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海达橡塑股份有限公司

江阴海达橡塑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叁加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4民初13564号 原告:江阴海达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云顾路5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16833139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叁加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荷塘村一巷20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37164595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阴海达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叁加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加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叁加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书面买卖合同形式:双方于2021年4月22日签订《管片防水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叁加叁公司向海达公司购买防水材料,总金额为1016000元,支付及结算方式:月结30天付款,乙方提供13%发票给甲方。 二、其他证明买卖关系存在或已实际履行的凭证:1、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海达橡塑股份交货单;上述证据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21年9月1日,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21年10月16日,共计产生货款948864元。 三、未付货款数额:叁加叁公司在2022年3月25日支付了货款47688元,尚欠901176元。另,诉讼中双方均明确同意扣减货款差额4370元。 四、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见合同。 五、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无。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 七、原告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0117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以9488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上浮30%计算;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11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上浮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叁加叁公司辩称:确认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的事实。至于欠款金额有小部分差异,在2021-6-28的交货单上显示粘结剂为360千克,但我方实际收到的是130千克,金额差异的是4370元。故原告诉求货款的金额应扣减该4370元。另涉案工程停工导致我方未能继续施工,原告所提供货物中剩余117222.5元未能使用,对该部分货物我方希望原告可以考虑从货款中减免5万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海达公司与叁加叁公司签订《管片防水材料供应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履行相应义务。现海达公司主张叁加叁公司尚未付清货款,提供了《管片防水材料供应合同》、发票、交货单等证据为证,形成证据链;对此叁加叁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诉讼中双方均明确同意扣减货款差额4370元,本院予以准照。扣减后,叁加叁公司尚应向海达公司支付货款896806元。叁加叁公司以工程停工为由主张未使用货物折抵货款50000元,因海达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叁加叁公司这一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叁加叁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造成海达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故对海达公司主张按实际欠款货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在最后一张发票开具后30日即2021年11月16日起分段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叁加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阴海达橡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6806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944494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24日;以896806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阴海达橡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6.5元,由被告广州市叁加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