一1,202,391.57元),***应当返还。综上,一审法院用失效的评估报告认定本案事实作出颠倒黑白的判决,严重损害地母寺的合法权益,请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地母寺本诉部分上诉请求。第二反诉部分:2012年8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上诉人(反诉被告)***承包上诉人(反诉原告)地母寺寺院内的圆通殿后面挡土墙工程、寺前广场排水工程、龙头井座、大象底座、观音像底座、寺前混凝土路面、十八罗汉底座、大炉院墙地面、月亮门外砖砌台阶等十几项寺院零活工程,地母寺支付给***工程款1,876,843元(有***出具单据为证)。经地母寺与***共同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施工的零散工程和院内零星维修活工程评估为1,202,391.57元,***多支取地母寺工程款678,451.43元(1,876,843元一1,202,391.57元二678,451.43元),地母寺向一审法院出示了***支取零活工程款11张收据、银行卡取款回单等收款单据,充分证明***支取零活工程款,并多支取了工程款678,451.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应当返回多支取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无视***在地母寺多支取工程款的事实,对地母寺反诉部分作出的错误判决。2、在反诉程序中,地母寺向一审法院出示了秉诚**分公司作出辽秉凌评字【2016】第1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支取零活工程款收据、银行卡取款回单等收款单据等证据,证明***多支取了地母寺工程款的事实。
***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瓦款366187.84元的诉讼请求和要求上诉人返还建筑设施,支付租金的请求在一审判决中未处理,被上诉人将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上诉人上诉状提出一审法院利用辽秉凌评(2016)第1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本案进行裁判属枉法裁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评估报告的委托书中特别约定“辽宁省秉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委托人均予认可”,也就是说委托人**市地母寺、**市享源公司、***在委托评估时对该评估所得结论作出了“均予认可”特别约定和承诺。鉴定后双方也均没有异议,也就是说对评估价格1,202,391.57元双方均是认可的,法院依据双方均无争议,均认可的事实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与该评估报告是否失效并无关系,上诉人以此作为上诉理由纯属强词夺理。三、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出答辩人多支取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答辩人所支取的零活工程款每笔的用途都标注的清清楚楚,已经结清,这些款项的工程并不包含在104号评估报告所评估的工程项目之内,104号评估报告所评估的是圆通殿主合同以外未结算的零活的工程,是经地母寺、答辩人***、评估单位三方现场质证后,所做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与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支取零活的工程款没有关系。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2013年3月15日地母寺转账的工程款1,145,700元,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3月15日并没有此笔款项的交易记录,是2013年1月15日有一笔1145700元的转款,此笔款是地母寺提供的《2012-2013年地母寺***工程付款明细》中的2、3、4、5、6项的五笔的合计款项,其中第3、5、6项,与地母寺出具的《***亨源建筑公司在**市地母寺支取工程款统计表》中的第9、10、15项是对应的,已计算在圆通殿的总工程款内,已在此案之前的主合同的诉讼案件中处理,第2项98,556元和第4项44,580元分别是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提供的2013年1月14日的98,556元的收据和2013年4月14日44,580元的收据,都已结算完毕,与104号所评估的工程项目无关。上诉人故意混淆视听,任意罗列数据,无中生有、张冠李戴,其目的是为了达到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不还之目的,有违诚信,有违民法,有违佛法。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兰立文二审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亨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市地母寺支付工程款1,202,391.57元,瓦款366,187.84元,合计1,568,579.41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脚手架钢管、卡扣、电缆等物品(详见《地母寺租用***工地物品》清单),并支付使用塔吊及脚手架钢管、卡扣租金1,661,42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市地母寺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677,871.43元;2、二反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日,原告***借用原告亨源建筑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承包了被告**市地母寺开发的地母寺(园通殿、东配殿、西配殿、游廊)仿古建筑的建设安装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以上工程外,原告***对被告**市地母寺的部分零活进行了施工。经原告***、亨源建筑公司与被告**市地母寺委托,2016年4月20日,辽宁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公司作出辽秉凌评字【2016】第1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主要内容为:一、价格评估标的为**市地母寺院内零活和圆通殿后面挡土墙工程。二、价格评估目的为解决争议提供价格依据。七、价格评估过程:……2014年***寺院零活工程预算书价格107,397.46元;2013年圆通殿后面挡土墙工程预算价格367,780.00元;地母寺寺院零活工程预算价格727,214.11元。