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东城街道高杖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凯,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虹,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审被告: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北大街商业城四楼。
法定代表人:易祝国,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杨大功,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凌源市。
原审被告:郑志军,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凌源市。
原审被告:马艳,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凌源市。
上诉人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源公司”)、杨大功、郑志军、马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凯、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审被告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大功、郑志军、马艳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马艳作为承包东方花园地下人防、地下停车场消防、水暖工程的人工费的承包人,其带领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施工结束后,马艳代表所有工人直接同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马艳的工程人工费的结算证明,与该工程相关所有的人工费全部结算完成,且为最终结算,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明知杨大功、郑志军挂靠亨源建筑公司,并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杨大功、郑志军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成,而让上诉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这与杨大功、郑志军挂靠与否以及其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成无关。按照**陈述其系马艳雇佣的工人,马艳带领工人干活,上诉人公司将工人的人工费已全部支付于马艳,已经承担支付工人劳务费的义务,就不应重复让上诉人支付。即使一审法院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负有清偿义务,但上诉人已承担过清偿义务,不能再重复承担。法律也没有规定上诉人必须将人工费一一交付到各工人手中才算清偿义务。且农民工请求支付工资,没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错误。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是否拖欠施工单位或杨大功、郑志军、马艳工程款没有查明,是否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应当由主张权利的农民工或者实际施工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由上诉人或者施工单位予以证明,本案中农民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拖欠工程款未予支付。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亨源公司、杨大功、郑志军、马艳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9,6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阳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了凌源市东方花园小区,被告郑志军、杨大功借用被告亨源建筑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包了该建设工程中12、13、14、15号楼的施工项目。此外,被告郑志军、杨大功作为实际施工人还承包了龙泰豪府小区的部分施工项目。被告郑志军、杨大功将上述案涉工程的消防、水暖工程发包给被告马艳及案外人李刚,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马艳雇佣原告为其所承包的消防、水暖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马艳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及完工证,经核算,东方花园施工项目的水暖人工费为13,000元,龙泰豪富施工项目的水暖人工费为6,600元。因原告至今未取得该水暖人工费,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曾于2019年8月7日以华阳房地产公司、亨源建筑公司、杨大功、郑志军、马艳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各被告支付其劳务费,之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辽1382民初40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艳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已经向被告马艳提供了劳务活动,其完成的工作已经被告马艳验收确认合格,案涉工程也已交付用,被告马艳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及完工证,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核算,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故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民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马艳支付其劳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关原告要求被告马艳支付拖欠劳务费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对此有相关约定,故被告马艳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给付所欠劳务费利息至该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华阳房地产公司、亨源建筑公司、郑志军、杨大功是否承担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责任的问题。根据2016年1月17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挂靠人郑志军、杨大功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被挂靠人亨源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案涉东方花园工程,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被告郑志军、杨大功、亨源建筑公司对案涉东方花园工程项目中所欠原告的13,000元劳务费应承担清偿责任。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华阳房地产公司明知被告杨大功、郑志军系挂靠被告亨源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华阳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郑志军、杨大功之间就案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华阳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郑志军、杨大功是否结清工程款,并不影响其对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应承担的共同清偿责任。而原告**所主张的案涉龙泰豪府工程所欠的6,600元劳务费,因该工程与被告华阳房地产公司无关,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志军、杨大功系挂靠被告亨源建筑公司承包的该工程,故被告华阳房地产公司、亨源建筑公司对此6,600元劳务费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由被告郑志军、杨大功、马艳对此6,6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被告亨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马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于己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艳、郑志军、杨大功、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涉东方花园工程所欠原告**劳务费13,000元,并自2021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利息至该劳务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艳、郑志军、杨大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涉龙泰豪府工程所欠原告**劳务费6,600元,并自2021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利息至该劳务费付清之日止。被告马艳、郑志军、杨大功、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阳公司是否承担给付所欠**劳务费责任问题。本案中,华阳公司开发建设凌源市东方花园小区项目,华阳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违法发包给杨大功、郑志军个人,郑志军、杨大功又将上述案涉工程的消防、水暖工程发包给马艳,且为杨大功、郑志军借用亨源公司资质施工提供帮助,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支付而规定,**在建筑领域提供劳动,符合条例关于适用主体的规定。根据规定,在建筑工程领域对发包方及总承包方的主体责任作出了特别规定,华阳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提供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及欠付数额的证据,其清偿责任不能免除,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春义
审 判 员  华政通
审 判 员  王 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青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