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

喻某与某某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2民终13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石涧镇太平行政村喻家神墩自然村015。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5475号2894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曼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11号楼11层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曼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尚层上海分公司)、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层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3民初18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在尚层上海分公司处的质保金金额认定错误。案涉合同签订时***缴纳了质保金5万元,后续质保金在***承接的项目中按照工程款5%扣留,直到质保金累计达到20万元,如因其他原因导致质保金不满20万元时,则继续在***承接的项目中予以扣除。本案中,尚层上海分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扣除***11万元质保金后,***剩余的质保金为95,000元,此后尚层上海分公司又在三个项目中共计扣留质保金52,210.97元,故尚层上海分公司共计扣留的质保金为257,210.97元,而非20万元。2.一审判决认定***承担(2020)沪0112民初19474号案件(以下简称19474号案件)中的11万元,明显不公。19474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确定***与案外人上海玥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玥洋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而玥洋公司与尚层公司系关联公司,该款项不应由***一人承担。3.对于尚层上海分公司赔付给客户的维修费,***完全不知情,也并非***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承担5万元,也有违公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尚层上海分公司、尚层公司共同辩称:1.***在一审时一直主张质保金总额为20万元,没有提到过25万元,尚层上海分公司对质保金25万元不予认可。2.尚层上海分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将11万元支付给了***,理应从质保金中扣除。至于***利用该11万元履行19474号案件的付款义务,与尚层上海分公司无关。3.一审判决认定***承担5万元的维修费损失,尚层上海分公司觉得偏低,尚层上海分公司的损失远远不止5万元,但因为没有上诉,尚层上海分公司就不持异议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尚层上海分公司、尚层公司向***返还保证金144,643.1元;2.尚层上海分公司、尚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9月29日、2018年1月23日,***(乙方)与尚层上海分公司(甲方)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施工队作为甲方施工队为甲方客户提供装饰装修服务,合作期限分别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上述协议另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及时履行维修义务。整体工程保修2年,防渗漏工程保修5年。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或甲方客户)的维修通知后24小时内与甲方客户商定维修方案,并按照维修方案及时进行维修(紧急情况需及时到场抢修)。否则公司将另行指派工人维修,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对乙方进行相应的处罚。甲方收取乙方质保金贰拾万元。质保金支付方式:乙方必须先期向甲方交纳五万元的质保金,自乙方承包的第一项工程起,甲方从每项工程中扣除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当甲方收取的质保金累计到贰拾万元时,甲方不再收取乙方质保金。质保金的退还方式:乙方施工的最后一个工程项目竣工2年后,甲方扣除质保金的30%、扣除甲方指派人员维修的费用后,将其余质保金退还乙方;乙方施工的最后一个工程项目竣工5年后,扣除甲方指派人员维修的费用后,将其余质保金退还乙方。如遇到工程造价打折的情况,甲、乙双方另行商定。如乙方无故放弃由甲方处所承包的工程或中途停工(未竣工项目,未报请工程部停工7日以上),则视为乙方提前解约,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赔偿责任,甲方将扣除乙方的质保金,并保留法律诉讼的权利。 2016年9月29日,***向尚层上海分公司支付质保金5万元。2017年5月6日至12月28日,***又陆续向尚层上海分公司支付质保金合计15万元。 2019年12月10日,***(乙方)与尚层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施工队作为甲方施工队为甲方客户提供装饰装修服务,合作期限自2019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8日,期限3年。甲方收取乙方质保金贰拾万元。质保金支付方式:乙方必须先期向甲方交纳五万元的质保金,自乙方承包的第一项工程起,甲方从每项工程中扣除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当甲方收取的质保金累计到贰拾万元时,甲方不再收取乙方质保金。对于乙方施工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且乙方未履行维修义务、延迟履行维修义务,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处理工程质量问题,第三方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意由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导致维修、更换、赔付,甲方有权扣除乙方质保金进行垫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同意甲方有权从乙方质保金中予以扣除赔偿甲方损失,乙方质保金被扣除后,不足赔偿甲方损失的,乙方同意甲方在其与甲方合作项目结算款中优先扣除赔偿甲方损失;合作期限内,乙方应在三日内足额补足质保金,乙方未在前述约定期限内补足的,乙方同意甲方在其与甲方合作项目结算款中优先扣除补足质保金。合作期结束,在本协议的约定质保期内,工程质量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甲方代替乙方履行相关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同意甲方有权从乙方质保金中予以扣除赔偿甲方损失,乙方质保金被扣除后,不足赔偿甲方损失的,乙方同意甲方在其与甲方合作项目结算款中优先扣除赔偿甲方损失,乙方应在三日内足额补足质保金,乙方未在前述约定期限内补足的,乙方同意甲方在其与甲方合作项目结算款中优先扣除补足质保金,且甲方对于乙方的质保金享有留置期,留置期从工程质量发生质量赔付之日重新计算两年,两年后未发现质量问题的,甲方无息按照本协议4.5条款退还乙方剩余质保金。