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耐渗塑胶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湖南耐渗塑胶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杭江商初字第2128-1号
原告湖南耐渗塑胶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孙家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臻、***,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九兴大道高发大厦B幢一层15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湖南耐渗塑胶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下属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组建案涉的中铁二局杭州地铁1号线七堡车辆基地Ⅵ标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建材买卖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贵阳铁路运输法院,而一公司所在地为贵阳,故本案应移送贵阳市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建材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系原告湖南耐渗塑胶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由贵阳市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该约定无效。根据原告湖南耐渗塑胶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状陈述,本案系因杭州地铁1号线七堡车辆基地Ⅵ标项目施工工程发生的纠纷,属于杭州市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发生的民事案件,应由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