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6民初6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269号(14-1)-(1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YXUE9C。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11号楼11层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407069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尚层宁波分公司)、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层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被告尚层宁波分公司在2024年3月2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于202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尚层宁波分公司、被告尚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层宁波分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房屋验收、向原告移交保修卡等文件并对全屋进行甲醛治理;2.判令被告尚层宁波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1683.64元、保洁费15000元以及返款金额15000元,共计211683.64元;3.判令被告尚层公司在被告尚层宁波分公司上述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尚层宁波分公司签订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位于宁波市宁海县XXX房屋的装饰施工工程,工程施工工期为365天,工程款为人民币908418.21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454209.11元,工程进度过半中期结算后三日内,按中期增减项结算后工程款总额的95%减去已交首期款,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款项。工程内容全部完工后,被告通知原告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由于被告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被告支付原告施工造价的1‰且不超过工程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2021年4月,案涉房屋土建部分完工,被告确认无误后进场施工。但原告发现地下室出现严重漏水,地下室淹没多次,深度达到50cm。原告催促多次,经过长达数月,被告完成了维修工作,之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确认,将于2022年9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然而,在被告装修过程中却不断出现各类问题,如被告订购产品延期进场,产品尺寸不合格等,导致装修进度一再延期,直到2022年12月底仍未完成装修,截止起诉前,原告未收到任何关于案涉房屋可以进行验收的通知,被告也未向原告履行前期所承诺的包括全屋清洁、甲醛治理等项目,也未按承诺向原告返款。原告后自行出资进行保洁,花费15000元。经统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各类费用共计1389504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完成装修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尚层宁波分公司、尚层公司答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减少了木作项目,合同总金额核减为655938.14元。2021年9月1日,尚层宁波分公司进场施工,项目于2023年12月底完工。2023年1月1日,原告乔迁入住,案涉房屋投入使用。一、案涉房屋竣工日期应当以原告实际使用日期2023年1月1日为准,尚层宁波分公司无需再次组织房屋验收。根据合同第10.7条约定“……双方未办理竣工合格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或更换钥匙视同验收合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案涉房屋的竣工日期为2023年1月1日,且已经竣工验收,现原告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无需再次重复组织竣工验收。二、尚层宁波分公司无需向原告移交保修卡,保修义务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根据合同第十二条“工程保修”,对案涉房屋的保修义务有明确的约定,如原告需要向尚层宁波分公司主张相应的保修责任,完全可以依据该条的约定进行主张,无需移交保修卡。三、尚层宁波分公司无需为原告进行全屋甲醛治理、返款金额15000元以及支付保洁费15000元。尚层宁波分公司虽然承诺了原告提供全屋甲醛治理、竣工返款15000元,但前提条件为原告装修需使用尚层宁波分公司推荐的主材,然事实上,原告退订了灯辉品牌的灯具、斯托尼亚的主材、木作等项目,其并不能满足相应优惠条件。因此,尚层宁波分公司无需为原告进行全屋甲醛治理、返款金额15000元。关于保洁费15000元,尚层宁波分公司只是在2024年与原告调解时提出的调解方案,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尚层宁波分公司支付保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工作日,尚层宁波分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第2.6条约定“本项目施工工期为365天,注:土建工期不包含在该合同工期内,以实际土建完工后乙方正式进场施工日期为准;……第9.1条,施工工期以实际工作日计算,施工期间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物业不允许施工,以及社会重大活动事件发生,导致施工材料、人员等无法及时到位的情况,工期相应顺延等。”原告主张的2021年9月1日前为案涉房屋的土建阶段以及土建导致漏水的维修,该部分工期不应当计算为尚层宁波分公司的工期。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1日进行项目交底,尚层宁波分公司进场施工,于2022年12月底完工,2023年1月1日入住,视为竣工验收,则项目合计工期为333个工作日(487个自然日)。因此,尚层宁波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工程装修除了尚层宁波分公司部分施工内容外,还存在原告委托其他第三方交叉施工的情形,因其他第三方未能按时进场施工,导致尚层宁波分公司无法施工,相应工期应当予以顺延。因此,尚层宁波分公司认为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五、假设法院认定尚层宁波分公司存在工期逾期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且合同约定日1‰违约责任过重,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合同第11.3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施工造价的1‰且不超过工程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与尚层宁波分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虽然为908418.21元,但事实上原告减少了施工项目,实际施工造价为655938.14元,原告以合同金额908418.21元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实属不妥,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另外,如法院认定尚层宁波分公司存在逾期行为,逾期情节轻微,未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按照日1‰的比例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六、尚层宁波分公司完全有能力承担本次诉讼的民事责任,尚层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尚层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32796.9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796.91元为基数,自反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积极履行义务完成施工。