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13民申7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北大街商业城四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西段182-4-10-1号。 法定代表人:***,检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亨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称凌源检察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亨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未修订前的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2、全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于2005年合作开发滨河园小区,2007年7月协作终结。2021年第三人***以其回迁安置房不能办产权,要求退房为由把凌源市检察院诉至凌源市人民法院,被申请人没经申请人同意,自行和***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给付***57平方米房款现金27万元,收回涉案安置房。事后未和申请人协商,直接把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申请人承担该27万元房款,并接收该涉案房屋。凌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判申请人给付凌源市人民检察院27万元和把涉案房屋交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当初是以拆迁人身份和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有关拆迁所有事项均为被申请人和***洽谈。有关***回迁房定价和该房因不能办产权以多给17平方米房屋为交换条件达成协议。作为合作开发人,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的决定事项认可,但原审判决却离奇地认定了“实际上亨源公司系拆迁人,由该公司提供回迁安置房。……凌源检察院给***拆迁补偿款27万元后有权向亨源公司追偿。”事实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合作开发,被申请人分得利润33%,业已结清。出现问题应按利润分成比例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一家承担责任显失公平。2、涉案被拆迁房3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40平方米,第三人***实得57平方米,现***反悔,应以回迁安置房面积40平方米计价,而被申请人擅自以57平方米计算给***多退17平方米房款,又将注定贬值的涉案房屋以27万元原数硬甩给申请人,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申请人不能接受。3、申请人对原审判决用以认定价格依据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适用涉案房屋,因该估价报告之四项(三)中第11小项明示:总层数及层次:“评估价对象楼幢总层数为6层,估价对象位于三层”,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四条显示:产权调换房屋,甲方将坐落于南门外检察院综合楼车库上二楼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该房设计用途为住宅。三层和二层价位不相同,但原审判决不顾事实,用三楼价格作为二楼价格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申请人认为:本公司和被申请人合伙开发滨河园小区,被申请人占利润33%,业已结算。出现涉案纠纷,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在解决纠纷中应有申请人参加。现被申请人独自解决处理。按拆迁协议回迁面积应计40平,被申请人误按57平算,多计17平,又错误地用三楼价格为二楼作价的依据多给付***补偿款近8万元,所造成经济损失,被申请人理应承担多付责任。审理期间申请人为表诚意,愿意和被上诉人共担损失,接受涉案房屋,但原审法官不予理睬,完全听信被申请人一面之辞,错误地徒用公权利,违背公平正义。鉴于凌源市人民法院和凌源市检察院的特殊关系。为此,申请人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案,请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一、依据最高院有关解释及判例裁判要旨,再审申请人虽主张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但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的失权后果。2021年8月25日原审法院下发了(2021)辽1382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书,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再审被申请人未依法提起上诉,故再审申请人未经上诉直接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从程序上直接驳回其再审请求。二、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是否超出了再审期限请二审法院予以审查。三、2005年4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作协议书》,其中第一项第3条约定:前期手续按建设规定不完备的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证、规划、建设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可见土地使用证、规划、建设许可证、拆迁许可证等手续应由申请人办理。2005年10月11日再审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未能办理产权证原因是不符合规划条件,依据《协作协议书》再审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四、2020年案外人***起诉再审被申请人,要求退房并补偿。在诉讼期间被申请人多次找到申请人协商解决案外人的涉诉事宜,经再审申请人同意2021年再审被申请人委托评估,经评估滨河园小区住宅楼房市场价值人民币单价每平方米4862元。总价款277134元(按现房屋实测面积约57平方米)。经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民初45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再审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案外人***27万元;房屋由再审被申请人收回,再审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申请人至再审申请前对调解书未提出任何异议、对原审判决未上诉的事实均证明了再审申请人对调解书未提出任何异议、对原审判决未上诉的事实均证明了再审申请人对调解过程和结果是明知的,对于原审判决是认可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下行出售困难无法变现才是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主要原因,与原审判决无关。五、原审判决书判决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27万元,同时判决涉诉房屋被申请人全部交付申请人,依据产权调换协议和对价原则上述的27万元及涉诉房屋均不属于所谓的利润部分,更不存在申请人再审所称的分担问题,故申请人再审所称的应按利润分成比例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申请人再审所称的“多退17平米房款”没有事实依据,涉诉房屋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多年,该约57平方米是涉诉房屋的现在实测面积,并非回迁面积,如申请人有异议可以现场测绘。经与评估机构核实,评估报告记载估价对象位于第三层属于按照高度表述问题(因第一、二层系车库部分),实际上依据市场行情涉诉房屋的估价是按照二层取加评估的。无论二层或三层,评估价格是符合当时市场价值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诉复查期间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案基本事实未发生变化。再审申请人本次申请再审中提出的再审理由及请求,在原审中已作出表述。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及质证,本院不再赘述。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的认定及法律程序的应用亦未有不妥。且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申请人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