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天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莒县鲁东家具城与临沂天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民辖12号
原告:莒县鲁东家具城,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
经营者:张鲁沂,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临沂天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办小城后村。
法定代表人:戚舰匀,经理。
原告莒县鲁东家具城与被告临沂天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
原告莒县鲁东家具城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总工程款1%的违约金11.2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978692元[以(1120万元-280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按照年利率20%计付利息];4.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280万元,并判令被告自2020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0%赔付利息至结清之日;5.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24万元(1120万元×20%);6.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因诉讼支出的费用。后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214361元,并判令被告自2020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0%赔付利息至款项结清之日止;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工期延误损失费4328669元(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4月30日共计227天×19069元/天),并判令被告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19069元/天赔付至款项结清之日;增加第7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钢结构拆除、修路、重新安装费用506200元;增加第8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13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拟投资建设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家具城标准化厂房项目,经他人介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找到原告协商,请求承包建设家具城标准化厂房的部分钢结构工程。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为家具城标准化厂房制造、安装部分钢结构,技术要求以设计施工图和工程量为准,质量执行国家相关标准,该部分工程承包价为1120万元(不含税价)。为解除工程款和工程进度问题,原告自2020年2月1日起分3次付给被告工程款28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运至施工场地一部分钢柱,2020年4月中旬,被告停止施工。双方于2020年6月15日补签书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了价款、工期、工程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了解到,在施工期间,被告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偷工减料,致使钢结构配件的加工工艺不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所有钢结构、构配件不能利用,该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8月下旬,监理部门通知被告对工程质量整改,被告拒绝履行整改义务。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后经鉴定,工期延误日损失为19069元/日,钢结构拆除、修理、重新安装费用评估为506200元。因工期延误期间原料及设备价格上涨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将另行主张。
被告临沂天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告莒县鲁东家具城的经营者为张鲁沂,张鲁沂的配偶系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法官,为了公平公正,对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案提出异议。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莒县鲁东家具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鲁沂,张鲁沂的配偶系该院在职法官,该院不便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原告莒县鲁东家具城经营者张鲁沂的配偶系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在职法官,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以其不便行使管辖权为由,申请本案指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胡 建
审判员 何茂田
审判员 姚 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