该协议4.5条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方式:乙方施工的最后一个工程项目竣工2年后,甲方扣除质保金的30%、扣除甲方指派人员维修的费用后,将其余质保金退还乙方;乙方施工的最后一个工程项目竣工5年后,扣除甲方指派人员维修的费用后,将其余质保金退还乙方。如乙方无故放弃由甲方处所承包的工程或中途停工(未竣工项目,未报请工程部停工7日以上),则视为乙方提前解约,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赔偿责任,甲方将扣除乙方的质保金,并保留法律诉讼的权利。 2020年6月16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19474号案件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该案原告***与该案被告***、玥洋公司间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主张,2010年1月11日,***受***的雇佣,到其承包的工地做木工装潢施工。***在工作中受伤。因该工地系玥洋公司承包后分包给***,故***主张该案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经法院主持调解,该案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玥洋公司共同赔偿******医药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该款***、玥洋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之前一次性打入***名下银行账户。 2020年7月15日,尚层上海分公司向***支付11万元,汇款时用途备注为“退质保金”。尚层上海分公司、尚层公司陈述,该款项系***支取质保金后用于偿付***的赔偿款。***陈述,该赔偿款应由玥洋公司承担,不应由***承担。 2021年3月,***提出解除与尚层上海分公司的合作关系,此后双方合作终止,***对自己负责的项目未履行维修或收尾义务。尚层上海分公司人员通过微信通知***处理其负责工程的问题,***拖延未去。翠庭项目中,尚层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和***沟通收尾事宜,***回复“你们随便扣吧”。世贸湖滨花园项目中,尚层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让***配合安排收尾工作,***未回复。森兰项目中***退出了工作群,并同意尚层上海分公司安排他人代为处理维修事宜,但***在微信聊天中对于尚层上海分公司主张按500元一天双倍扣除保证金不予认可。 尚层上海分公司、尚层公司陈述,因***未履行维修及收尾义务,尚层上海分公司在***负责的世纪珑墅75号、世贸湖滨花园16-2603、翠庭7号、世纪珑墅37号、森兰名轩26-104、森兰名轩11-402项目中自行委托他人代为维修、收尾或赔偿客户,发生费用合计76,834元。其中世纪珑墅75号项目中,全屋美缝7,381.56元、全屋打胶5,304元,按65%收取计8,245.62元,尚层上海分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转账10,156.62元至***银行账户,付款用途备注为“赔付”,其中8,245.62元系本项目赔付款。世贸湖滨花园16-2603项目中,地板维修费980元,尚层上海分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转账980元至***银行账户,付款用途备注为“赔付”;更换工长产生收尾费用28,059元,其中改燃气材料费、人工费等合计22,530元、代购角阀等材料529元,尚层上海分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转账28,059元至***银行账户,付款用途备注为“赔付”。翠庭7号项目中,因更换工长产生油工收尾费用共计19,850元,其中三至六月份人工费17,300元、材料费1,350元、车费200元、电箱费用600元、墙砖费用400元,尚层上海分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转账19,850元至***银行账户,付款用途备注为“赔付”。世纪珑墅37号项目中,售后维修费用共计5,800元,其中漏水处理3,800元、封堵洞口2,000元,尚层上海分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转账5,800至***银行账户,付款用途备注为“赔付”,其中5,000元系尚层上海分公司主张的***应承担赔付损失。森兰名轩26-104项目中,售后维修费用6,600元,其中电工1天500元、材料100元、木工3天1,500元、材料500元、油漆工5天2,500元、材料500元、地下室搭脚手架1,000元,尚层上海分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转账6,600元至潘界中银行账户,付款用途备注为“赔付”。森兰名轩11-402项目中,售后维修费用共计8,100元,其中电工700元、防水4,500元、美缝500元、石材2,400元,尚层上海分公司于2022年2月7日转账5,700元至郑华庚银行账户、转账2,400元至成龙银行账户。***陈述,上述扣款事项均系尚层上海分公司单方扣除,没有得到***确认或者扣款金额不合理。 一审审理中,***与尚层上海分公司均认可双方合作的最后一个项目为世贸湖滨花园16-2603项目,该项目竣工时间为2021年4月。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尚层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案涉三份《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迄今***在尚层上海分公司质保金的金额。二、***关于尚层上海分公司、尚层公司应退还其70%质保金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关于2020年7月15日尚层上海分公司向***支付的11万元,尚层上海分公司、尚层公司主张系退还***质保金,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上述款项已实际支付至***账户,***以相应赔偿款不应由其承担为由,否认该款项系退还的质保金,该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二,***在提出终止合作后,未对其负责的项目履行保修、收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据案涉协议约定,对此情况,尚层上海分公司有权扣除***质保金,并主张***赔偿其损失。本案中,尚层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系统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的前述违约情形,但其中材料费部分尚层上海分公司、尚层公司主张由***承担缺乏依据,且尚层上海分公司赔付相应费用亦未与***协商,部分费用的关联性、合理性尚层上海分公司举证尚不充分。结合本案的情况,同时亦为免除当事人讼累,一审法院对尚层上海分公司、尚层公司主张的扣款金额酌情调整,认定其中5万元应由***承担,其余款项由尚层上海分公司自行承担。