合计评估预算价格1,202,391.57元。八、价格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时点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零贰仟叁佰玖拾壹圆伍角柒分(¥1,202,391.57元)。十、声明:(七)本价格评估结论书有效期为自发文之日起一年。经原告***、亨源建筑公司与被告**市地母寺委托,2016年4月20日,辽宁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公司作出辽秉凌评字【2016】第10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主要内容为:一、价格评估标的为**市地母寺屋顶瓦垂兽、猛兽等。二、价格评估目的为解决争议提供价格依据。七、价格评估过程:…圆通殿两侧游廊屋顶瓦评估价格14,414.47元;圆通殿主楼屋顶瓦评估价格210,568.35元;圆通殿东配楼屋顶瓦评估价格70,692.60元;圆通殿西配楼屋顶瓦评估价格70,512.42元。合计屋顶瓦评估价格366,187.84元。八、价格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时点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叁拾陆万陆仟壹佰捌拾柒圆捌角肆分(¥366,187.84元)。十、声明:(七)本价格评估结论书有效期为自发文之日起一年。2013年1月14日,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人民币玖万捌仟伍佰伍拾陆元整,¥98,556,此款系地母寺法物流通处用工料等。2013年1月15日,被告**市地母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转入账卡号:62×××16)转账145,700元。2013年4月14日,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肆万肆仟伍佰捌拾元整,¥44,580,此款系地母寺用工料等。2013年6月18日,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贰仟贰佰元整,¥2,200,此款系流通处用砂子、水泥、砖等。同日,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仟贰佰壹拾玖元伍角整,¥1,219.50,此款系寺院用砂子、钉子。2013年7月28日,被告**市地母寺的费用报销单,主要内容:申请人***,摘要:法物流通处房顶用炉渣、法物流通处房顶做板岩防水、流通处用白灰、墨汁、麻刀、水胶等、庙前栽树清土、填土用车工,报销合计6,282元。费用报销单中有出纳宋丽娜签名,寺院住持释常吉签名,***、王秀云签名。2013年8月13日,被告**市地母寺的费用报销单,主要内容:申请人***,摘要:付寺院原有屋顶换瓦材料款、付拉瓦运费,报销合计63,366元。费用报销单中有出纳宋丽娜签名,寺院住持释常吉签名,***签名。2013年8月31日,被告**市地母寺的费用报销单,主要内容:第二次合计寺院前殿换瓦瓦款、付拉瓦运费,报销合计18,546元。费用报销单中有寺院住持释常吉签名,***签名。2013年9月14日,被告**市地母寺的费用报销单,主要内容:月亮门砌砖、抹灰、清理化粪池、管道打砖垫层、接自来水管、接排水管、食堂修理房顶、做防水、清垃圾、燎房、小钩机填沟、修路等,报销合计18,813元。费用报销单中有出纳宋丽娜签名,寺院住持释常吉签名,***签名。2013年9月14日,被告**市地母寺的费用报销单,主要内容:寺院原有殿堂换瓦用人工、材料、防水,报销合计203,149元。实付20万。费用报销单中有出纳宋丽娜签名,寺院住持释常吉签名,***签名。2013年9月14日,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人民币捌万壹仟元整,¥81,000,此款系前殿瓦款。2013年9月14日,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此款系前殿瓦瓦人工、材料款(不含瓦)。2014年10月1日,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此款系2013年前院换瓦保质金。关于原告亨源建筑公司与被告**市地母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纠纷,2019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8)辽1382民初43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与本案关联的主要内容:…….原告与被告***就未完工工程中瓦作部分存在争议,被告***对瓦作部分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均使用的青瓦(七样),且针对这部分工程已完工。按图纸要求圆通殿主殿瓦作部分应使用青灰色琉璃瓦(七样)、东西配殿使用青瓦(七样),被告***称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进行了协商确定均使用青瓦(七样),对此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并未提供将青灰色琉璃瓦更换为青瓦的相关记录及双方约定变更设计图纸的相关证据。有关未完工程中的瓦作部分工程,因按图纸要求,圆通殿主殿瓦作部分应使用青灰色琉璃瓦(七样)、东西配殿使用青瓦(七样),原告与二被告均应按图纸要求进行施工,被告***对未依图纸施工仅提供证人证言证实是经过与原告协商确定瓦作部分均使用青瓦(七样),并未提供当时所形成的将青灰色琉璃瓦(七样)更换为青瓦(七样)的相关协商记录及相应的书面材料,因此对其实际施工中对圆通殿主殿使用青瓦(七样)的原因无法证实是经原告同意的,对此,应由被告***承担圆通殿主殿瓦作部分需继续施工的工程款867,260.32元的责任。**市地母寺、***不服(2018)辽1382民初4393号民事判决上诉。2020年6月22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3民终9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与本案关联的主要内容:有关未完工程中的瓦作部分工程,因按图纸要求,圆通殿主殿瓦作部分应使用青灰色琉璃瓦(七样)、东西配殿使用青瓦(七样),***对未依图纸施工仅提供证人证言证实是经过与地母寺协商确定瓦作部分均使用青瓦(七样),但地母寺否认,并且其亦未提供当时所形成的将青灰色琉璃瓦(七样)更换为青瓦(七样)的相关协商记录及相应的书面材料,因此对其实际施工中对圆通殿主殿使用青瓦(七样)的原因无法证实是经地母寺同意的,故原审判决由***承担圆通殿主殿瓦作部分需继续施工的工程款867,260.32元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不服(2020)辽13民终947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2015年3月3日,亨源建筑公司(乙方)与**市地母寺(甲方)签订《关于地母寺施工遗留问题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原地母寺与**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并有***签字的施工合同从2015年3月20日终止,乙方无偿撤出施工现场。