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耐渗塑胶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湖南耐渗塑胶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余商初字第1664号
原告:湖南耐渗塑胶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小萍。
委托代理人:沈海江。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大焕。
原告湖南耐渗塑胶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渗公司)为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隧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渗公司起诉称:因杭州地铁1号线世纪大道项目需要,被告中铁隧道公司向原告耐渗公司购买自粘防水卷材及防水涂料,双方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耐渗公司依约向被告中铁隧道公司提供了材料,被告中铁隧道公司共应支付原告耐渗公司货款1708842.27元,扣除已支付的1170000元及应支付的电费,尚欠527637.02元。故原告耐渗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被告中铁隧道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38842.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157.65元,合计565999.92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中铁隧道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耐渗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铁隧道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27637.02元。
原告耐渗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
1、材料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耐渗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防水材料(含安装费)结算单原件、工程量计算单原件及送货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铁隧道公司应支付原告耐渗公司货款1708842.27元。
被告中铁隧道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耐渗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耐渗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18日,原告耐渗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公司下属的中铁隧道集团杭州地铁1号线世纪大道站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隧道世纪大道项目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耐渗公司向中铁隧道世纪大道项目部供应高分子预铺式冷自卷材eva、单组份聚氨酯防水涂料,同时合同还就高分子预铺式冷自卷材eva、单组份聚氨酯防水涂料的价格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耐渗公司依约向中铁隧道世纪大道项目部供应高分子预铺式冷自卷材eva、单组份聚氨酯防水涂料。2011年1月,中铁隧道世纪大道项目部出具工程量计算单及防水材料(含安装费)结算单各一份,确认从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耐渗公司供应高分子预铺式冷自卷材eva、单组份聚氨酯防水涂料计价款1656042.27元,已付770000元,扣除耐渗公司应支付给中铁隧道世纪大道项目部电费1459.57元,还欠884582.7元。2011年10月15日,耐渗公司又向中铁隧道世纪大道项目部供应高分子预铺式冷自卷材eva1600平方米,单价为33元/平方米,合计价款52800元。在此期间,中铁隧道世纪大道项目部又支付耐渗公司400000元。耐渗公司还应支付中铁隧道世纪大道项目部电费9745.68元,且耐渗公司愿意从中铁隧道世纪大道项目部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中铁隧道世纪大道项目部实际欠耐渗公司货款527637.02元。此后,因中铁隧道世纪大道项目部未支付货款,双方成讼。
本院认为,耐渗公司与中铁隧道世纪大道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耐渗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铁隧道世纪大道项目部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中铁隧道集团理应对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耐渗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耐渗塑胶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27637.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76元,减半收取4538元,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阮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