2023年1月1日,原告乔迁入住,案涉房屋投入使用。截至目前,原告尚余工程款的5%尾款即32796.91元未结清。为维护被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庭审后,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反诉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尚层宁波分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原、被告没有进行正式验收,竣工时间不确认,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结算单,付款条件未成就。由于存在违约情况可以免除相应尾款,实际没有达到被告之前承诺的条件,原告不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尚层宁波分公司(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装饰施工地点为宁波市宁海县XXX幢;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本项目施工工期为365天,注:土建工期不包含在该合同工期内,以实际土建完工后乙方正式进场施工日期为准,施工工期以实际工作日计算,施工期间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物业不允许施工,以及社会重大活动事件发生,导致施工材料、人员等无法及时到位的情况,工期相应顺延,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施工造价的1‰且不超过工程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本合同工程造价为908418.21元,签订合同当天即付合同总额的50%即454209.11元(首期款),工程进度过半中期结算后三日内按中期增减项结算后工程款总额的95%减去已交首期款(中期款),竣工验收后即付竣工结算总额减已付款(结算款);双方未办理竣工合格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或更换钥匙视同验收合格;凡包工包料的“双包”工程,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的防渗漏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种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包清工的工程仅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实行保修,凡由甲方自行采购并自己安排施工、安装的分项工程(如木地板、复合地板铺设、卫生洁具、浴霸等商品安装)其质量保修归甲方负责。施工过程中由于项目变更,实际施工造价变更为655938.14元,目前尚余工程款的5%即32796.91元未支付。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底完工,原告于2023年1月1日入住。2023年1月11日,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尚层宁波分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底完工,原告于2023年1月1日入住,双方又于2023年1月11日进行了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退一步讲,根据合同约定在双方未办理竣工合格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如原告擅自入住则视同验收合格。现原告又要求被告组织房屋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工程保修范围和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可以根据约定向尚层宁波分公司主张相应的保修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移交保修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施工工期为365天,以实际土建完工后正式进场施工日期为准,施工工期以实际工作日计算,施工期间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物业不允许施工,以及社会重大活动事件发生,导致施工材料、人员等无法及时到位的情况,工期相应顺延。原告于2022年12月24日在施工项目群中陈述“我是希望1.1是你们竣工日。从9.1到1.1都延期4个月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1日开始进行施工,2022年12月底完工,2023年1月1日原告入住,扣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实际施工工期为333个工作日,尚层宁波分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7月16日,尚层宁波分公司财务部吴经理将一份记载了装修主材及价格的清单发送给原告,并陈述“向经理这个已经确认好了,可以来交钱了”,该清单用途一栏备注“竣工返款15000元、劳芬卫浴三件套、全屋甲醛治理”,即双方就装修中的优惠条件达成了一致意见,而被告以原告退订了部分项目,其不能满足相应优惠条件的抗辩不能成立。现劳芬卫浴三件套已安装完毕,尚层宁波分公司仍应履行上述承诺,为原告提供全屋甲醛治理、支付竣工返款15000元。原告主张的保洁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是双方发生纠纷后在协商过程中尚层宁波分公司提出的调解方案,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尚层宁波分公司支付保洁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亦应按约于竣工验收后即付清结算款,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796.91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需支付给尚层宁波分公司的款项多于尚层宁波分公司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尚层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反诉被告)***位于宁海县XXX房屋进行全屋甲醛治理;
二、被告(反诉原告)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竣工返款15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程款32796.91元;
四、上述二、三两项的款项相抵扣后,原告(反诉被告)***尚需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程款17796.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受理费44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4158元,被告(反诉原告)尚层宁波分公司负担317元;反诉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尚层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