3、施工原现场的塔吊,脚手架由甲方继续使用,待工程结算之后如继续使用按市场价给予租金。施工完成后,甲方无偿返还给乙方。原告***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被告兰立文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市地母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时也曾诉至法院,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涉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的部分零活工程,双方在施工后对于所施工的零活曾委托专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在鉴定报告中双方对于所施工的零活由承包方与发包人进行了确认,现承包方因发包方拖欠所施工的零活工程款而诉至法院。发包方虽提供证据称对于该部分工程款已付清,且超额支付,并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地母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付案涉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地母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因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共同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虽该鉴定报告现已经超过报告的有效期限,但该报告是专业鉴定部门经工程发包、承包双方共同委托,且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价款作出的鉴定报告,原告按该报告价格主张权利,被告亦按报告价格主张超额支付的工程款,说明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本院按该鉴定报告中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瓦款,因该瓦款部分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本院对此不再重复审理。原告主张的租赁建筑设施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地母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市亨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202,391.57元。二、驳回原告***、**市亨源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市地母寺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0元,由原告***负担3,700元,被告**市地母寺负担16,755元,另12,185元退回原告***;反诉费10,579元,由反诉原告**市地母寺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地母寺向本院提交了沈阳市于洪区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员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被上诉人重复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证据。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及上诉人是否超额支付了院内零活和圆通殿后面挡土墙工程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虽曾于2017年就本案提起过诉讼,但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次诉讼属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其新增加预算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案件的抗辩内容,尚不符合独立起诉条件。如上述案件对此未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另案已经审结,并未处理本案争议,故被上诉人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本案中,涉案工程经辽宁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公司作出辽秉凌评字【2016】第1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虽然,该评估结论书已经超过有效期,但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该评估结论书认定涉案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数额正确。上诉人虽提交了10张由被上诉人***签字的收据(收据上均注明款项用途)和一张银行转款记录,欲证实上诉人超额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但通过10张收据上注明的款项用途与辽秉凌评字【2016】第1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中记载的子目名称对比,上诉人支付的10笔款项均非辽秉凌评字【2016】第1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评估的工程款项。因被上诉人还承建上诉人的园通殿、东配殿、西配殿等工程(已另案解决),上诉人也存在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仅凭一张银行转款记录,无法证实支付的系涉案工程的款项。故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或超额支付的事实。被上诉人***、**市亨源建筑工程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1元,由上诉人**市地母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崇文
审 判 员  姜 锋
审 判 员  韩智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岳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