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耐渗塑胶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民辖终1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耐渗塑胶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孙家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耐渗塑胶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2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产品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为该合同产生的纠纷由沈阳市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该管辖法院不具有确定性,与合同不具有实际联系,实际沈阳市沈河区为该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当然同合同具有实际联系,因此应当遵照约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湖南耐渗塑胶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产品供货合同》的约定,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为杭州市滨江区,故本案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至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应按照双方约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因《湖南耐渗塑胶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产品供货合同》对于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的约定并不明确,故本院对于该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胡 宇

审 判 员******;艳

代理审判员******;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