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耐渗塑胶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湖南耐渗塑胶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281民初1271号
原告:湖南耐渗塑胶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雄鹰。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修文。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周。
原告湖南耐渗塑胶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原告湖南耐渗塑胶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耐渗塑胶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耐渗塑胶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144元,减半收取75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72元,由原告湖南耐渗塑胶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志和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江英
书 记 员 陈 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