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0105民初278号
原告:岳子超,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天之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岳子超与被告新疆天之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岳子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岳子超负担。
审判员和颖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