其三,结合***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向尚层上海分公司实际支付质保金20万元。***主张实际支付206,633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基于前述两项情况,迄今应扣除16万元,故***在尚层上海分公司的质保金剩余4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约定,***施工的最后一个工程项目竣工2年后,甲方扣除质保金的30%、扣除甲方指派人员维修的费用后,将其余质保金退还乙方。因双方合作的最后一个项目竣工时间为2021年4月,故***主张迄今已符合退还70%质保金的条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主张尚层上海分公司、尚层公司退还70%的质保金144,643.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尚层上海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退还***保证金28,000元,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尚层公司承担。对于***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尚层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管理的财产中退还***保证金28,000元,尚层上海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的,由尚层公司承担;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6元,由***负担1,346元,尚层上海分公司、尚层公司共同负担250元。 二审审理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质保金扣除明细表》及***与尚层上海分公司工程部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与尚层上海分公司沟通结算质保金时,***将《质保金扣除明细表》发送给***,进而证明尚层上海分公司扣留的质保金共计257,210.97元。 尚层上海分公司、尚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是双方之间的沟通过程,并非项目结束后的对账,实际上对于2021年的三笔质保金32,514.31元、11,796.66元及7,900元,尚层上海分公司并未扣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12月28日,尚层上海分公司工程部经理***向***发送了一份表格,即前述《质保金扣除明细表》,从该表格上记载的内容来看,尚层上海分公司于2020年7月扣除质保金11万元后,***在尚层上海分公司处留存质保金95,000元,此后,尚层上海分公司于2021年1月扣留了三笔质保金,其中世纪珑墅项目扣留了32,514.31元,湖滨花园项目扣留了11,796.66元,翠庭7号项目扣留了7,9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留存在尚层上海分公司处的质保金金额。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截至2017年12月28日共计向尚层上海分公司缴纳了质保金20万元,2020年7月尚层上海分公司向***支付11万元后,***留存在尚层上海分公司处的质保金为95,000元,***与尚层上海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从***提交的《质保金扣除明细表》来看,尚层上海分公司于2021年1月扣留了三笔质保金,其中世纪珑墅项目扣留了32,514.31元,湖滨花园项目扣留了11,796.66元,翠庭7号项目扣留了7,900元,该表格系尚层上海分公司工程部经理***发送给***,应系尚层上海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尚层上海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尚层上海分公司辩称该表格只是双方沟通的过程,并非最终的对账结算,有悖常理,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在尚层上海分公司处留存的质保金应为147,210.97元,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2020年7月的11万元,尚层上海分公司支付给了***,并备注为“退质保金”,应当属于退还给***的质保金。至于***将该11万元用于履行19474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系***的个人处分行为,与尚层上海分公司无关,***关于11万元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 最后,关于损失5万元。一方面,从案涉合同的约定来看,***应当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如尚层上海分公司指派人员维修后,产生的费用可从质保金中扣除。况且,从***与尚层上海分公司的沟通过程来看,尚层上海分公司要求***履行维修义务,但***拒绝履行,尚层上海分公司自行维修后相应费用理应由***承担。另一方面,尚层上海分公司在一审时就其自行维修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并未提供反驳证据,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尚层上海分公司的举证酌情认定损失5万元由***承担,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尚层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退还的质保金,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最后一个工程竣工2年后,尚层上海分公司扣除质保金的30%、扣除尚层上海分公司指派人员维修的费用后,将其余质保金退还给***,而最后一个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4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扣除质保金的30%即44,164.29元,再扣除维修损失5万元,尚层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还应退还***质保金53,046.68元。至于剩余质保金44,164.29元,***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与尚层上海分公司结算。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3民初1870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管理的财产中退还上诉人***保证金53,046.68元,被上诉人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的,由被上诉人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6元,由***负担1,033元,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负担1,506元,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