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海达橡塑股份有限公司

江阴海达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仁合众信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411民初3945号
原告江阴海达橡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仁合众信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志坤、人民陪审员金国明、贡山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及开票义务,被告应及时按约结清货款,尤其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924.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密封条和密封条模具等产品,双方分别于2016年6月3日和2016年6月20日签订采购订单,约定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付款方式、交货时间等内容。订单签订后,原告按约分批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仅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元,尚欠原告货款57924.4元。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和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开具票面总额为5912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9年7月18日向被告发函催要货款,但被告对于余款,长期拖欠,未付至今。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损失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常州仁合众信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海达橡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7924.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4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宗志坤 人民陪审员  金国明 人民陪审员  贡山凌
书 记 员  黄雯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