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3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东城街道高杖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原审被告: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北大街商业城四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上诉人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源公司)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22)辽1382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为工地的管理人员,不属于农民工,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2、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亨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因此对所欠工资不承担给付责任。4、我公司并未拖欠任何工程款,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及金额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华阳公司、亨源公司及***给付***劳务费207,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华阳公司开发建设凌源市东方花园小区项目,***借用亨源公司施工资质承接该项目23、24、25号楼建设,***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雇佣***负责上述三栋楼施工建设管理工作(主要为土建和水电工作),约定月工资10,000元,共拖欠***工资240,000元,已向***支付33,000元,剩余207,000元至今未付。***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劳务费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雇佣***负责工程的土建水电等管理工作以及其他劳务工作,***与***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与其他被告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且***的工作范围不仅仅是管理工作,其还做了一些实际的劳务工作,属于典型的建筑市场劳动力雇佣关系,应当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工程建设中付出劳动,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作为雇主一方应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拖欠劳务费数额,***为***出具了情况说明,对其所欠***工资的数额进行了确认。本案***主张金额207,000元,应由***给付。***同时主张拖欠劳务费利息,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根据国家充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精神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按照***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期限自2022年10月19日起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 关于华阳公司、亨源公司是否承担给付所欠***劳务费责任问题,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华阳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且为***借用资质施工提供帮助,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亨源公司为收取管理费而出借资质给***,亦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欠付的农民工工资,三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自拖欠工资后多次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欠付的农民工工资,三方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诉讼过程中,亨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对此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劳务费207,000元;并自2022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所欠劳务费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0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2,2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凌源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2,202.5元予以退还。 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亨源公司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身份问题,***受***雇佣,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负责土建水电施工的管理工作及其他劳务工作,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工程建设中付出了劳动,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并非华阳公司或亨源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代表,与华阳公司、亨源公司不存在直接关系,不属于上诉人所称的工地管理人员。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庭审中***、***及证人***均陈述了工程完工后***找***、***、***等人结算工资的情节,可以证明***在工程完工后一直在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三、关于违法发包问题,***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了其承包案涉工程的过程,华阳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由***借用亨源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工程建设,华阳公司直接与***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亨源公司为收取管理费将施工资质出借给***,均应对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清偿责任。四、关于拖欠工程款问题,华阳公司虽称其已将全部工程款向***结清,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之前***虽提起工程款诉讼后撤诉,但撤诉不代表不欠工程款,况且在华阳公司违法发包的情况下,华阳公司不论是否拖欠工程款,均应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上诉人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