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4民初6546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广,高新区(新市区)国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高新区(新市区)国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天之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水磨沟区河滩北路宏怡小区16-2-303号。
法定代表人:陈琼,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之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泽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之泽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000元,并支付利息1077.30元,合计:10077.3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在被告天之泽建筑公司承建的乌鲁木齐市苏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和宿舍楼工地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并加盖被告项目专用章,载明签原告劳务费51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劳动监察部门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支付原告42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及利息共10077.30元一直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办公宿舍楼项目明细单(细算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51000元,其中42000元于2018年11月高新区(新市区)劳动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扣除,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9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授权结算单上签字的浦世民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
被告天之泽建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提供室内粉刷、基础防腐、底下淋浴室排水等一系列零散劳务。2017年10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项目明细单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专用章,该项目明细单载明:“2016年项目施工剩余26000元,2017年项目施工,二层预埋开洞,临时水合计10000元,外管网施工7000元,材料费700元,地下室淋浴室、排水、材料合计2600元,基层防腐:361㎡×9元=3244元,45㎡×45元=2025元,全部施工项目,经双方协商合计人民币51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8年11月高新区(新市区)劳动监察大队从被告交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代扣42000元支付给原告,剩余劳务费9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本院,并按月息6.3‰主张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期间19个月的利息1077.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9000元有劳务费明细单为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9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之泽建筑公司与原告***结算后,应当及时履行相应的债务,但其未积极履行,其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利息,本院以9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计算19个月,即855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之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9000元;
二、被告新疆天之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10077.30元,确认给付额9855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97.5%。本案案件受理费188.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即4.7元,被告应负担97.5%即18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比力克孜
人民陪审员 ? 陈 颖
人民陪审员 史翠?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洋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