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9民初6096号
原告:新疆东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北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李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学,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之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河滩北路宏怡小区16-2-302。
法定代表人:陈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欢,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东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电缆公司)与被告新疆天之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泽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学,被告天之泽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3,93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1,181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总价247,790元的电缆。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的物资结算单据中出库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合计价均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致,合同中指定的被告方接货人冯华云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经原告多次派人索要货款时,被告向原告退还所订购的未使用完的价值43,851元的电缆线,同意向原告支付实际货款203,939元,并让原告开具203,939元的电缆线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款收据交被告财务,承诺由被告财务将应付款支付到原告银行账户,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开具票号为00619360、金额为203,939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及收据交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之泽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未生效,合同约定被告在提货前支付30%的预付款,同时合同第18条约定自预付款到位合同才生效,而被告的预付款并未到位,所以合同并未生效,且被告的总经理助理自认没有收到该批货物,收货人冯华云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不认识该人,也不存在原告给被告出具发票的事实,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支付货款不予认可;2、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1,18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违约金的说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也不予认可,假设存在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过高;3、原告有义务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被告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法庭辩论中进一步说明答辩及代理意见;4、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生产厂家为东方店里,品牌为“安畴”,价款为247,790元;交货方式地点为紫金城·东湖观澜8-15号楼1-B车库,接货人为冯华云;结算方式为定金30%,提货前付清货款;买受人若在货款到期不及时付款,买受人从付款日起承担到期未付货款的利息2.5%月息,货款若到期三个月仍不付,买受人承担货款货款违约金1%/天,由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本合同自买受方预付款到位起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在合同尾部的买受人处加盖公章。
2019年12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水务局出具《关于米东区人民法院调取增值税专用发票(00619360)抵扣事项的回函》,就其辖区管辖纳税人新疆天之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票代码6500182130、发票号码00619360的发票抵扣情况进行回复,回复内容为:根据系统查询,该发票由新疆东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月8日开具给新疆天之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75,809.48元(价税合计203,939元),目前发票状态正常。该发票于2019年1月认证,并在2019年1月所属期增值税申报抵扣(详见附件认证结果通知书及申报表)。
认证结果通知书系该税务局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内容为:新疆天之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901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共51份,经过认证,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税额192,350.04元,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0份,税额0元。向将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退还给单位,请查收。请将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与本通知一起装订成册,作为税务检查的留查资料。认证详细情况见本通知单所附清单。经查,认证结果通知书所附清单中包含发票代码6500182130、发票号码00619360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开具给被告的00619360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内容为:电线电缆BV2.5规格的600卷、BV规格的380卷、BV6规格的15卷、BV10规格的64卷,项目名称为紫金城东湖观澜一期8-15#楼、1-B车库。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回函、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均认可。本案所争议的为该合同是否生效及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首先,从庭审双方的陈述来看,原告对于签订合同、货物出库、冯华云确认收货、开具收据与发票、发票已由被告认证等一系列事实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即使收据、出库单、结算单因无被告签字盖章致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未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反观被告的陈述,被告答辩时称未见到原告开具的发票,而作为定案依据的税务局的回函明确载明发票系原告开具,由被告报送的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认证,由此本院认定被告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
其次,从原告开具的发票内容来看,其载明的货物型号、数量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型号、数量存在一致性,即使数量存在差异,原告起诉时称扣减了部分被告的退货,已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发票载明的项目名称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亦存在一致性,由此本院认定原告确实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03,9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被告持该发票进行了抵扣认证,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推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为203,939元。
第三,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内容相同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已明确接货人为冯华云,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对于由冯华云接收货物是达成合意的,庭审中被告称不认识此人,被告也未收到货物,而被告对于该项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确实对于合同的生效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案涉合同约定预付款到位起生效,虽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但是原告事实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原告也按照应付货款的金额开具了发票,被告也将该发票送至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认证,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已得到履行,该合同自然是已生效的合同,虽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但可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该条款进行了变更。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3,93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本案系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就买卖合同中应承担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利息损失。虽然合同对于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请求适当减少,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过高,应予以调整。对于违约金数额,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的1.3倍,从发票开具之日2019年1月8日计算至庭审之日2019年12月26日(共352天),确定违约金为15,340.68元(203,939元×6%×1.3倍÷365×352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之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东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939元;
二、被告新疆天之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东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340.68元(203,939元×6%×1.3倍÷365×352天)。
以上合计219,279.6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65,120元,核定给付标的219,279.68元,案件受理费2,638.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新疆东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6.19元,剩余2,182.21元,与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242.21元,由被告新疆天之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司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