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兰民初字第1734号
原告马某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帮明,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伟,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可红,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天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小城后村。
法定代表人戚某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同,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山东桑莱斯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经济开发区马厂湖镇新启阳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汤某长,总经理。(以下简称山东桑莱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寿,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
原告马某建与被告杜某伟、临沂天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崎公司)、山东桑莱斯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莱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帮明、被告杜某伟委托代理人王可红、被告天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同、被告桑莱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建诉称,2013年春天,原告马某建受雇于被告杜某伟,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当时口头约定工资是每天16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杜某伟于2013年与被告天崎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承揽合同,工程地点位于临沂市马厂湖工业园区,工程名称是被告桑莱斯公司泡沫填缝剂包装车间。钢结构安装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提供安全保障设施,不慎从车间西北角墙面第四根钢条上坠落,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神经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现因原告多次催要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款项,被告一直拖延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4432.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伟辩称,第一、原告受伤属实,但是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因为我方和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天崎公司,其只是一个工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崎公司和桑莱斯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天崎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告受雇于杜某伟属实,我方对此予以认可;第二、被告杜某伟与我方存有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有签订的合同可以证实。原告所受伤害应根据其自身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杜某伟来承担,与我方无关;第三、原告的伤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是原告单方委托形成,我方对此不予以认可。
被告桑莱斯公司辩称,第一、我方只是发包方,我方和施工方有明确约定,在施工中所有的安全责任事故均由承包方承担;第二、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违章操作行为我方曾多次发出书面及口头警告,施工方从未听取该警告,我方已经尽到相应的义务,不应再对事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桑莱斯公司与被告天崎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桑莱斯公司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镇7、8号泡沫填缝剂仓库、5、6号制罐车间的接钢构部分的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天崎公司。
2013年7月1日,被告天崎公司与被告杜某伟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天崎公司将被告桑莱斯公司的上述钢结构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杜某伟。
2013年9月13号上午,原告马某建在涉案工程泡沫填缝剂包装车间钢结构安装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车间西北角墙面第四根钢条上坠落,被告天崎公司的一辆厦门金旅面包车将其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49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杜某伟为其垫付。原告出院后,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2856.3元。
2014年2月20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65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预计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1010元。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4432.36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计算依据如下:医疗费2856.3元;误工费160元/天×360天=58400元;护理费44.44元/天×49天=2177.56元;伤残赔偿金7556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49天=3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010元;复印费28.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54432.36元。
庭审中,被告杜某伟主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万余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向法庭阐明具体数额。原告认可住院期间前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杜某伟垫付,但称不清楚垫付的具体数额,但原告起诉数额中未包含该部分。
诉讼过程中,被告天崎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向其行使释明权后,被告天崎公司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法医鉴定书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杜某伟从事钢结构施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因不慎坠落而受伤的事实,有庭审调查等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杜某伟向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在施工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发生事故时导致其受伤。因此,原告对其人身损害的发生有过失,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天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天崎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杜某伟无钢结构安装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杜某伟,在被告杜某伟承包期间,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天崎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桑莱斯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桑莱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总承包给被告天崎公司,且天崎公司具备相应资质,被告桑莱斯对于原告所受到的损伤不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亦不存在过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桑莱斯工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崎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向其行使释明权后,被告天崎公司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被告天崎公司虽抗辩称医疗费系出院后支出的,不应由被告承担,但该费用有相关的医院费用证明单证明,且上述费用是在治疗中针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所支出,属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元/天×360天=58400元,被告对误工天数无异议,但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被告从事建筑行业,本院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92.2元/天×360天=33192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因其提交的车票存在连号现象,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其住所地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尚未发生,且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对于被告杜某伟垫付的医疗费,因其未举证证实,亦未向法庭阐明具体数额,故对该部分,被告杜某伟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伟赔偿原告马某建医药费2285.04元、误工费26553.6元、护理费1742.05元、伤残补助金60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6元、精神抚慰金1600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808元、复印费22.8元,共计9441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临沂天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杜某伟在本案中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9元,由被告杜某伟、临沂天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宁
审 判 员 凌 华
人民陪审员 崔宝彬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