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京0105行审370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周家井世通国际大厦E座1-7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干部。
被申请执行人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区社保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京朝社责补字〔2024〕741号《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以下称《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社保中心于2024年7月2日对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未依法缴纳吴某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缴吴某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225462.28元。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涉及2011年7月(含)之后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经审查,本院认为,区社保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备执行效力。区社保中心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后,被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确定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区社保中心送达《缴纳社会保险费催告书》十日后,其仍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被申请执行人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区社保中心申请强制执行该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区社保中心申请执行逾期缴纳加处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二○二四年七月二日作出的京朝社责补字〔2024〕741号《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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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